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忠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忠祐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祐綽號「小黑」,於民國101年間,與「董仔」、「兄仔」、「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詐欺方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處理案件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分別假冒警員行使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職權,及假冒檢察官行使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或冒充受長官指揮,向當事人傳達指示進行案件流程之司法人員職權,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由被告等集團成員幕後操盤指揮,以行動電話聯絡俗稱「車手」之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並安排俗稱「叫水」(或「照水」)之人,負責跟蹤被害人及觀察週遭情況。被告於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邀集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王世杰、游明勳(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祥瑋(另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徐○晟、吳○傑、林○毅、林○傑、武○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保護處分確定)加入,由鄭凱宇擔任車手頭,除親自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外,並負責管理車手及叫水;林均翰則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供車手及叫水住宿,並協助被告及鄭凱宇管理及聯繫車手及叫水;林耑安擔任俗稱「水車」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得手之贓款後,交付給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王世杰則負責介紹新進車手黃祥瑋給少年徐○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同享詐得款項之分配。游明勳、黃祥瑋、少年吳○傑、林○毅、林○傑、武○翔則分別擔任車手或叫水;被告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鄭凱宇所管領之車手及叫水聽候電話指示。車手若順利詐得贓款,鄭凱宇、林均翰可從中各抽得百分之1之酬勞,林耑安每次則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酬勞;王世杰與少年徐○晟所介紹之車手,若順利詐得款項,可從中抽得百分之零點5至百分之1之報酬。游明勳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叫水可共同抽得百分之4之酬勞。系爭詐欺集團即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被害人、時間、地點、共犯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一、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少年吳○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警察、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繫張彩雲,並佯稱:因張彩雲之個人資料外洩,已遭他人冒名申請醫療補助金,及其名下之大眾銀行帳戶,經查已售予一名林姓通緝犯,將指示專人陪同張彩雲至郵局提領現金,以證明是否贓款,若不配合調查,將凍結其名下帳戶云云,致張彩雲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額以供查證。鄭凱宇、吳○傑於同日14時4分許,依指示前往張彩雲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新路之住處附近(地址詳卷),由吳○傑擔任叫水,負責觀察周圍情況,鄭凱宇則假冒檢察官,向張彩雲執行公務員職權,並陪同張彩雲前往中華郵政潭北郵局提領現金110萬元。嗣鄭凱宇在臺中市○○區○○路00號潭北國小旁,取得張彩雲所交付之現金110萬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4時52分許,與吳○傑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由吳○傑將詐欺所得110萬元交予林耑安轉交被告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少年林○毅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無顯示號碼之方式,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繫廖秀鳳,並佯稱:因廖秀鳳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持以申請醫療補助,其名下之大眾銀行帳戶並涉及「林火旺」詐欺案件,指示廖秀鳳提領57萬元現金後,由檢察官派員領取保管云云,致廖秀鳳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額以供監管。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廖秀鳳已陷於錯誤,即通知游明勳、林○毅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毅負責觀察周圍情況,游明勳則假冒檢察官,向廖秀鳳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並出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101年9月12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1紙(依其內容為提存書,含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廖秀鳳收執而行使之,致廖秀鳳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57萬元交付於游明勳,足生損害於廖秀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嗣游明勳、少年林○毅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王文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大雅路與德化街口之「大都會網咖店」。
