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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4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豪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4日            │104年10月15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757號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93號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31號 │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6號 │                        │
│實├───┼────────────┼────────────┼────────────┤
│審│判決日│105年3月14日            │105年8月30日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31號 │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6號 │                        │
│決├───┼────────────┼────────────┼────────────┤
│  │判  決│105年4月6日             │105年10月3日            │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 年度執字第6145號(已│105 年度執字第15399 號(│                        │
│          │執畢)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4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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