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瑞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1 之犯罪日期「104 年9 月15日」及編號2 之犯罪日期「104 年9 月16日」俱誤載為「104.09.15 ~104.09.16 」,爰予更正之),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瑞榮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5 年6 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張瑞榮所犯上開2 罪,均是施用毒品之罪,且2 次犯行前後相隔約1 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104 年9 月15日 │104 年9 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偵字第3028號 │偵字第3028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208 號 │208 號 ││事實審├────┼────────┼────────┤│ │判 決 │105 年03月07日 │105 年03月07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208 號 │208 號 ││判 決├────┼────────┼────────┤│ │判 決│105 年03月16日 │105 年03月16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字第5356號 │字第535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