三、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與其等所管領之不詳車手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18日13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名義,以電話聯繫許照紅,並佯稱:一名自稱「許美惠」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請健康保險費,且許照紅名下之帳戶涉及綁票案件,須提供存摺資料以供法院查證,致許照紅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存摺資料。該集團之電話機房即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車手,於同日14時5分許,前往許照紅位於臺中市松竹路之住處附近(地址詳卷)與許照紅接洽,並冒充法院公證處之司法人員,向許照紅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致許照紅益加信以為真,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印鑑1個及許照紅之國民身分證1張。嗣該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存簿儲金簿、印鑑及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中華郵政松竹郵局,以許照紅之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許照紅之印章在該提款單上,偽造表示該提款單係由許照紅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松竹郵局之櫃員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26萬元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許照紅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少年林○毅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20日11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連陳玉嬌,並佯稱:連陳玉嬌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冒用,且涉嫌參與「林火旺」詐欺案件,收到檢察署傳票亦未到案說明,須提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交付所派警員,以供查證是否為共犯云云,致連陳玉嬌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錢以供調查,並約定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豐原中山郵局交付金錢。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連陳玉嬌已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通知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游明勳及林○毅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與連陳玉嬌接洽。當連陳玉嬌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中華郵政豐原中山郵局提領現金42萬元後,未及與游明勳、林○毅會面,即為警員察覺有異予以攔阻,游明勳、林○毅因而未取得財物。
五、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與其等所管領之不詳車手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26日8時10分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名義,以電話聯繫林廖佔,並佯稱:林廖佔涉嫌參與「林千惠」、「林火旺」之健康保險費詐領案件,須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以配合調查云云,致林廖佔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存摺資料以供查證。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林廖佔已陷於錯誤,即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車手,於同日10時10分許,前往林廖佔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之住處樓下(地址詳卷)與林廖佔接洽,並冒充為法院公證處之司法人員,向林廖佔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致林廖佔益加信以為真,交付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印鑑2個及國民身分證1張。嗣該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林廖佔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盜用林廖佔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偽造表示該取款憑條係由林廖佔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櫃員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35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林廖佔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六、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王世杰、游明勳、黃祥瑋、少年徐○晟、吳○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晟於101年9月間,透過王世杰之介紹,引介黃祥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祥瑋並於101年9月24日與吳○傑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拍攝證件照片,以供出面擔任車手向受騙民眾領取詐得款項之用。嗣黃祥瑋於101年9月27日凌晨某時許,經徐○晟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逢大路口附近之大都會網咖與吳○傑、游明勳會合後,於同日上午12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廖秀枝,並佯稱:因廖秀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已有自稱「廖美惠」之人欲冒名詐領醫療保險金,並遭冒名申辦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且廖秀枝屢次傳喚未到,須供出所有銀行帳戶、定期存單,及提領220萬元存放於檢察署保管,將指示專人陪同廖秀枝前往領款云云,致廖秀枝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額以供監管。而該詐欺集團之電話機房成員見廖秀枝已陷於錯誤後,即於同日12時13分許,傳送簡訊至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祥瑋、游明勳前往廖秀枝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平和二路(住址詳卷)之住處附近等候,當黃祥瑋、游明勳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途中,游明勳將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1張交予黃祥瑋(該偽造之監管科服務證上原即列印有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單位:監管科、姓名:陳政國,黃祥瑋照片係游明勳於計程車上當場黏貼偽造而成),欲供黃祥瑋與廖秀枝接洽時使用;黃祥瑋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平和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傳真之方式收取系爭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2份。黃祥瑋接收上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隨即前往廖秀枝前址住處外與游明勳會合,欲由黃祥瑋假扮司法人員陪同廖秀枝前往郵局取款。然黃祥瑋、游明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警員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遂立即通報轄區警員前往附近巡邏,因而發現黃祥瑋形跡可疑,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黃祥瑋,黃祥瑋因而未能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證件,亦未取得財物,並經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00000號」公文書2份(依其內容各為提存80萬元、220萬元之收據、各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證件1張(其上黏貼有黃祥瑋之照片1張),游明勳則趁隙逃逸。
