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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5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孟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105 年度執字第11520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孟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孟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張孟發因犯竊盜罪等4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孟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1月2日 │101年6月22日 │101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4813 號、20│字第14813 號、20│字第14813 號、20││ │381 號、101 年度│381 號、101 年度│381 號、101 年度││ │偵緝字第869號 │偵緝字第869號 │偵緝字第869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25│101 年度易字第25│101 年度易字第25││事實審│ │88號、2996號 │88號、2996號 │88號、2996號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日 │101年11月2日 │101年11月2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25│101 年度易字第25│101 年度易字第25││ │ │88號、2996號 │88號、2996號 │88號、2996號 ││判 決├────┼────────┼────────┼────────┤│ │判 決│101年12月3日 │101年12月3日 │101年12月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 註│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執字第13776 號(編號1 至3 ,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字第3628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 ││事實審│ │1236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16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 │1236號 │ │ ││判 決├────┼────────┼────────┼────────┤│ │判 決│105年7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備 註│臺中地檢署105 年│ │ ││ │度執字第11520 號│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5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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