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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5498號、105年度執聲

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105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卷第3至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4.10.01. │104.09.18.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4586號 │24665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 ├────┼───────────┼───────────┤│ │判決日期│105年2月27日 │105年3月8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3月21日 │105年4月6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5138號 │5498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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