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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廖柏基李雅俐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東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92、5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東沂(綽號「醜榮」)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其於不詳時、地受不知情之陳世榮委託向陳翠寬催討債務,於99年1月22日晚間近8時許,前往由陳翠寬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181之1號1樓之「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鄭東沂進入店內後,因陳翠寬適在該址樓上而未遇,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搥打店內桌子,向店內職員林采彤恫嚇稱:「3天之內如不出面處理,就要來砸店,別想再營業,別想要繼續工作,別說我害你們沒工作」等語。林采彤事後將此情轉知陳翠寬,使陳翠寬、林采彤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鄭東沂另於不詳時、地受不知情之黃渝峻(綽號「二筒」)委託向張智堯(原名:張諺樺,下同)催討債務,其於100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與黃渝峻、陳立人(綽號「土豆」)、蔡宗榮(以上3人所設犯恐嚇、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阿俊」等人,共同前往張智堯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21巷59號之住處外,由鄭東沂偕同黃渝峻進入該住處,其餘陳立人、蔡宗榮、「大雄」、「阿俊」等人則於門外等候,鄭東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張智堯表哥郭奕典稱:「你如果要講事情改天再講,因為這個人(即張智堯)欠我錢,等一下可能會被我打,他等一下如果不老實交代一些事情,等一下可能會有事情,所以你先走免得影響到你」等語;復向張智堯恫嚇稱:「我是臺中的醜榮,要報警還是找兄弟都沒關係,你認識中部哪些兄弟都叫過來沒關係,他們一定都認識我,我要在你家裡等到你處理好為止,我人都已經準備好了在外面」等語,使張智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00年2月17日經警將鄭東沂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鄭東沂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64之3號8樓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翠寬、張智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陳翠寬、林采彤、張智堯、黃渝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100年2月10日臺中市北屯區○○○路○段、安順街東十街口之蒐證照片14張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攝影及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另為警於100年2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鄭東沂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64之3號8樓住處搜索查獲之繡有「臺灣老鷹」字樣帽子3頂,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所引其餘之下列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東沂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受陳世榮、黃渝峻之委託,而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陳翠寬、張智堯催討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如起訴書所示之恐嚇言語及行為,事實欄一部分伊當時到「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替陳世榮向陳翠寬協商債務,當時是與陳世榮一起去的,但當天並沒有見陳翠寬,且她店門有內鎖,其沒有進到店裡,是該店裡的小姐出來接待伊,伊只是把債權憑證、借款支票影本及伊與債權人陳世榮的聯絡方式留下來,請小姐轉達陳翠寬,並沒有講恐嚇的話;而事實欄二部分當天是伊與債權人黃渝峻到張智堯之住處,伊手上有拿債權資料,還請張智堯的老婆去影印,讓我們慢慢對帳,且當時張智堯與伊有一個共同的朋友,還在張智堯打電話給那個朋友時提及伊,過程間我們談笑風生。伊都是因他人委託向債務人協商債務,是透過法律程序,用平和的手段處理,伊會先去拜訪債務人,請其拿出誠意,可以慢慢談,經濟上不允許也可以分期付款,伊並未有恐嚇行為云云。然查:

㈠、本案源於告訴人陳翠寬、張智堯分別與證人陳世榮、黃渝峻間有債務糾紛,而被告鄭東沂受陳世榮、黃渝峻之託先後於上開時間單獨或共同前往告訴人陳翠寬所經營之「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及告訴人張智堯前揭住處,均係為要求告訴人陳翠寬、張智堯償還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沂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寬、張智堯、證人林采彤、黃渝峻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翠寬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債權人陳世榮對債務人陳翠寬所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682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