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3427、6544、6752、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28之拖吊場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游敬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並供己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懸掛於下述二所竊得之車輛上)。
二、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某時,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中古車行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賴金坪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AHJ-3116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復將上開所竊得之車牌AGF-0577號懸掛在該車使用。
三、嗣於104 年11月9 日晚上10時59分許,蘇永慶駕駛上開竊得並懸掛AGF-057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 段203 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進入對向車道,適有陳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沿新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晉成受有左側頸之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四、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4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王丁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5萬元),並駕車至苗栗縣。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蘇永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00○00號前,因不明原因車輛翻覆路旁,經路人曾鳳招見狀報警處理。
五、蘇永慶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8 日晚上6 時3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詳後述十二),至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與長安路口交岔路口之麗園停車場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劉佳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之Laidison重低音汽車音響1 組、汽車喇叭2 顆、Panasonic 牌DVD 影音系統及衛星導航1 臺等物,價值約3 萬元),嗣於上述三發生車禍後,經警在蘇永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前開遭竊之物品,並經比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六、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29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竊取為賴天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該車之2 面車牌,價值約5 萬元)。蘇永慶竊得上開車牌後,復於不詳時地,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奇異筆圖畫之方式,將上開3 「J 」-5502 號車牌號碼2 面,均塗改變造為3 「Q 」-5502 號。
七、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至晚上11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597 巷33弄口,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為張德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有板手1 支、角尺1 支、捲尺1 具、千斤頂捲動鐵棒1 支等物,價值約6 萬元),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變造之3Q-5502 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竊得張德意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104 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處尋獲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經勘查採得指紋、掌紋送驗,確認為蘇永慶所有,因而查悉上情。
八、蘇永慶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文昌路二水棒壘球場儲藏室,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二八水棒壘協會所有之棒球、壘球共2 袋、球棒8 支、棒球頭盔4 頂、壘包1 具等物。
九、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 段之「紫玄宮」,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文具1 盒、紫玄宮感謝狀收據2 本、監視器錄影主機1 臺、液晶螢幕1 臺(價值共約1 萬5 千元)等物。
十、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4 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136 之1 號,應予更正)1 樓處,竊取為鄭金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千元),供己代步。
、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處,以不詳之方式,進入黃瀞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車內之行動電源1 個、iPhone手機傳輸線1 條、Hello Kitty 鏡子1 個及零錢93元等物。嗣因在蘇永慶竊得編號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DU- 5688號之停車單1 張,因而查悉上情。
、蘇永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處,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林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 萬6 千元),供己使用。嗣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蘇永慶之燦坤會員卡、郵局提款卡、機車強制保險收據1 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晉成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甲分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永慶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訊據被告蘇永慶(下稱被告)固不否認104 年11月9 日晚上10時59分許發生車禍後,員警到場時,其坐在懸掛AGF-057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過車牌,當時我是與朋友「陳俊文」在一起,我都是在路上巧遇到他;104 年11月9 日當天車不是我開的,是「陳俊文」開的,是發生事故後,我受到撞擊才驚醒過來,當天他約我要去找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游敬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於104 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28拖吊場內遭竊;及被害人賴金坪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1月9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中古車行內遭竊;及告訴人陳晉成於104 年11月9 日晚上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懸掛AGF-0577號車牌且逆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陳晉成因而受有左側頸之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敬勳、賴金坪、陳晉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AHJ-31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共3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一第13~15、17~22、25~39頁、核交卷第9 ~17、22、24~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警詢、偵訊時均稱:該車係友人綽號「俊漢」之人駕駛,我當天在路上突然遇到他,他跟我打完招呼,我就說有事情要麻煩他,就讓他載走了,我與「俊漢」認識1 年多,是在網咖認識的等語(見警卷一第6 頁、偵卷一第27頁)。嗣於105 年1 月20日偵訊時改稱:車禍當時是一個朋友開車載我,他說他叫「陳俊文」,沒有綽號,我都叫他俊文,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沒有認識一位叫「俊漢」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3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不是我開的,是「陳俊文」開的,當天他約我要去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依被告上開辯解,該車究係「俊漢」或「陳俊文」所駕駛,且當天究係被告於路上巧遇或是2 人已有相約,是被告有事麻煩對方而請其搭載或對方邀同一起找人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又被告自陳員警已有提供名為「陳俊文」之人資料供其指認,惟均無其所指之人(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3 頁),被告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身分,則是否有被告所指「俊漢」或「陳俊文」之人,即非無疑。