七、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少年林○毅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28日9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張許秀香,並佯稱:張許秀香前於今年5月間在臺北市申請補助,其名下之金融帳戶經查亦作為他人犯罪使用,須提供銀行存摺、印章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張許秀香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銀行存摺、印章以供查證。該集團之電話機房即通知林○毅於同日上午12時許,前往張許秀香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與張許秀香接洽,並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張許秀香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致張許秀香益加信以為真,交付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林○毅於同日12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雅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張許秀香之印章在該提款單上,而偽造表示該提款單係由張許秀香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郵局櫃員以行使之,致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28萬元現金予林○毅;林○毅復接續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填載取款憑條,並盜用張許秀香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表示該提款單係由張許秀香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櫃員以行使之,致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15萬元現金予林○毅,均足以生損害於張許秀香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八、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少年吳○傑、林○毅、林○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1年11月6日止,先後冒用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潘碧珠,並佯稱:有一名為「潘美惠」之女子持潘碧珠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稱受潘碧珠之委託向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補助,是否曾遺失證件遭他人冒用,且潘碧珠請領醫療補助費涉有詐領之嫌,警察與法院正在聯合查緝詐欺集團,須提出存於銀行之現金進行公證云云,致潘碧珠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之金錢進行公證。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及少年吳○傑、林○毅、林○傑等人,分別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潘碧珠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秀朗國小附近)與潘碧珠接洽,並於101年10月15日10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101年10月1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及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各1份,在上開地點交予潘碧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碧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潘碧珠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100萬元,當場交付於該名不詳成員。嗣潘碧珠陸續在同一地點,於101年10月16日交付現金150萬元;於101年10月18日交付180萬元;於101年10月24日交付現金115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1年10月29日交付150萬元予少年林○毅;於101年10月30日交付90萬元;101年10月31日交付15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於101年11月6日交付100萬元予少年林○傑或吳○傑,並於上開日期,同時收受記載該次收款金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1份,共7份(均各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九、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少年武○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其一為綽號「眼鏡」之男子)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1年10月26日某時許、101年10月29日14時許,先後冒用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陳煥浪,並佯稱:一名自稱「陳美惠」之女子,欲請領陳煥浪之健康保險補助款,陳煥浪已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交法院公證,又為免陳煥浪前往法院時遭到拘提,將以證物代送之方式派員取款云云,致陳煥浪均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之金錢進行監管。嗣於101年10月26日16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陳煥浪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前與陳煥浪會面,並交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101年10月26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份(無公印文),及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份(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予陳煥浪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煥浪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陳煥浪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66萬5000元,當場交付於該名不詳之人;又於101年10月29日15時許,由游明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游明勳負責觀察周圍情況,綽號「眼鏡」之男子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陳煥浪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份(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予陳煥浪收執,及向陳煥浪收取其已備妥之現金43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金融機構金融卡共7張及密碼,該名綽號「眼鏡」之男子即與游明勳,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年10月29日及101年10月30日,持上開詐得之金融卡至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提領7萬2000元;自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3萬2000元;自上開北埔郵局帳戶提領5萬9000元;自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提領8萬8000元,合計共35萬1000元得手。