26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2份、告訴人張智堯提出之支票影本18張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20至28頁、123至125頁),是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翠寬於警詢時指稱:99年1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81之1號1樓之「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有一位自稱「鄭先生」(即被告鄭東沂,下同)來店內找伊,不顧店內員工強行進入並大聲說要找伊,且手持一份法院支付命令來討債,並對店內員工林采彤出言恐嚇,邊講邊用力搥打店內桌子,揚言若3天內伊不出面處理、不還錢就要來砸店,且對該店員說別想要繼續工作,別說我要害你們沒工作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13、13反面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1月22日晚間是在文心路的店裡,林采彤當天有遇到被告,當時伊是在樓中樓的隔間也有聽到,伊聽到對方進來很兇,就說要找伊,有搥桌子,說不讓我們營業等恐嚇的話,伊就想伊躲在上面不要出來比較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㈡第12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印象是林采彤在店內,伊在二樓沒有出面,但是當時店裡是挑高的,所以伊有聽到一樓的聲音,被告對林采彤說要找伊出面處理,而且他有恐嚇林采彤,說如果不叫伊出面處理的話,會讓林采彤她們沒有地方上班,當時因為伊會害怕所以不敢下去,之後林采彤有把被告所說的話轉知告訴伊,因為店內小姐也很害怕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44反面、145頁)。

⒉ 告訴人陳翠寬證述上開被害之情節,經核與證人林采彤於警詢時證稱:99年1月22日下午7時53分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81之1號1樓之工作地點,被告一進門就說你們是詐騙集團嗎?不然怎麼要鎖門,並稱要找陳翠寬,伊跟他說陳翠寬不在,於是被告強行進入本店並坐在樓下椅子上,並拿出本院支付命令給伊看,說陳翠寬欠他錢,然後就搥桌子對伊說叫陳翠寬3日內跟他處理,若沒處理好就把店砸了,對伊說你們的店也不用開了,你們也不用工作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30、30反面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月22日被告進來店裡討債時很兇,本來不讓他進來,可是他硬是要進來,當時是他一個人,進來說要找陳翠寬,說她如果不出面處理,會讓我們沒有工作,而且叫我們店裡的生意不用做了。當時被告有拍桌子搥桌子,有說不還錢就要來砸店,當時伊聽到時會害怕,陳翠寬當時在店裡樓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㈡第13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月22日案發當天被告有來伊當時任職之「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找陳翠寬討債,陳翠寬當時在店內二樓,被告說要陳翠寬還錢,要她3日內出面處理,不然就要讓店沒有辦法開,有說要砸店,被告講的時候有在店內一樓桌子上拍桌子,當時被告跟伊說這些話,伊心裡會害怕,伊也沒有叫陳翠寬下樓處理,因為伊不是當事人,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對陳翠寬不利,伊覺得他的行為可能會對陳翠寬不利,被告講完話沒多久就走了,伊有把被告說的話跟陳翠寬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1反面頁)相符。且證人林采彤復於警詢時指認嫌疑人為被告無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至告訴人陳翠寬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181之1號1樓之「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為前述恐嚇言語及行為一節,業據告訴人陳翠寬、證人林采彤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審諸被告受陳世榮之委託催討本件債務,雙方並約定被告所受報酬為有向債務人收到的錢可分到4成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226頁),是被告於本件受託處理債務之報酬甚高,甚而相當於債權人之角色,是其為求告訴人陳翠寬盡速還款,而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恐嚇行為及言詞恫嚇證人林采彤、告訴人陳翠寬,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屬可能;是以告訴人陳翠寬指述、證人林采彤證述被告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並為上開搥打桌子之恐嚇行為,迫令告訴人償還債務一節,當屬可信。另依當時案發現場之主、客觀情狀觀之,顯見當時被告之言行,確已造成告訴人陳翠寬、證人林采彤心生恐懼無疑。

⒋另證人陳世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1月22日晚上8點你是否有跟被告去陳翠寬在臺中市○○路經營的除毛中心店面去要債?)我有去,但不是晚上,應該是白天。」、「(那天為何你跟被告去?)因為陳翠寬我才認識。」、「我那天跟被告是白天去,從來沒有晚上去過。」、「(你既然記得是白天,是否在99年1月22日?)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應該是下午。」、「(那天是否有進入店內?)沒有。」、「(除了你剛剛講到在某天下午跟被告去陳翠寬店裡發生事情外,是否還有哪天有跟被告去陳翠寬的店?)沒有。」、「(那天下午你們沒有進入店內嗎?)沒有。因為找不到當事人。」等語,惟綜觀證人陳世榮上開證詞,其已忘記與被告同往告訴人陳翠寬在臺中市○○路店面之正確日期,且前往之時間是在「下午」時分。然此與證人陳翠寬、林采彤證稱:被告於99年1月22日前往之時間為「晚上」等情,已有不符。