㈢、證人陳晉成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到交通隊做筆錄,警察有跟我說當時的駕駛沒有辦法動彈,肋骨斷6 根,且當時發生車禍之後,我有注意到對方的車,當時都沒有人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34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另有人駕駛云云,顯無可能。再者,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拒絕夜間詢問,且稱因發生交通事故,胸部遭方向盤撞擊而要求就醫,並於警詢時供稱受傷情形為左額擦傷,胸口撞擊方向盤及排檔鎖因此肋骨斷裂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頁反面),核與卷附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相符(見警卷一第21頁),足徵被告確實為駕駛上開車輛之人,發生車禍時始會撞擊到方向盤,是被告辯稱其非駕駛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懸掛AGF-0577號車牌之上開車輛,於104 年11月9 日晚上10時59分許,既為被告所駕駛,而該車輛係於同日上午5 時許經被害人發覺遭竊,且原無懸掛車牌,由此可見,該車輛及所懸掛之AGF-0577號車牌2 面,均應為被告所竊取,且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陳晉成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其在現場,然矢口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辯稱:當時我是讓「陳俊文」載的,警察來時「陳俊文」原本說要去叫修配廠的人過來,後來我看到「陳俊文」從田裡跑走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王丁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於104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4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遭竊,該車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0號前,因不明原因車輛翻覆路旁,經路人曾鳳招見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被告亦在現場,事後被告則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將該車輛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王丁山、曾鳳招、傅豐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曾鳳招及傅豐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21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證小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見偵卷二第6 、34、37~54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辯稱:是我朋友「陳俊文」開車載我,開到附近就撞車,我當時坐副駕駛座在車上睡覺云云。然究有無「陳俊文」此人,已屬有疑,業述如前;再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40頁),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座椅上已放置汽車輪胎及女鞋1 雙,座椅已遭上開物品佔據,客觀上顯無法乘坐,且證人曾鳳招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剛好看到車禍發生,看到有1 個男子從駕駛座爬出來,車禍當時車內就只有駕駛1 個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反面),並指認被告即該名駕駛(見偵卷二第34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係坐在副駕駛座云云,乃飾卸否認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0號前翻覆之前,同日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失竊,足徵上開車輛應為被告所竊取,始能竊得後馬上駕車至苗栗縣,以躲避被害人報案後,受理之臺中市警方之追查。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物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在「陳俊文」那輛車內,因為我有在「陳俊文」駕駛那輛車上看見這些物品,「陳俊文」說東西是他自己的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劉佳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Laidison重低音汽車音響1 組、汽車喇叭2 顆、Panasonic 牌DVD 影音系統及衛星導航1 臺等物,於104 年11月8 日晚上6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與長安路口交岔路口之麗園停車場內遭竊,嗣於同年月9 日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後,經員警在被告所駕駛懸掛AGF-057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前開物品,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中社花市停車場尋獲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業經證人劉佳興、張峻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五第12~15頁、警卷二第6 ~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車籍詳細資料(見警卷二第10~13、15~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五第42、4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李昭煌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1月8 日晚上6 時41分許,我剛好騎乘INH-406 號機車經過大興11街與長安11街口,有1 名不認識的男子說他的機車放在屯區藝文中心後面的橋下,請我載他到該處,我讓他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安路248 巷靠近環太東路的紅綠燈下車,跟麗園停車場的位置差不多等語(見警卷五第18頁),並指認被告為其當日搭載之男子(見警卷五第19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五第39~40、43、45頁)為憑,足認證人李昭煌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竊嫌為被告及另一名男子,且被告於上開車輛遭竊後,返回現場欲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為證人張峻源所阻止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劉佳興、張峻源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在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9頁、警卷五第16頁)可考,且有上開自小客車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見警卷二第19~26頁)存卷為憑,而觀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中之竊嫌影像清晰可見,確實為被告無訛。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辯稱:汽車音響Laidison及2 個喇叭音響組、Panasonic 牌DVD 影音系統播放器及衛星導航1 臺都是我個人所有,車上物品都是我叫朋友載的云云(見警卷二第4 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歧異,是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且毫無憑據,所辯即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六、七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牌,也沒有偽造車牌,當時「陳俊文」開白色廂型車,我坐在旁邊,他說人受傷無法移動車輛,請我幫他將車輛移動到巷子裡面,所以車輛上才有指紋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賴天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1月11日凌晨3 時29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遭竊取;被害人張德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有板手1 支、角尺1 支、捲尺1 具、千斤頂捲動鐵棒1 支等物)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至晚上11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597 巷33弄口遭竊取,而警方於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處尋獲上開懸掛以奇異筆塗改而變造為3 「Q 」-5502 號車牌之車輛,經勘查採得指紋、掌紋送驗,確認為蘇永慶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天錫、張德意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遭竊3J-5502 號自小客車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賴天錫、張得意)、車號00-0000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遭竊MW-7182 號自小客車尋獲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04801388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尋)獲失竊汽車現場勘察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警卷三第4 ~6 、8 ~11、14~16、18、20~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四第13~18、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仍無法提供其所稱「陳俊文」該人之資料供本院傳喚;又懸掛變造車牌3Q-5502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非白色廂型車,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三第11頁),被告縱有推動車輛之動作,亦係站立在車斗後方推車,如此當無可能在駕駛座附近採集到被告之掌紋,或在駕駛座車門處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是被告辯稱幫忙移動白色廂型車始留下掌紋、指紋云云,顯屬無據,足徵被告應為竊取該車輛並駕駛離去之人,因而留下掌紋及指紋在該車輛駕駛座附近;再者,一般竊車者為免遭警方查緝,往往另外懸掛車牌在竊得之車輛上,且避免因警方輸入車牌號碼即得查詢車輛是否失竊,則會變造車牌以躲避查緝,從而,被告既已陸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W-7182號自用小貨車,為躲避查緝,而將3J-5502號車牌變造為3「Q」-5502號,亦無違常情,且衡諸常情,倘無為避免遭警方查緝,一般人並無變造車牌號碼之動機而涉犯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責,況且,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竊取,被告豈有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起獲該車。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乃屬犯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基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八、九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物品是撿到的,棒球、壘球等物是在我帶警方去找尋車輛時,在太平的甲堤路廢棄工廠撿到的;文具、監視器錄影主機等物是在樂業路東英公園外的工地撿到的云云。然查:
