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鴻凱
具 保 人 劉璿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5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璿迪因受刑人陳鴻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受刑人復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2份、員警報告書2 份、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二)具保人於104 年8月4日即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至104年12月8日始釋放出所,又因受觀察勒戒處分,於104 年12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至105 年2月3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而依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4264號卷,核閱卷內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結果,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9 時、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之通知,係向具保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戶籍地寄發,分別於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30日為寄存送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看守所長官向當時羈押中之受刑人送達上開通知,自不生合法通知效力。嗣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5 年1月2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之通知,固有囑託戒治所長官向具保人送達,由具保人本人於105年1月18日簽收,然具保人當時既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限制,要難期待具保人履行其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即與具保之制度本旨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