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泓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巫泓明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22時許至翌日即105 年2 月1日凌晨1 時4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聖安壇」內(下稱聖安壇)飲酒。嗣於105 年2 月1 日凌晨1時40分許,適有劉力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緩慢行經上開宮廟前,巫泓明竟因酒後情緒失控,以腳踹踢該車輛之右前葉子板,造成板金凹陷(此部分因經劉力維撤回告訴,爰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劉力維本欲將車輛往前開後再下車察看,惟見巫泓明快步走來,便加速駕車逃離現場;詎巫泓明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為追趕駕車離去之劉力維,仍於同日凌晨1 時51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尾隨劉力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行。嗣巫泓明見劉力維將其所駕駛車輛停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之西平公園前(下稱西平公園)查看車輛受損狀況,即將車輛停至劉力維所駕駛車輛旁,另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狼牙棒1支(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開山刀)下車,以狼牙棒重擊劉力維頭部,劉力維因遭重擊,跪立在地上,巫泓明復命劉力維繼續跪在地上,並對劉力維恫稱:「今天就是要你死」等加害劉力維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力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續徒手毆打及腳踹踢劉力維,致其受傷(傷害部分,業經劉力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劉力維跪立於地,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劉力維趁巫泓明之友人出面阻止之際,駕車駛離現場。
二、詎巫泓明於劉力維駕車離去後,因酒意未退,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許,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行駛。繼而於105 年2 月1 日凌晨2 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見翁誌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竟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 支下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開山刀擋在翁誌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以刀敲打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大聲喝令翁誌鴻下車,而以加害翁誌鴻生命、身體、財產之動作,恐嚇翁誌鴻,使翁誌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僅得即將車輛駛離現場。
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拘捕巫泓明到案,當場扣得上開巫泓明所有之開山刀1 支,並將其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及於105年2 月1 日凌晨2 時34分,於上開派出所內對巫泓明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詎巫泓明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許峻銘與楊家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105 年2 月1 日凌晨2 時39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另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員警許峻銘與楊家任依法執行員警職務之際,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台語)辱罵(所涉對在場員警個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四、案經劉力維及翁誌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巫泓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泓明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93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第31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104 頁正面及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翁誌鴻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 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暨扣案之開山刀照片共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5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45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第49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第61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開山刀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意旨要旨);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狼牙棒毆擊被害人劉力維並對其恫稱:「今天就是要你死」等語,要求被害人劉力維下跪,顯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劉力維跪立於地之無義務之事,而非單純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妨害被害人劉力維行使權利,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又被告對被害人劉力維所為之前開恐嚇言語,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視為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再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條文,惟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並敘及被告有妨害被害人劉力維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故起訴書敘述之事實,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雖漏未敘明上開法條,惟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之內;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第64頁正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22時許至翌日10 5年2 月1 日凌晨1 時4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聖安壇」內(下稱聖安壇)飲酒後,先於105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5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西平公園,復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行駛,其2 次酒後駕車行為,均為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為警查獲,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行駛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酒醉駕車犯行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當場辱罵在場員警許峻銘與楊家任,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自應僅論以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濃度甚高,所為已不可取;復又因受酒精影響,一時衝動,以隨機對路人犯案之方式,先以狼牙棒毆打及出言恫嚇被害人劉力維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劉力維行跪立於該地之無義務之事,復另持開山刀敲擊被害人翁誌鴻駕駛車輛之車窗,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動作,恐嚇被害人翁誌鴻致生危害於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自不宜輕縱;另審酌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乃維護社會秩序所必需之手段,被告竟僅因酒後失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為亦值非難;末兼衡被告國中休業,現從事冷氣保溫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1,000元至3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被告與被害人劉力維及翁誌鴻業已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被害人翁誌鴻,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有依約按月賠償被害人劉力維之損失乙節,有本院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1326號及第1327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48頁正面、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開山刀1 支,為被告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持之狼牙棒1 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51分許,在西平公園前,除有前揭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劉力維行跪立於地之無義務之事外,尚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持狼牙棒、徒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劉力維之身體,致其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劉力維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40分許,於被害人劉力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緩慢行經聖安壇前,被告竟不明究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該車輛之右前葉子板,造成板金凹陷。
㈡、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被害人劉力維為強暴、脅迫方式,使劉力維行無義務之事後,於被害人劉力維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西平公園時,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物體砸擊被害人劉力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造成該車左側B 柱及左後葉子板金凹陷。
㈢、被告於被害人翁誌鴻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欲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刀敲打車輛左側車窗,造成左側前車窗遮光板破損,後側車窗有刮痕。
㈣、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劉力維及翁誌鴻告訴被告上開3 次毀損行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2 次毀損罪,惟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係基於3 次毀損犯意為上開各次毀損犯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為3 次毀損罪(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應認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係論以3 次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各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害人翁誌鴻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4 月7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及經被害人劉力維於105 年4 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聲請這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上開被訴毀損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4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