嗣系爭詐欺集團於101年10月30日承同一犯意,撥打電話向陳煥浪佯稱要將上開二次之款項返還,但須另外支付6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並由少年武○翔於101年10月30日冒充由檢察署指派之司法人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陳煥浪會面,惟陳煥浪事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由埋伏警員將武○翔當場查獲。
十、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5日11時30分許,冒用165專線警察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黃茂川,並佯稱:黃茂川於台新銀行開立帳戶疑似吸金1000多萬元,且黃茂川傳票未收,亦未到案說明,將遭法務部特偵組為行政凍結管收,並要求提出60萬元之存款交由警員收取云云,致黃茂川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前往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之臺灣銀行,提領現金10萬元,預備交由所謂之警察收取。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黃茂川已陷於錯誤,即通知鄭凱宇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段大豐公園前,假冒受警察指示之司法人員,僭行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與黃茂川接洽,並向黃茂川收取其已備妥之現金60萬元得手。
十一、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少年吳○傑、林○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8日9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黃孟雀,並佯稱:不詳人士持黃孟雀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於今年6月8日請領健康保險給付,因而涉嫌詐欺及恐嚇案件,須以資金公證之方式以證明清白云云,致黃孟雀陷於錯誤,同意提交金融帳戶內金額以供查證。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黃孟雀已陷於錯誤,即通知吳○傑、林○傑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與黃孟雀會面,由吳○傑負責觀察周圍情況,林○傑則假冒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僭行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與黃孟雀會面,並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101年11月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1份,及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份(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交付黃孟雀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孟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黃孟雀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42萬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傑。
十二、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少年吳○傑、林○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15日12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謝美麗,並佯稱:一名自稱為謝美麗之孫女者,稱其受謝美麗之委託辦理健康保險補助,並遭人冒用名義於大眾銀行開立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要求謝美麗配合調查云云,致謝美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以供查證。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謝美麗已陷於錯誤,即通知吳○傑、林○傑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超市前會面,由吳○傑負責觀察周圍情況,林○傑則假冒受檢察官指揮,僭行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與謝美麗會面,向謝美麗收取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嗣吳○傑、林○傑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北市文山區中華郵政樟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謝美麗之前開郵局帳戶提領共10萬元,並接續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謝美麗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合計20萬元。
十三、警方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凱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均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明勳警詢及偵查中,以及另案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之陳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耑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世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六、證人即另案少年吳○傑警詢及偵查中,以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之陳述。
七、證人即另案少年林○毅警詢及偵查中,以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之陳述。
八、證人即另案少年林○傑警詢及偵查中,以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之陳述。
九、證人即另案少年徐○晟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祥瑋偵查中之陳述。
