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仁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仁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仁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7 、8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近(於104 年1 月間至104 年6 月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