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心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8989、8991、161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心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心婕與洪健修(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益璿(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黃文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燦於104 年2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交付數量約1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健修、陳心婕、鄭益璿販售,後於104 年3 月5 日前某時許,郭志強透過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洪健修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104 年3 月5 日前往洪健修、陳心婕及鄭益璿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2 樓之1之租屋處,由鄭益璿下樓帶領郭志強進屋交易,再由洪健修當場交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 包予郭志強,惟郭志強因所帶現金不足欲改以轉帳付款,洪健修乃指示陳心婕將洪健修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予郭志強,郭志強即透過行動電話內之轉帳軟體輸入前開帳號資料,而自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 萬5000元至洪健修所有前開帳戶內。嗣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租屋處搜索,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心婕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心婕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將洪健修所有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郭志強輸入帳號以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伊在旁邊玩線上遊戲,根本不知道洪健修、郭志強在幹嘛,而且當天是郭志強跑過來說要跟伊買「星幣」,並跟洪健修拿了2、3000元先付給伊,後來才會向伊要洪健修的提款卡來看帳號,以轉帳還給洪健修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黃文燦每周會拿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和被告、洪健修去賣,要回40至50萬元給黃文燦,證人郭志強曾到渠等前開租屋處,當時洪健修跟伊要提款卡,伊就把洪健修自己帳戶的提款卡交還給洪健修等情不諱(參警卷第2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89號偵查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益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載洪健修去跟黃文燦接洽販賣槍枝、毒品事宜,當時黃文燦拿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健修,逼伊和被告、洪健修要回30至80萬元給黃文燦,不足還要自己吃下這些貨,3 月初時,證人郭志強有到伊和被告、洪健修位於竹北市的前開租屋處找伊等語(參警卷第5 至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卷二第31頁),及證人郭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間無任何債務往來,當天伊要購買毒品,先和洪健修透過行動電話的通訊軟體連絡後,到洪健修在新竹的租屋處,洪健修就叫鄭益璿下樓幫伊開門,之後伊在廚房小桌子那邊和洪健修交易毒品,被告和鄭益璿則在客廳,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不過廚房與客廳相隔約2 、3 公尺,所以被告、鄭益璿應該都知道伊和洪健修在做什麼,之後洪健修拿1 包透明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因為錢帶不夠,要用手機上中國信託ATM 軟體轉帳付款,洪健修就叫被告拿提款卡給伊,讓伊轉帳到該帳戶內,伊還跑去客廳和被告核對轉帳帳號,才按確認鍵轉帳等語明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卷二第113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63 號卷二第127 至136 頁),復有郭志強所申設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洪健修所申設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89號偵查卷第83、115 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益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被告都在客廳玩手機,後來郭志強要跟被告買「星幣」,就用手機轉帳的方式付款,洪健修還拿提款卡給被告等語(參本院本案卷第90至99頁),惟除與證人郭志強前開證述不符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為此等辯解,證人鄭益璿亦未曾證述上情,直至證人鄭益璿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證述後,被告始依循其證述而為相同辯解,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郭志強於當日係1 次轉帳3 萬5000元至洪健修前開帳戶,業據前開認定,亦與被告辯稱交易價格2 