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永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份從勒戒所出來,就沒再施用毒品,直到105年2月份,因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所長要求被告當線民,才會配合,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結婚,太太已經懷孕,伊知道吸毒一定判有罪,但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㈡本院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其所述擔任線民部分,其於本院10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供述:「警察叫我當線民,是要我找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藥頭,為了要避免我的危險,我就要吸毒,如果我沒有吸毒,我就無法接近藥頭,無法取得他們的信任」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被告本得斟酌決定是否要擔任警方之線民,況依照被告提出之臉書私訊,其所述要求其擔任線民之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所長左佳玄尚交代:「但是你自己要把持住」(本院卷第4頁),是縱使被告自願擔任警方線民,亦無必要以購買毒品後自行施用之手段,達成提供販毒者資訊之目的,而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業因供出毒品來源,經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仍執「當線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扣
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規定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備 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579公克│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陳永茂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
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2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永茂猶未戒絕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
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57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帶回警局調
查,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29號鑑驗
書、現場勘查照片 5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
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
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鄭伊清、吳珠如,並經本署檢察官依法追訴,此
有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610號、第16545號、105年度
毒偵字第2627號起訴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9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