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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東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3 號、105 年度執字第21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鄭東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法院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 99.01.22 │ 100.02.10 │ 99.12.06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4792號 │ 100 年度偵字第4792號 │23115 、25113 號 │├─┬────┼───────────┼───────────┼───────────┤│最│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 102 年度易字第3388號 ││實│ │ │ │ 103 年度易字第44號 ││審├────┼───────────┼───────────┼───────────┤│ │判決日期│ 101.06.28 │ 101.06.28 │ 104.04.14 │├─┼────┼───────────┼───────────┼───────────┤│確│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 102 年度易字第3388號 ││決│ │ │ │ 103 年度易字第44號 ││ ├────┼───────────┼───────────┼───────────┤│ │判決確定│ 101.07.23 │ 101.07.23 │ 104.12.25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9032號(已執畢)。 │1.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 │2.編號1 至2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 第2175號。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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