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孟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孟原因竊盜等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孟原因竊盜等1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3 至6 、11至16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