且證人林采彤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99年1月22日被告到店裡討債時很兇,硬是進到店裡,當時被告是一個人,進來就說要找陳小姐,說陳小姐如果不出面處理,會讓我們沒有工作,而且叫我們店裡的生意不用做了,當時他有拍桌子槌桌子等語,是證人陳世榮所證上情是否即為99年1月22日所發生?顯屬有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就事實欄二所示犯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100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伊與伊表哥在伊住處客廳聊天,黃渝峻突然帶著被告衝進伊家,被告很兇的對伊表哥說這裡沒有你的事,你滾出去。伊表哥覺得很害怕就離開了。之後被告就對伊說「我是臺中的醜榮,專門替人家的帳目」、「你認識中部哪些兄弟都叫過來沒關係,他們一定都認識我」、「你儘管叫組裡的來,我都很熟」、「你就算叫警察過來也沒有關係,我沒有在怕的」、「你欠『二筒』一仟多萬,趕快處理,我們好好講,我絕對不會對你大小聲,也不會對你動手動腳」,伊與黃渝峻有生意往來,沒有欠黃渝峻錢,所以伊就問他們到底是欠什麼錢,之後被告就拿出一些支票共18張,伊看那些支票都是「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出去的,都不是伊簽立的,支票背面也沒有伊背書,伊也不是那家公司負責人,那些款項原本就與伊無關,伊就跟他們說這些錢不是伊欠的,而且那家公司倒了,錢也不是伊拿的,被告就很大聲跟伊說「你今天一定要處理錢的事情,如果今天在這裡沒有處理好,我們就不會輕易離開這裡,我外面還有準備很多小弟在等」,那時候家裡還有伊老婆跟小孩,而且伊老婆就在客廳後面,伊怕如果伊不屈服被告他們,被告非但會動手打伊,把伊押出去,而且還會威脅伊老婆跟小孩,要伊把錢拿出來,伊覺得十分害怕,雖然那一些支票與伊無關,當時伊也只能跟被告說這一些支票要核對伊才確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113至114頁);於偵查中證稱:100年2月10日當時黃渝峻帶著一個綽號叫「醜榮」即被告鄭東沂之男子到伊家向伊要錢,伊之前跟黃渝峻都有開公司,有互相換票跟借貸關係,但是後來公司結束營業,黃渝峻還是拿公司票來跟伊要錢,伊說那是公司債務,而且伊沒有背書,伊這邊也有黃渝峻的票,如果要拿這些票跟伊要錢,那伊手上這些票也要一併講清楚,被告與黃渝峻兩個人進來伊家,但是他們離開時伊看到外面有兩三部車子跟他們過來,應該有4、5個人左右,當時伊老婆跟2個小孩都在家。被告到的時候有先表示他是「醜榮」,並說伊報警或是兄弟都找來沒關係,他都認識,伊說伊是生意人那些人伊不認識,之後他說伊欠黃渝峻,他要在伊家裡等伊處理到好為止,伊當時會害怕,因為被告說他都準備好了在外面。當時被告的感覺就是要伊當天講清楚,不然要給伊好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㈡第146、14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10日下午被告與黃渝峻一起到伊上開住處去向伊討債,被告說是黃渝峻委託他的,伊與黃渝峻間的債沒有核對過,當時伊都在國外,黃渝峻找不到伊,所以被告與黃渝峻來找伊時帳目還沒有核對完成,還不知道到底是誰欠誰錢,案發當時進來伊住處內辦公室的只有被告、黃渝峻,但是他們走時外面還有好多部車子,沒辦法確認多少人,當時伊住處兼辦公室內還有伊表哥郭奕典,因被告進來表明他的身分後,且說他是要跟伊要錢,沒有伊表哥的事,要他先離開,伊表哥就先離開了,被告當時把支票等拿出來問伊這些要怎麼處理,伊跟黃渝峻說我們之間還沒有核對好,怎麼可以叫別人來跟伊拿錢,然後就說要核對好,該給他的就給他,被告在場有說「我是臺中的醜榮,要報警還是找兄弟都沒關係,你認識中部哪些兄弟都叫過來沒關係,他們一定都認識我,我要在你家裡等到你處理好為止,我人都已經準備好了在外面」,伊當時會害怕,因為伊小孩子跟太太都在家,當時不認識被告,怕小孩子會有問題,怕小孩子被帶走,用這種來威脅伊,而且帳都沒有對好,被告說要我們把帳對好,10天內要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1反面至352反面頁)。

⒉ 另證人黃渝峻於另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委託被告去向告訴人張智堯討債,案發當天就是伊與被告進去張智堯住處內,被告當日有喝酒,一進去剛好張智堯跟一個朋友談話,被告就對張智堯友人說「你如果要講事情改天再講,因為這個人欠我錢等一下可能會被我打,他等一下如果不老實交代一些事情,等一下可能會有事情,所以你先走免得影響到你」,被告講這些話時我跟張智堯都在旁邊。伊不知道被告會講這些恐嚇的話,被告說資料都在他那,去就是跟張智堯對帳,接下來張智堯友人走了,我們就坐下來談事情,被告就講張智堯欠伊錢的經過,張智堯也承認,被告講上開恐嚇的話時張智堯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10日案發當天伊有跟被告去張智堯之住處,因為伊有委託被告去處理伊與張智堯之債權,進去住處只有其與被告兩個,外面是朋友在等,當時有兩台車,當時張智堯住處內除了張智堯、還有他太太及一名不認識的成年男子,那名男子後來先離開了,伊在100年4月16日偵查中檢查中訊問時所述未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但是伊當時很氣,講了一些氣話,當時被告有講一些起訴書所載的言語,但沒有要別人離開,有說可以大家坐下來一起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至287反面頁)。又證人之記憶本會經過時間經過太久而記憶不清,原審於100年9月28日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黃渝峻,離本件犯罪時間100年2月10日已相隔7月之久,相較其於100年4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僅差案發時間2月多,原應以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接近被告犯罪時間,應較為可信。且觀之證人黃渝峻如卷附之偵查筆錄內容可知,證人黃渝峻對於案發當天至告訴人張智堯住處情形、當日在場人數及討債過程、對話等細節,均知悉甚詳,且證人黃渝峻既委託被告為其討債,其等原為利害相同關係,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其詞,顯示證人黃渝峻在原審審理中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不利之問題,進而更易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是證人黃渝峻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信。