十一、證人即另案少年陳○如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十二、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張彩雲、廖秀鳳、許照紅、林廖佔、張許秀香、廖秀枝、連陳玉嬌、黃孟雀、謝美麗、潘碧珠、陳煥浪、黃茂川等警詢時之陳述。
十三、證人廖秀鳳於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之陳述。
十四、證人王文慶警詢時之陳述。
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514、1572、1692、1742、1790、189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
十六、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1月1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
十七、另案扣案物品:警方在林均翰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扣得供犯詐欺罪使用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1張、空白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影本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紙本2張、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電子磅秤1臺、鐵盤1個、悠遊卡1張、K盤煙盒1個。警方在游明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八路148巷31號6樓之2住處扣得供詐欺罪聯絡使用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LG廠牌銀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犯詐欺罪所得而購買之牛仔褲各1條、外套1件、T恤1件、短袖襯衫1件。警方在游明勳女友即少年陳○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間扣得游明勳犯詐欺罪所得現金8萬4000元及以詐欺所得購買贈與少年陳○如之外套2件、球鞋1雙、T恤1件、包包1個。警方在林耑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0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詐欺罪聯絡使用之門號卡3張(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方在王世杰位在臺中市○區○○路○○街0號6樓之9租屋處鞋櫃內,扣得大陸地區人民銀聯卡38張、U盾74只、行動電話7支、刷卡機1臺、空白磁卡1盒、筆記型電腦3臺等物。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綽號「小黑」,認識鄭凱宇、林均翰,亦曾參加過詐欺集團被判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參與本案犯行,鄭凱宇、林均翰指證前後不一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陸、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王世杰、游明勳、黃祥瑋,以及少年徐○晟、吳○傑、林○毅、林○傑、武○翔(真實姓名詳卷)等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張彩雲、廖秀鳳、許照紅、連陳玉嬌、林廖佔、廖秀枝、張許秀香、潘碧珠、陳煥浪、黃茂川、黃孟雀、謝美麗等,假冒司法或警察機關人員,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直接交付金錢,或者交付存摺印章,再由成員盜領存款等事實,均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證(個別被害事實、所對應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9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應認屬實。
二、證人即共犯鄭凱宇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頭或車手,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其固曾指認被告係集團操盤指揮,負責指示與管理旗下車手,102年2月1日警詢時稱:其犯案時所持用行動電話係綽號小黑男子所交付,小黑係許忠祐,詐騙所用偽造文件及印章係許忠祐交付,跟許忠祐是在廟會認識,經許忠祐邀請加入集團(D-6卷48反、50調查筆錄,卷宗代號與卷宗名稱詳附表一之對照表,下同)。102年3月6日偵查中稱:詐騙所得均交給許忠祐,許忠祐再依一定比例分配給車手,車手都是許忠祐給我的,詐騙工作用的手機、印章、證件、假公文都是許忠祐提供(D-3卷198反、215反訊問筆錄)。102年3月20日警詢時稱:我們集團以小黑許忠祐為首腦(D-4卷4反調查筆錄)。102年3月20日偵查中稱:我是許忠祐邀請加入擔任車手頭,我負責把底下車手詐騙所得金錢交給許忠祐(D-4卷9反訊問筆錄)。105年4月27日偵查中稱:許忠祐邀請我加入,指示我管理車手(D-9卷49訊問筆錄)。105年5月11日偵查中稱:勘驗警詢光碟中之紅衣男子即小黑,廟會陣頭認識,跟被害人收得金錢都交給小黑(D-9卷56-57訊問筆錄)。106年2月13日審理時稱:警詢及偵查中指認小黑即許忠祐之陳述屬實,小黑是上手,叫我找人、給我電話、叫我接到電話就照電話指示拿錢(A-1卷143反-144、145審判筆錄)。然而,證人鄭凱宇於101年11月29日警詢時曾指認上手係「黃彥傑」,係黃彥傑邀請其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工作手機、向車手收取金錢,其將所得贓款轉交黃彥傑,黃彥傑發放報酬,並指認黃彥傑照片(D-6卷160反-161調查筆錄、162指認照片)。證人警局初詢時所指認集團上手為「黃彥傑」,並非「小黑許忠祐」,指證容有矛盾不一。
三、證人即共犯林均翰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提供車手住宿,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其固曾指認被告係集團操盤指揮,負責收取及分配詐騙所得,102年1月11日警詢時稱:黑哥真實姓名許忠祐,黑哥無名帳號為「照德住」,組織以黑哥為首,指認黑哥網頁照片(C-3卷39反-41調查筆錄、45-46指認照片)。102年1月25日偵查中稱:集團首腦是黑哥,本名為許忠祐,負責收取詐騙所得,將薪資交給鄭凱宇分配(D-3卷168反訊問筆錄)。106年2月13日審理時稱:許忠祐叫我租房子給鄭凱宇他們住(A-1卷151反審判筆錄)。然而,證人林均翰於102年1月11日警詢時卻稱,黑哥真實姓名許忠祐係聽聞鄭凱宇所說(C-3卷40調查筆錄),106年2月13日審理時稱,黑哥真實姓名是許忠祐,這是警察跟我說,鄭凱宇說黑哥是許忠祐,警察說鄭凱宇已經指認完畢,才叫我指認(A-1卷151審判筆錄)。就如何得知集團首腦黑哥真實姓名,已有傳聞之嫌。另證人林均翰於101年12月5日警詢時稱:黑哥真實姓名為黃彥傑,負責車手間聯絡,有一次黑哥到我家來坐,問我要不要一起做詐欺,若有得手,黑哥會給我1到5千不等的報酬(D-2卷9-10調查筆錄)。101年12月5日偵查中稱:小黑是黃彥傑,也叫黑哥,是我朋友,我負責提供車手住處,或叫車手起床上班(D-2卷25反訊問筆錄)。證人最初接受調查及訊問時所指認集團首腦黑哥為「黃彥傑」,並非「許忠祐」,審理時指證容有矛盾不一。
四、證人即共犯游明勳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及叫水,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其固曾指認被告為黑哥,101年12月28日警詢時稱:我不知黑哥真實姓名,但我有使用臉書跟黑哥聯絡,有加他為好友,他臉書暱稱為「照德住」,指認黑哥網頁照片(C-3卷296調查筆錄、304指認照片)。106年2月20日審理時則稱,有加被告臉書,網頁照片中男子為黑哥許忠祐(A-1卷172-173審判筆錄)。然而,證人游明勳於審理時稱,集團首腦叫黑哥是聽聞鄭凱宇說的(A-1卷173審判筆錄)。證人游明勳就被告是否為集團首腦乙事,係聽聞共犯所得,本質為傳聞,與真實見聞要屬有別。