㈠、二八水棒壘協會所有之棒球、壘球共2 袋、球棒8 支、棒球頭盔4 頂、壘包1 具等物,於104 年11月11日某時,因該協會總幹事陳志明看見2 名男性竊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二水鄉文昌路二水棒壘球場儲藏室偷竊;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 段之「紫玄宮」,於104 年11月13日前某日,發現遭竊取文具1 盒、紫玄宮感謝狀收據2 本、監視器錄影主機1 臺、液晶螢幕1 臺等物之事實,此經證人陳志明、張俊壽證述在卷(見警卷四第9 、1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見警卷四第13~16、18~23、25頁)存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扣押之物品均為撿到云云,然上開物品得以變賣,客觀上而具有一定價值,並非毫無價值之物,且證人證稱該等物品皆係遭人所竊取,則竊取之人既竊得該等物品,主觀上即認為有一定價值,豈有任意棄置他處之理,又倘若被告非竊取之人,豈會如此巧合,而在不同處所拾得他人遭竊之物品,且經其帶同警方找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在同一處所尋得上開物品,是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係飾卸之詞,實無可採。
㈢、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解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次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牽的,照片上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鄭金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1月4 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0 號1 樓處遭人竊取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金福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25~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五第24、27、50~67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人為其本人,然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騎乘上開機車之男子,臉部特徵雖因頭戴安全帽及光線問題而不清晰,但其身型與被告近似,且竊取上開機車之男子,竊得後騎乘該輛機車尋找另外行竊之目標,並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五第2 ~3 、50~59頁)為佐,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雖否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坦承磨除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後供己代步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3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603 號追加起訴書可參,倘該車非被告竊取所得,其豈知要磨除可供查詢車籍資料之引擎、車身號碼,以躲避查緝,由此堪認被告空言否認,乃事後矯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本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的證件有遺失,在11月初我騎機車時放在口袋掉了,我沒有報警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黃瀞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處,於104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10分許,發現車內之行動電源、iPhone手機傳輸線1 條、Hello Kitty 鏡子1 個及零錢93元等物遭竊,嗣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被害人林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處遭竊,嗣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被告之燦坤會員卡、郵局提款卡、機車強制保險收據1 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瀞慧、林瑞珠證述在卷(見警卷五第9 ~1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DU-568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五第21~22、25、26、28~30、40、43、45~47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 張、機車強制險收據1 張、燦坤會員卡1 張、名片盒1 個、行動電源1 個扣案為憑(見警卷五第49頁),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將證件放在名片盒裡,名片盒整個遺失云云,然被告所遺失之證件尚包括郵局提款卡,衡情遺失後應會立即報警或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卻未為任何舉措,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再者,機車置物箱通常放置使用該機車者之個人隨身物品,而倘被告果真遺失上揭證件物品而遭人拾得,則拾得之人如不知提款卡密碼,亦無法使用,其他證件資料對他人亦無何價值可言,故應遭人丟棄,豈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從而,堪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行竊後供己使用,並將其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之物品,放置在隨身使用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㈢、據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蘇永慶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五、八所為之犯行,係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未成年)共同為之,分別據證人張峻源、陳志明證述在卷,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該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併予敘明。被告上開11次竊盜犯行、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1 次過失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過失傷害罪除外),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無故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所有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且變造車牌以躲避查緝,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駕車有上述過失,而與告訴人陳晉成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素行非佳,且經證人指認歷歷,仍飾詞否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油漆工及送貨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以為沒收之依據。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惟同條第5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在此情形下,例外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追徵其替代價額。查:
㈠、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 張、機車強制險收據1 張、燦坤會員卡1 張、名片盒1 個、行動電源1 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而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屬被告行竊而得之物,然均分別發還被害人游敬勳、賴金坪、王丁山、劉佳興、賴天錫、張德意、陳志明、張俊壽、鄭金福、黃瀞慧、林瑞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8、17頁、警卷二第15~16頁、警卷三第14、20、23~25頁、警卷五第27~29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26頁)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以奇異筆塗改變造之3 「Q 」-5502 號車牌號碼2 面,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賴天錫,而塗改之處亦得清除以回復原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 │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二 │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三 │蘇永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四 │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五 │蘇永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犯罪事實六 │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 │ │ │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犯罪事實七 │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犯罪事實八 │蘇永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犯罪事實九 │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犯罪事實十 │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犯罪事實 │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犯罪事實 │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