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至告訴人張智堯前揭住處為前述恐嚇言語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智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渝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均詳如前述。又觀諸警方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路1段及安順東十街口之蒐證照片14張(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119至122頁),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門口確有多臺車輛停駐,且有多名男子在外觀看等候,復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亦確與在外等候多名男子交談等情,審諸被告並不否認照片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亦不否認當日有其友人在外等候,當天既係被告為證人黃渝峻所託向告訴人張智堯索討債務而前往,則衡諸被告帶同多名男子在外等候之行為,核與告訴人張智堯前揭證稱被告於當日向其恫稱「我是臺中的醜榮,要報警還是找兄弟都沒關係,你認識中部哪些兄弟都叫過來沒關係,他們一定都認識我,我要在你家裡等到你處理好為止,我人都已經準備好了在外面」之內容相合,且縱被告外面的友人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或為任何違法行為,然被告先以前揭恐嚇言詞使告訴人張智堯表哥郭奕典離去,復對告訴人張智堯為前揭言語,又當時告訴人張智堯家中僅剩妻兒,此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該行為無非是以此惡害通知達到迫使告訴人張智堯代償款項為目的。再依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當時因為家中有妻兒,伊感覺被告當時要伊講清楚,不然會給伊好看,伊會擔心被告對妻小不利等語,則依當時主、客觀之情狀以觀,足見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且對於人身自由感受重大威脅,以致心生恐懼無疑。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郭奕典云云,惟被告並未陳報郭奕典之住址以供本院傳喚,且被告有向郭奕典表明「你如果要講事情改天再講,因為這個人欠我錢等一下可能會被我打,他等一下如果不老實交代一些事情,等一下可能會有事情,所以你先走免得影響到你」等語,業據證人黃渝峻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復以,郭奕典在被告對被害人張智堯續行恐嚇時已不在場。故本院認並無傳喚郭奕典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東沂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之恐嚇行為及言詞,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惡害通知對告訴人陳翠寬、證人林采彤為恐嚇行為,是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翠寬、證人林采彤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恐嚇陳翠寬部分)處斷。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之數次恐嚇言語犯行,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張智堯恐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亦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受他人委託向與其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等,以上開恐嚇手段,欲達到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犯罪動機不良,惡性重大,手段並非平和,並造成告訴人等心理上恐懼甚鉅,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東沂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離去告訴人張智堯住處前,恃告訴人張智堯因被告前揭脅迫言語已心生畏懼,而達至使不敢抗拒之狀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取告訴人張智堯所有繡有「臺灣老鷹」字樣之帽子3頂(每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元)得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東沂涉犯強盜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智堯之指述、案發當日臺中市○○區○○街二路1段及安順東十街口之蒐證照片14張、扣案繡有「老鷹圖案」字樣帽子3頂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原本要向張智堯買,張智堯說是公司的產品,不用花錢向他購買,是他送給伊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智堯為前揭恐嚇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並取得由告訴人張智堯所交付之繡有「老鷹圖案」字樣帽子3頂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張智堯所述相同,復有上開帽子扣案可證,堪信為實。