五、證人即共犯林耑安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水車,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其從未曾具體指認被告,反而指認邀請其加入集團並提供工作手機者為黃彥傑,此觀,其101年12月5日警詢時稱:我在集團中角色是接受上頭電話指示,到指定地點向其他成員收錢,我不知負責人為何,不認識黑哥,係黃彥傑邀我加入,做案手機是黃彥傑提供(D-2卷133反-135調查筆錄),101年12月5日偵查中稱:一個叫黃彥傑的朋友邀我加入(D-2卷148訊問筆錄),106年2月13日審理時則稱:不認識被告、林均翰、鄭凱宇等人(A-1卷152反、153反審判筆錄),至為明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涉案。
六、證人即共犯王世杰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介紹車手工作,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承認介紹工作,否認涉案,從未曾具體指認被告(D-2卷154-157調查筆錄、184-185訊問筆錄,D-3卷208-209訊問筆錄),無從據其陳述認定被告涉案。
七、證人即共犯少年吳○傑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及叫水,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其固曾指認黑哥為集團上手,惟未曾指認被告為黑哥,未曾指認被告涉案,反而指稱黃彥傑為黑哥。此觀,其於101年12月5日警詢時稱:我知道有黑哥這個人,我只見過他一次,我不知他真名,只知道是集團上手(C-3卷80調查筆錄),101年12月5日偵查中稱:黑哥是我上面,我錢交給他,再等錢發下來,我看過他好幾次,黑哥即黃彥傑(D-3卷85-85反訊問筆錄),106年2月20日審理時則稱:不認識被告,未曾見過被告,沒有見過黑哥(A-1卷175反、177審判筆錄),至為明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涉案。
八、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毅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及叫水,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其未曾指認被告涉案,反而指稱黑哥黃彥傑為集團首腦。此觀,其於101年12月5日警詢時稱:黑哥是黃彥傑,負責提供偽造證件及工作手機,集團負責人是綽號黑哥男子黃彥傑,黃彥傑邀我加入集團(D-2卷194反、197調查筆錄),101年12月5日偵查中稱:黃彥傑在集團中是帶頭角色,曾給我一組電話及類似識別證牌子(D-2卷221反訊問筆錄),101年12月10日少年法庭審理時稱:是黃彥傑硬叫我去做詐騙的(D-6卷171訊問筆錄),106年2月20日審理時稱:不認識被告(A-1卷178反審判筆錄),至為明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涉案。
九、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傑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及叫水工作,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聽吳○傑說負責人是小胖男子(C-3卷354調查筆錄),集團主謀我只知道綽號叫胖哥,不知真實姓名(D-2卷284反訊問筆錄),未曾具體指認被告,無從據其陳述認定被告涉案。
十、證人即共犯少年徐○晟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介紹車手工作,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其固曾指認黑哥為集團上手,惟未曾指認被告為黑哥,未曾指認被告涉案。此觀,其於102年1月10日警詢時稱:是小黑找我叫車手,我不知小黑真實身分,我介紹2、3位車手給小黑,我受小黑指示打電話叫車手起床並到指定地點會合(C-3卷490反、492調查筆錄),102年3月7日偵查中稱:我介紹2個車手給小黑,小黑會視詐騙所得多少,讓我去分配成數(D-3卷202-202反訊問筆錄),至為明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涉案。
十一、證人即共犯黃祥瑋傑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及叫水工作,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其於偵查中僅稱,係經王世杰介紹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機係吳○傑提供,曾與吳○傑一同行動(D-3卷131-131反訊問筆錄)。未曾具體指認被告,自無從據其陳述認定被告涉案。
十二、證人即少年陳○如係游明勳女友,曾受游明勳所託保管詐騙所得,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其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均未具體指認被告(C-3卷461-466調查筆錄,D-3卷125-125反訊問筆錄,D-6卷143訊問筆錄),無從據其陳述認定被告涉案。
十三、證人即共犯少年武○翔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及叫水工作,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其於102年7月8日偵查中僅稱,係經林○毅介紹加入集團,在鄭凱宇下擔任車手,與林○毅或游明勳一組,詐騙所得交給林○毅或游明勳,報酬是林○毅交付,集團成員除了林○毅、游明勳、鄭凱宇,其餘不知(A-1卷232-234訊問筆錄),未曾具體指認被告,無從據其陳述認定被告涉案。
十四、檢察官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張彩雲、廖秀鳳、許照紅、林廖佔、張許秀香、廖秀枝、連陳玉嬌、黃孟雀、謝美麗、潘碧珠、陳煥浪、黃茂川等警詢時陳述,待證事實為「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廖秀鳳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待證事實為「游明勳假冒檢察官向該被害人拿取金錢」,引用證人即目擊證人王文慶警詢時陳述,待證事實為「游明勳與林○毅得手後搭乘證人所駕計程車離開現場」,該等證據最多只能證明上開共犯涉案及被害人受害之事實,均與被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乙事,無推論之關係,礙難據以認定被告涉嫌犯罪。
十五、檢察官引用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514、1572、1692、1742、1790、189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惟細繹譯文內容,吳○傑曾於101年10月27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人對話中固曾提及「黑哥」,但內容僅止於「黑哥怎麼講?」、「黑哥還沒來喔?」(C-3卷161),最多只能證明集團內有綽號「黑哥」之成員,然則,「黑哥」究屬何人,仍無從自其間對話得知。此外,上開通話之對象既非黑哥,自無從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以辨識黑哥究為何人。
十六、檢察官引用卷附之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1月1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待證事實為「鄭凱宇與吳○傑搭乘計程車至被害人張彩雲住處巷口」、鄭凱宇陪同該被害人至郵局領款」、「鄭凱宇與吳○傑後至中清路麥當勞,吳○傑交付物品與林耑安」、「游明勳與林○毅向廖秀鳳拿取金錢」、「林○毅向被害人張許秀香拿取存摺及印章,至銀行及郵局領款」、「吳○傑與林○傑持謝美麗之金融卡至郵局及農會領款」,最多只能證明上開共犯涉案及被害人受害之事實,仍與被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乙事無推論之關係,礙難據以認定被告涉嫌犯罪。
