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251號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隆湖
- 選任辯護人
-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第一欄所示部分應更正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第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鍾隆湖所犯恐嚇取財未遂(1 次)、收受贓物(1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等4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5 月、5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原
刑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主文欄與理由「論罪科刑」欄第項
,說明甚詳,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4 罪,經定應執行之刑,
雖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原刑
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理由「論罪科刑」欄並已說明「本院
僅就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如附
表第一欄卻漏未記載該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屬誤繕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附表第二欄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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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更正部分 │ 更正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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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文欄關於「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應更正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之記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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