、3000元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其辯稱不知毒品交易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三)另被告既一再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卷內亦無法查知其與共犯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得知渠等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及共犯洪健修、鄭益璿、黃文燦與證人郭志強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志強之理,足認渠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陳心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洪健修、鄭益璿、黃文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即供稱毒品來源為黃文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黃文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多時並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63 號卷第63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洪健修等人以前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且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於本案犯罪階層中僅屬較為從屬之地位;暨審酌其犯後初始坦承部分犯行,嗣後多次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再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經查:被告與洪健修、鄭益璿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3 萬5000元均由郭志強轉帳至洪健修上揭帳戶內,業據前開認定,惟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洪健修已將該犯罪所得朋分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告前開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其男友洪健修前因涉犯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9 日以104 年度新院千刑平緝字第4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10日以104 年度竹檢坤執憲緝字第233 號發布通緝,為逃亡中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洪健修發布通緝後與其同居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 樓之1 之租屋處,負責照料其生活起居,並代為採買生活用品,減低洪健修外出遭警緝獲之風險,意圖以此方式使其隱避,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被告與洪健修、鄭益璿、黃文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 年3 月19日、104 年3 月22日某時許,由郭志強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洪健修連絡後,鄭益璿即駕車搭載被告及洪健修前往郭志強前開位於臺中市東區租屋處,分別販賣價格1 萬7000元、7 萬元之海洛因予郭志強,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藏匿人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知悉與其同居之洪健修為通緝犯,且曾代洪健修採買生活用品,復曾與洪健修前往郭志強住處等情,及證人郭志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彭美英、洪紹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34928號、104 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52831號鑑定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署通緝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等可資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洪健修同居於前開租屋處,及於上揭時間有與洪健修、鄭益璿一同前往證人郭志強租屋處,惟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伊懷有洪健修的小孩,實際上是洪健修在照顧伊,且伊並不清楚洪健修與證人郭志強交易的過程等語。經查:
(一)藏匿人犯部分: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係以藏匿犯人或脫逃人,或使之隱避為要件,而所謂藏匿,乃將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隱匿,使他人不能或難以發現之行為;而使之隱避,乃以藏匿以外之方法,而使犯人或脫逃人隱藏逃避之一切行為,是前開規定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亦即必須有積極藏匿犯人、脫逃人,或指使、指示犯人、脫逃人隱避之行為始屬相當,如僅於偵緝機關發問時,默密不語,或明知為犯人而不告知,或僅係怠於告訴或告發,尚不至構成本罪。查洪健修於104 年2 月9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新院千刑平緝字47號發布通緝,復於104 年3 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竹檢坤執憲緝字233 號發布通緝,固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陳心婕供稱:伊和洪健修是未婚夫妻,洪健修也是伊當時腹中胎兒的生父,伊知道洪健修是通緝犯,因為伊和洪健修都沒去開庭,一起被發布通緝,只是後來伊先歸案,伊歸案時
