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玖壹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貳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42號被告黃敬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0913公克、驗餘淨重0.0892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或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913公克、驗餘淨重0.089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為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