⒉告訴人張智堯與證人黃渝峻間有債務糾紛,而被告係受證人黃渝峻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一節,亦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黃渝峻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張智堯住處討債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張智堯指證甚明,核與證人黃渝峻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主觀上係基於受託向告訴人張智堯索討債務無疑;再告訴人張智堯與證人黃渝峻因之前有生意往來關係,復生本案債務糾紛,是證人黃渝浚偕同被告前往告訴人張智堯住處內一同出現,且表明係為處理證人黃渝峻與告訴人張智堯間之債務,告訴人主觀上乃認為被告與證人黃渝浚係為同一債務目的而結夥同來,亦未違常情;而告訴人張智堯於原審審理時又自承伊有欠證人黃渝峻錢,案發當時伊與證人黃渝峻間有帳目沒有核對好,之前因為伊在國外,證人黃渝峻找不到伊,所以案發當時不知道誰欠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51反面、352頁),是被告因告訴人張智堯遲未處理與證人黃渝峻之債務,而受證人黃渝峻之託向告訴人張智堯催討債務,並於案發當日為前揭恐嚇言詞,復要求告訴人張智堯當場核對帳目,其目的應僅係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張智堯償還債務,告訴人張智堯縱有因被告前揭恐嚇犯行而心生畏懼,並於被告離去前交付上開繡有「老鷹圖案」字樣帽子3頂予被告,難遽認被告於上開恐嚇行為之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看到伊桌上有6頂帽子,就對伊說「那個是你們公司的帽子喔!拿過來給我!」他當時口氣很兇,而且他之前有為前揭恐嚇言語,當時的狀況雖然伊很不願意,但是怕他們今天沒有拿到錢,會藉故對伊跟伊老婆小孩不利,因為怕伊跟伊家人受到迫害及為了家人生命身體安全著想,伊只能勉強答應他,讓他拿了3頂帽子,黃渝峻見狀也拿了3頂帽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1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住家兼公司裡面有放一些帽子是要做來送給代理商,伊從事無線電對講機生意,被告當天就拿起1頂帽子問伊是否是公司帽子,他又指著旁邊卡其色跟紅色的同款帽子,叫伊拿給他,他就拿著這3頂帽子交給黃渝峻,並又再要了3頂他自己要。第1頂黑色帽子是他自己動手拿的,後來的帽子因為塞在比較裡面就要伊拿給他,每頂帽子工廠定價約66元,伊不知道被告拿伊的帽子做什麼,當時的狀況被告像凶神惡煞的來找伊,伊不給他好像也不行,希望把帽子拿給他之後他就可以趕快離開,伊感覺被告的作法就是他想怎樣就怎樣,就是目無王法的感覺,而且來要債也要講清楚是什麼債,都搞不清楚就是要來要債,而且他講什麼我們就一定要依照他的話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㈡第147、14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證人黃渝峻要離開時,當時被告有看到伊原本做來送給客戶的帽子,伊就先拿了1頂給他,因為有不同顏色,所以被告跟伊要了3頂,然後再轉交給證人黃渝峻,接著再跟伊要了3頂,他們2人總共跟伊要了6頂,伊做這個帽子就是要送人的,證人黃渝峻之前就有認識了,伊就想帽子就算了,送給他們,當時伊認為他們要的東西,伊能夠做到的就給他們,伊只是希望他們趕快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53、353反面頁),觀之證人張智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就案發當時被告向其索討上開帽子之過程、其交付該帽子的情形與心理狀態,證述先後不一,就其前揭證述內容,已非無疑。又強盜罪之行為人不論係強取他人之物,或係逼令他人交付其物,必須與其強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構成強盜罪,故若行為人雖有客觀上足以使人不能抗拒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但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之喪失,在此狀況下,被害人係出於其他動機,竟自動交付其財物,則亦不能成立強盜罪;本件被告因受證人黃渝峻之託向告訴人張智堯索討債務,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張智堯為恐嚇之舉,已見前述,但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上開原審證述內容及客觀情狀判斷,非惟不能率認告訴人張智堯於交付上開帽子之時已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且亦不能認定本案告訴人張智堯係因被告之威嚇或脅迫致心生恐懼,才為上開交付行為。其或有可能是出於其他不願張揚或請被告及證人黃渝浚儘速離去住處之動機,而為上開交付帽子之行為,與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是否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無直接關連性,自難以構成強盜罪。況被告倘若果真出於強盜之犯意為之,其盡可迫令告訴人張智堯交付其住處內較有價值之物品,而告訴人張智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其住處兼公司內有放置與公司之無線電對講機相關商品,價格從幾百元到幾仟元都有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54頁),是告訴人住處內所放置之無線電對講機等相關商品明顯均較上開每頂66元之帽子更具價值,足見被告僅係受託向告訴人張智堯討債因而對告訴人恐嚇,但告訴人希望被告等人儘快離去住處等情,而交付上開帽子予被告收受,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與刑法強盜罪之成立亦屬有間,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鄭東沂有前揭強盜取財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罪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針對強盜罪部分如提起上訴(其餘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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