是洪健修沒等到那天就死亡,而這段期間是洪健修供應伊住的地方,該處是洪健修的堂弟所承租的,也是洪健修在照顧伊,伊偶爾會順便買些吃的東西給洪健修,而伊平常沒有工作,但洪健修的乾哥哥曾要伊和洪健修學做土地買賣仲介等語(參警卷第21至27頁、104 年度偵字第8989號偵查卷第75頁、104 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卷一第187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63 號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核與證人即洪健修堂弟洪紹祐於警詢時證稱:新竹縣○○市○○○路00號2 樓之1 該處是由伊於104 年1 月15日向彭美英所承租,後來因為要入伍當兵,洪健修又說沒有薪資所得不方便租屋,且被告剛好懷孕,伊才答應讓洪健修和被告借住等語,但租金都還是由伊繳納,伊並不知道洪健修被通緝等語(參警卷第39至42頁),及證人彭美英於警詢中證稱:前開租屋處是伊自104 年1 月15日起出租予洪紹祐,租金都是洪紹祐以匯款方式繳交,但伊不知道實際上是洪健修、被告居住等語相符(參警卷第57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益璿亦於偵查中證稱:洪健修是伊乾哥哥,伊於約1 月前執行完畢出監後,就一直借住在洪健修住處等語明確(參104 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卷一第182 頁),足見前開租屋處係由洪紹祐向彭美英承租後,應洪健修之要求而借予洪健修,洪健修再供被告、鄭益璿等人一同居住,並非被告提供之處所,已難認被告有何藏匿之行為;且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產下一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洪健修遭發布通緝時距離臨盆約僅3 月,被告當時既與洪健修為同居男女朋友,則被告辯稱因即將臨盆,而由洪健修照顧其平日生活起居,並帶同出入各處以便照料,亦與常情無違,實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偶爾幫洪健修買吃的回去」等語,遽認被告有「減低洪健修外出遭警緝獲之風險」之意;況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新院千刑平緝字48號發布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因其自身亦為通緝犯,而怠於向偵查機關告訴或告發,自難認有何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之行為。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所謂犯意之聯絡,係指行為人間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之交互作用下成立共同一致之犯意,雖不限事前明示之共謀,而可能於行為當時以默示認同其他行為人之意思互為犯意之聯絡,然仍須行為人有自己參與犯罪且互相協力實施犯罪計畫而為必要之角色分配及分工之意思為必要。證人郭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19日該次交易,伊向洪健修購買1 萬7000元的海洛因,因為當天伊是下樓帶被告等人,就一起到7-11超商領2 萬元,再一起去買早餐,之後回到伊租屋處客廳交易時,被告也在場,但都沒有講話,吃完早餐付完價金,被告等人就離開了,而104 年3 月22日那次,被告則是在房間內打電腦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卷一第203 至206 、卷二第113 至114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63 號卷二第127 至136 頁),是被告於前開2 次交易過程中既無任何參與犯行之角色分配或分工,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與洪健修於交易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合意,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次犯行之情況下,自不得單以其單純「在場」之情節,即遽以推論其必然與洪健修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證人郭志強、彭美英、洪紹祐前開證述尚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相關扣案物、鑑定書等卷證亦無法補強證人郭志強、彭美英、洪紹祐之證述而得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藏匿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扣案時間 │所有人│ 扣案物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持有人│ │ │ │ │ 地點 │ │ │ │ ├──┼──────┼───┼──────────────┼──────────┤ │ 1 │104年3月30日│鄭益璿│分係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本院104 年度院槍保字│ │ │晚間7時10分 │陳心婕│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土造金│第50號編號4 │ │ │許 │洪健修│屬槍管半成品、土造金屬滑套之│ │ │ ├──────┤ │散裝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 │ │ │新竹縣竹北市│ │編號:0000000000號) │ │ │ │新工五路51號│ │ │ │ ├──┤ │ ├──────────────┼──────────┤ │ 2 │ │ │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本院104 年度院彈保字│ │ │ │ │ │第56號編號1 │ │ │ │ │ │ │ ├──┤ │ ├──────────────┤ │ │ 3 │ │ │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 │ │ │ │ │ │ │ │ ├──┤ │ ├──────────────┤ │ │ 4 │ │ │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 │本院104 年度院彈保字│ │ │ │ │ │第56號編號12 │ ├──┤ │ ├──────────────┼──────────┤ │ 6 │ │ │非制式彈殼1顆 │本院104 年度院彈保字│ │ │ │ │ │第56號編號7 │ ├──┤ │ ├──────────────┼──────────┤ │ 7 │ │ │槍枝零件1包(分係塑膠槍托、 │本院104 年度院槍保字│ │ │ │ │金屬槍托、金屬彈匣殼身、金屬│第49號 │ │ │ │ │擊錘、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 │ │ │ │ │、金屬護木、木質護木、金屬扳│ │ │ │ │ │機連桿、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 │ │ │ │ │簧、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滑套│ │ │ │ │ │、塑膠槍身) │ │ ├──┤ │ ├──────────────┼──────────┤ │ 8 │ │ │工業底火1袋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第57號編號1 │ ├──┤ │ ├──────────────┼──────────┤ │ 9 │ │ │鋼瓶30支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第57號編號5 │ ├──┤ │ ├──────────────┼──────────┤ │ 10 │ │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5包(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餘淨重合計1.6769公克) │署104年度毒保字第326│ │ │ │ │ │號編號1 │ ├──┤ │ ├──────────────┼──────────┤ │ 11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驗餘淨重0.1342公克) │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01│ │ │ │ │ │號編號1 │ ├──┤ │ ├──────────────┼──────────┤ │ 12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驗餘淨重0.6154公克) │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01│ │ │ │ │ │號編號2 │ ├──┤ │ ├──────────────┼──────────┤ │ 13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驗餘淨重0.0858公克) │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01│ │ │ │ │ │號編號3 │ ├──┤ │ ├──────────────┼──────────┤ │ 14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原淨重260公克,取樣驗餘淨重 │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80│ │ │ │ │24.69公克,純度約6%,換算驗 │號編號3 │ │ │ │ │前純質淨重15.6公克) │ │ ├──┤ │ ├──────────────┼──────────┤ │ 15 │ │ │夾鏈袋1包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1083號編號1至20、58 │ │ 16 │ │ │電子磅秤1臺 │ │ ├──┤ │ ├──────────────┤ │ │ 17 │ │ │砂輪片1個 │ │ ├──┤ │ ├──────────────┤ │ │ 18 │ │ │鋼刷1支 │ │ ├──┤ │ ├──────────────┤ │ │ 19 │ │ │中華電信SIM卡1張 │ │ ├──┤ │ ├──────────────┤ │ │ 20 │ │ │壓模器1組 │ │ ├──┤ │ ├──────────────┤ │ │ 21 │ │ │空壓機1個 │ │ ├──┤ │ ├──────────────┤ │ │ 22 │ │ │攪拌器1個 │ │ ├──┤ │ ├──────────────┤ │ │ 23 │ │ │電子磅秤1臺 │ │ ├──┤ │ ├──────────────┤ │ │ 24 │ │ │擦槍工具1組 │ │ ├──┤ │ ├──────────────┤ │ │ 25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 │ │ 26 │ │ │酒精1個 │ │ ├──┤ │ ├──────────────┤ │ │ 27 │ │ │量杯1個 │ │ ├──┤ │ ├──────────────┤ │ │ 28 │ │ │木炭1組 │ │ ├──┤ │ ├──────────────┤ │ │ 29 │ │ │吹風機1個 │ │ ├──┤ │ ├──────────────┤ │ │ 30 │ │ │暖爐1個 │ │ ├──┤ │ ├──────────────┤ │ │ 31 │ │ │電風扇1個 │ │ ├──┤ │ ├──────────────┤ │ │ 32 │ │ │攪拌器1組 │ │ ├──┤ │ ├──────────────┤ │ │ 33 │ │ │器皿1個 │ │ ├──┤ │ ├──────────────┤ │ │ 34 │ │ │海鹽1包 │ │ ├──┤ │ ├──────────────┤ │ │ 35 │ │ │現金6萬5000元 │ │ ├──┤ │ ├──────────────┼──────────┤ │ 36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所插用 │1284號編號1 │ │ │ │ │SIM卡2張) │ │ ├──┤ │ ├──────────────┼──────────┤ │ 37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000000000000000號) │1284號編號4 │ ├──┤ │ ├──────────────┼──────────┤ │ 38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所插 │1284號編號5 │ │ │ │ │用SD卡1張) │ │ ├──┤ │ ├──────────────┼──────────┤ │ 39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所插 │1284號編號6 │ │ │ │ │用SIM卡1張) │ │ ├──┤ │ ├──────────────┼──────────┤ │ 40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不詳、含所插用SIM卡、SD卡各1│1284號編號7 │ │ │ │ │張) │ │ ├──┼──────┼───┼──────────────┼──────────┤ │ 41 │104年3月30日│鄭益璿│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本院104年度院槍保字 │ │ │晚間9時許 │陳心婕│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第50號編號3 │ │ ├──────┤洪健修│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新竹縣竹北市│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新工五路51號│ │0000000000號) │ │ ├──┤2樓之1地下室│ ├──────────────┼──────────┤ │ 42 │2樓編號9停車│ │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 │本院104年度院槍保字 │ │ │格 │ │編號:0000000000號) │第50號編號5 │ ├──┤ │ ├──────────────┼──────────┤ │ 43 │ │ │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 │本院104年度院槍保字 │ │ │ │ │編號:0000000000號) │第50號編號6 │ ├──┤ │ ├──────────────┼──────────┤ │ 44 │ │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6顆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第56號編號3 │ ├──┤ │ ├──────────────┼──────────┤ │ 45 │ │ │非制式散彈1顆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第56號編號8 │ ├──┤ │ ├──────────────┼──────────┤ │ 46 │ │ │非制式彈殼19顆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第56號編號4至6、9 │ │ 47 │ │ │非制式彈頭5顆 │ │ ├──┤ │ ├──────────────┤ │ │ 48 │ │ │非制式子彈(工業用彈)4顆 │ │ ├──┤ │ ├──────────────┤ │ │ 49 │ │ │非制式子彈(空包彈)6顆 │ │ ├──┤ │ ├──────────────┼──────────┤ │ 50 │ │ │底火1盒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第57號編號2、3、6 │ │ 51 │ │ │非制式彈殼3顆 │ │ ├──┤ │ ├──────────────┤ │ │ 52 │ │ │CO2鋼瓶1個 │ │ ├──┤ │ ├──────────────┼──────────┤ │ 53 │ │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包(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餘淨重合計1.2036公克) │署104年度毒保字第326│ │ │ │ │ │號編號2 │ ├──┤ │ ├──────────────┼──────────┤ │ 54 │ │ │第二級毒品美沙冬2瓶(驗餘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重合計22.93公克) │署104年度毒保字第413│ │ │ │ │ │號 │ ├──┤ │ ├──────────────┼──────────┤ │ 55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驗餘淨重6.38公克,純度約96%│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80│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6.25公克) │號編號1 │ ├──┤ │ ├──────────────┼──────────┤ │ 56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原淨重261公克,取樣驗餘淨重 │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80│ │ │ │ │6.93公克,純度約73%,驗前純│號編號2 │ │ │ │ │質淨重約190.53公克) │ │ ├──┤ │ ├──────────────┼──────────┤ │ 57 │ │ │不明粉末7包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1108號 │ ├──┤ │ ├──────────────┼──────────┤ │ 58 │ │ │黑色袋子1包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1083號編號21、22、24│ │ 59 │ │ │BB子彈1盒 │至43、53、57號 │ ├──┤ │ ├──────────────┤ │ │ 60 │ │ │黑色提包1個 │ │ ├──┤ │ ├──────────────┤ │ │ 61 │ │ │藍色籃子1個 │ │ ├──┤ │ ├──────────────┤ │ │ 62 │ │ │螺絲起子1個 │ │ ├──┤ │ ├──────────────┤ │ │ 63 │ │ │疑似電擊槍發射器1個 │ │ ├──┤ │ ├──────────────┤ │ │ 64 │ │ │夾鏈袋1個 │ │ ├──┤ │ ├──────────────┤ │ │ 65 │ │ │白色紙手提袋1個 │ │ ├──┤ │ ├──────────────┤ │ │ 66 │ │ │藥用酒精1個 │ │ ├──┤ │ ├──────────────┤ │ │ 67 │ │ │實驗器皿6個(起訴書誤載為16 │ │ │ │ │ │個) │ │ ├──┤ │ ├──────────────┤ │ │ 68 │ │ │塑膠管2個 │ │ ├──┤ │ ├──────────────┤ │ │ 69 │ │ │手套1雙 │ │ ├──┤ │ ├──────────────┤ │ │ 70 │ │ │紙夾鏈袋1包 │ │ ├──┤ │ ├──────────────┤ │ │ 71 │ │ │咖啡色盒子咖啡色1個 │ │ ├──┤ │ ├──────────────┤ │ │ 72 │ │ │工具(內含鋼珠)1盒 │ │ ├──┤ │ ├──────────────┤ │ │ 73 │ │ │放大鏡1個 │ │ ├──┤ │ ├──────────────┤ │ │ 74 │ │ │紙盒1個 │ │ ├──┤ │ ├──────────────┤ │ │ 75 │ │ │吸食器4個 │ │ ├──┤ │ ├──────────────┤ │ │ 76 │ │ │置物盒1個 │ │ ├──┤ │ ├──────────────┤ │ │ 77 │ │ │溫度計1個 │ │ ├──┤ │ ├──────────────┤ │ │ 78 │ │ │電子秤1個 │ │ ├──┤ │ ├──────────────┤ │ │ 79 │ │ │夾鏈袋1個 │ │ ├──┤ │ ├──────────────┤ │ │ 80 │ │ │其他刀械3支 │ │ ├──┤ │ ├──────────────┤ │ │ 81 │ │ │濾紙1盒 │ │ ├──┤ │ ├──────────────┼──────────┤ │ 82 │ │ │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84號編號2 │ ├──┤ │ ├──────────────┼──────────┤ │ 83 │ │ │PCHOM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00000000000000號) │1284號編號3 │ ├──┼──────┼───┼──────────────┼──────────┤ │ 84 │104年3月30日│鄭益璿│現金3800元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晚間10時10分│ ├──────────────┤1083號編號51、54、55│ │ 85 │許 │ │會員卡1張 │號 │ ├──┼──────┤ ├──────────────┤ │ │ 86 │新竹縣竹北市│ │分裝袋10包 │ │ ├──┤新工五路51號│ ├──────────────┼──────────┤ │ 87 │地下停車場1 │ │本票2張(面額各3萬元) │本院104年度院貴保字 │ │ │樓 │ │ │第18號 │ ├──┤ │ ├──────────────┼──────────┤ │ 88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所插 │1284號編號8 │ │ │ │ │用SIM卡、SD卡各1張) │ │ ├──┼──────┼───┼──────────────┼──────────┤ │ 89 │104年3月31日│陳心婕│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組合│本院104年度院槍保字 │ │ │凌晨1時25分 │ │土造金屬擊發機構、土造金屬轉│第50號編號1 │ │ │許 │ │輪、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 │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 │ │ │停放於新竹縣│ │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竹北市保泰二│ │0000000000號) │ │ ├──┤街35號前車牌│ ├──────────────┼──────────┤ │ 90 │號碼8068-E3 │ │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號自用小客車│ ├──────────────┤第56號編號11 │ │ 91 │內 │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 │ ├──┤ │ ├──────────────┼──────────┤ │ 92 │ │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第56號編號2 │ │ 93 │ │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 │ │ ├──┤ │ ├──────────────┼──────────┤ │ 94 │ │ │非制式彈殼2顆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第57號編號4 │ ├──┤ │ ├──────────────┼──────────┤ │ 95 │ │ │彈匣2個 │本院104年度院槍保字 │ │ │ │ │ │第54號 │ ├──┤ │ ├──────────────┼──────────┤ │ 96 │ │ │現金5萬元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1083號編號23、44至50│ │ 97 │ │ │電子保險箱1個 │、52、56號 │ ├──┤ │ ├──────────────┤ │ │ 98 │ │ │電子磅秤1臺 │ │ ├──┤ │ ├──────────────┤ │ │ 99 │ │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 │100 │ │ │郵政金融卡1張 │ │ ├──┤ │ ├──────────────┤ │ │101 │ │ │郵政存摺1本 │ │ ├──┤ │ ├──────────────┤ │ │102 │ │ │安非他命筆記本1本 │ │ ├──┤ │ ├──────────────┤ │ │103 │ │ │帳單8張 │ │ ├──┤ │ ├──────────────┤ │ │104 │ │ │電擊槍2支 │ │ ├──┤ │ ├──────────────┤ │ │105 │ │ │現金9萬1500元 │ │ ├──┼──────┼───┼──────────────┼──────────┤ │106 │104年3月31日│陳心婕│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本院104年度院槍保字 │ │ │下午1時5分許│ │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第50號編號2 │ │ ├──────┤ │號:0000000000號) │ │ │ │臺中市霧峰區│ │ │ │ │ │中正路1236號│ │ │ │ │ │霧峰分局偵查│ │ │ │ │ │隊(前開編號│ │ │ │ │ │100所示之電 │ │ │ │ │ │子保險箱內)│ │ │ │ ├──┼──────┼───┼──────────────┼──────────┤ │107 │104年4月7日 │鄭益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驗餘 │本院104年度院安保字 │ │ │中午12時許 │ │淨重合計10.1131公克) │第366號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 ├──────────────┼──────────┤ │108 │新工五路51號│ │吸食器1組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2樓之2 │ ├──────────────┤1376號 │ │109 │ │ │電子磅秤1臺 │ │ ├──┼──────┼───┼──────────────┼──────────┤ │110 │104年3月31日│陳心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凌晨1時25分 │ │車1臺 │署104年度大型保字第 │ │ │許 │ │ │98號編號1 │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 │ │ │ │ │保泰二街35號│ │ │ │ │ │前 │ │ │ │ ├──┼──────┼───┼──────────────┼──────────┤ │111 │104年3月31日│彭美英│洗衣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下午1時許 │ ├──────────────┤署104年度大型保字第 │ │112 ├──────┤ │電冰箱 │98號編號2至4 │ ├──┤新竹縣竹北市│ ├──────────────┤ │ │113 │新工五路51號│ │瓦斯爐 │ │ │ │2樓 │ │ │ │ ├──┼──────┼───┼──────────────┼──────────┤ │114 │不明 │不明 │非制式子彈(鋼瓶)1支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56號編號10 │ ├──┤ │ ├──────────────┼──────────┤ │115 │ │ │資料光碟1包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1284號編號9、10 │ │116 │ │ │CASIO廠牌相機1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