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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8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毅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字第13590 號、105 執聲字第26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毅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1月20日      │105年3月30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76號           │字第1201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沙簡字第279 │105 年度沙簡字第354 │                  │
│      │        │號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06月17日      │105 年08月01日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沙簡字第    │105 年度沙簡字第354 │                  │
│      │        │279 號              │號                  │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07月11日      │105年08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第10790號           │第13590 號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8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