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勝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 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勝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指稱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加以審酌,予以減輕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本得於上開法定刑內依其職權自由裁量。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10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09 號、104 年度竹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本次復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而生警惕,深切體悟毒品危害己身健康甚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