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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8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唐鎮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鎮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鎮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復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更定其刑如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於105 年8 月3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受105 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之各次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唐鎮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原判處有 │ ││ │ │期徒刑4月,嗣經更定其 │ ││ │ │刑為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6日晚上某時 │104年8月15日下午2時50 │ ││ │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 │時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判決字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 ││實│ │ │(105年度聲字第2401號 │ ││審│ │ │) │ ││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31日 │ ││ │ │ │(105年8月19日)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判決字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 ││決│ │ │(105年度聲字第2401號 │ ││ │ │ │) │ ││ ├────┼───────────┼───────────┼───────────┤│ │確定日期│104年12月28日 │105年1月25日 │ ││ │ │ │(105年8月31日)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1072號 │105年度執字第2644號( │ ││ │ │105年度執更字第3445號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8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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