十七、檢察官引用前揭扣案物品,待證事實為「林均翰、游明勳、林耑安、王世杰等人用以犯詐欺罪所用之物及所得」,至多只能證明上開共犯涉案及被害人受害之事實,但無一與「黑哥」或被告有關,礙難據以認定被告涉嫌犯罪。
十八、除此之外,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並擷取被告影像,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D-9卷44),且經證人鄭凱宇指認照片中之紅衣男子為「小黑」(D-9卷60訊問筆錄)。惟此照片係被告接受調查之照片,與得以證明涉案之案發時地照片有別,又該名證人之指認,實屬證人偵查中陳述之一部分,而該證人之證言具有先後矛盾不一之瑕疵,業經敘明。
柒、綜上陳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共犯、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起訴書所列另案判決等,固得證明共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等共計12次之事實。但就被告是否為集團首腦或上手「小黑」或「黑哥」,抑或被告為集團成員,僅有證人即共犯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之指認,其餘證人均未曾指認被告涉案。證人即共犯鄭凱宇、林均翰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證被告為集團首腦或上手「小黑」或「黑哥」,證人即共犯游明勳固於警詢及審理時指證被告為集團首腦「黑哥」。惟證人鄭凱宇、林均翰於最初警詢及偵查時係指證集團首腦或上手為「黃彥傑」,其他證人即共犯林耑安、吳○傑、林○毅亦均指認集團上手為「黃彥傑」,證人鄭凱宇、林均翰先後指證顯有矛盾不一。證人游明勳就被告為集團首腦乙事於審理時堅稱,係聽聞共犯鄭凱宇所得。既係聽聞共犯鄭凱宇所得,本質上即為該名共犯之陳述,併有傳聞及矛盾之瑕疵。又除證人即共犯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之指證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諸如共犯間通訊監察譯文、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及目擊證人證詞、扣案物品等等,均無一可認與被告有關,無從補強共犯所述是否屬實。從而,本件與被告犯行有關之積極證據,僅有上開共犯三人之自白,但其等自白容有上述瑕疵,且乏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以有瑕疵之共犯自白遽認被告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永福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卷宗名稱 │ ├──┼───────────────────────┤ │A-1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案卷) │ ├──┼───────────────────────┤ │B-1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9號(他案卷) │ ├──┼───────────────────────┤ │B-2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59號(他案卷) │ ├──┼───────────────────────┤ │B-3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卷一(他案卷) │ ├──┼───────────────────────┤ │B-4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卷二(他案卷) │ ├──┼───────────────────────┤ │B-5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卷三(他案卷) │ ├──┼───────────────────────┤ │B-6 │103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他案卷) │ ├──┼───────────────────────┤ │B-7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卷一(他案卷) │ ├──┼───────────────────────┤ │B-8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卷二(他案卷) │ ├──┼───────────────────────┤ │B-9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卷三(他案卷) │ ├──┼───────────────────────┤ │C-1 │中市東警偵字第1010037887號(他案卷) │ ├──┼───────────────────────┤ │C-2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33087號(他案卷) │ ├──┼───────────────────────┤ │C-3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20002732號(他案卷) │ ├──┼───────────────────────┤ │C-4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20015080(他案卷) │ ├──┼───────────────────────┤ │D-1 │101年度偵字第21267號(他案卷) │ ├──┼───────────────────────┤ │D-2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一(他案卷) │ ├──┼───────────────────────┤ │D-3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二(他案卷) │ ├──┼───────────────────────┤ │D-4 │102年度他字第1477號(本案卷) │ ├──┼───────────────────────┤ │D-5 │102年度他字第2215號(本案卷) │ ├──┼───────────────────────┤ │D-6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他案卷) │ ├──┼───────────────────────┤ │D-7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他案卷) │ ├──┼───────────────────────┤ │D-8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本案卷) │ ├──┼───────────────────────┤ │D-9 │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本案卷) │ ├──┼───────────────────────┤ │E-1 │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728號(他案卷) │ ├──┼───────────────────────┤ │E-2 │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729號(他案卷) │ ├──┼───────────────────────┤ │E-3 │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50號(他案卷)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證據資料 │行為人 │所犯法條 │ │ │犯罪時間 │ │ │ │ │ │犯罪地點 │ │ │ │ ├──┼─────┼────────────┼─────────┼──────────┤ │1 │張彩雲 │①證人張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許忠祐(操盤指揮) │刑法第158條第1項 │ │ │(告訴人) │ 述(C-3卷90-92) │鄭凱宇(車手頭、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 ├─────┤②少年吳○傑於少年法庭審│檢車手) │項詐欺取財罪 │ │ │101.8.28 │ 理時供述(E-3卷8反、63│林均翰(提供住宿) │ │ │ ├─────┤ 反、64、73) │林耑安(水車) │ │ │ │臺中市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吳○傑(叫水) │ │ │ │潭子區 │ 張(C-3卷68-71、147 │ │ │ │ │ │ -150) │ │ │ │ │ │④潭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 交易明細影本〈戶名:張│ │ │ │ │ │ 彩雲、帳號:0000000000│ │ │ │ │ │ 5555號〉(C-4卷15-16、│ │ │ │ │ │ B-3卷242) │ │ │ │ │ │⑤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 │ │ │ │ 752-LPR、車主林耑安〉 │ │ │ │ │ │ (D-6卷225) │ │ │ ├──┼─────┼────────────┼─────────┼──────────┤ │2 │廖秀鳳 │①證人廖秀鳳於警詢及少年│許忠祐(操盤指揮)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 ├─────┤ 法庭審理時證述(C-3卷 │鄭凱宇(車手頭) │公務員職權罪 │ │ │101.9.12 │ 192-196) │林均翰(提供住宿)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 ├─────┤②證人王文慶警詢時之證述│游明勳(假檢車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臺中市 │ (C-3卷197-198) │林○毅(叫水)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 │ │豐原區 │③少年林○毅於少年法庭審│ │1項詐欺取財罪 │ │ │ │ 理時之供述(E-2卷7反、│ │ │ │ │ │ 11)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2 份〈指認人:廖秀鳳、│ │ │ │ │ │ 被指認人:游明勳〉〈指│ │ │ │ │ │ 認人:王文慶、被指認人│ │ │ │ │ │ :游明勳、林○毅〉( │ │ │ │ │ │ C-3卷200、201、260) │ │ │ │ │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 │ │ │ │ │ 張(C-3卷226-227、305 │ │ │ │ │ │ -306) │ │ │ │ │ │⑥偽造之「101年9月12日台│ │ │ │ │ │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101年度端字第01541號」│ │ │ │ │ │ 公文書影本1份(含偽造 │ │ │ │ │ │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 │ B-3卷243、B-4卷18、C-1│ │ │ │ │ │ 卷26反) │ │ │ ├──┼─────┼────────────┼─────────┼──────────┤ │3 │許照紅 │①證人許照紅於警詢時證述│許忠祐(操盤指揮)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 │(告訴人) │ (C-3卷94-96) │鄭凱宇(車手頭) │公務員職權罪 │ │ ├─────┤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林均翰(提供住宿)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101.9.18 │ 號於101年9月18日之通訊│不詳車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監察譯文(D-6卷213-215│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 │ │臺中市 │ 反) │ │1項詐欺取財罪 │ │ │松竹路 │③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3│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 │ │ │ │ 名:許照紅〉之客戶基本│ │ │ │ │ │ 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 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影│ │ │ │ │ │ 本(C-1卷30、B-4卷12 │ │ │ │ │ │ -13) │ │ │ │ │ │④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 │ │ │ │ (含「許照紅」之印文1 │ │ │ │ │ │ 枚,B-4卷251) │ │ │ ├──┼─────┼────────────┼─────────┼──────────┤ │4 │連陳玉嬌 │①證人連陳玉嬌警詢時之證│許忠祐(操盤指揮)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 ├─────┤ 述(C-3卷247-250) │鄭凱宇(車手頭)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 │ │ │101.9.20 │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林均翰(提供住宿) │遂罪 │ │ ├─────┤ 號於101年9月20日通訊監│游明勳(車手或叫水)│ │ │ │臺中市 │ 察譯文(C-1卷45反-49)│林○毅(車手或叫水)│ │ │ │豐原區 │③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 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 │ │ │ │ 單(B-4卷215-215反)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 │ │ │ │ │ 認人:連陳玉嬌、被指認│ │ │ │ │ │ 人:編號游明勳、林○毅│ │ │ │ │ │ 〉(C-3卷217、251) │ │ │ ├──┼─────┼────────────┼─────────┼──────────┤ │5 │林廖佔 │①證人林廖佔警詢時之證述│許忠祐(操盤指揮)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 ├─────┤ (C-3卷321-323、324 │鄭凱宇(車手頭) │公務員職權罪 │ │ │101.9.26 │ -325) │林均翰(提供住宿)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車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臺中市 │ 、000000000000號電話門│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 │ │大雅區 │ 號於101年9月26日之通訊│ │1項詐欺取財罪 │ │ │ │ 監察譯文(D-6卷203反 │ │ │ │ │ │ -208、C-1卷72-73反、76│ │ │ │ │ │ 反-77) │ │ │ │ │ │③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兆│ │ │ │ │ │ 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 │ │ │ │ │ 名:林廖佔〉客戶帳卡明│ │ │ │ │ │ 細單(B-4卷234) │ │ │ │ │ │④三信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 │ │ │ │ │ (含「林廖佔」之印文1 │ │ │ │ │ │ 枚)(B-4卷255) │ │ │ ├──┼─────┼────────────┼─────────┼──────────┤ │6 │廖秀枝 │①證人廖秀枝警詢及偵查中│許忠祐(操盤指揮) │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 │ │ ├─────┤ 之證述(C-3卷243 -245 │鄭凱宇(車手頭) │書罪 │ │ │101.9.27 │ 、D-1卷50-50反) │林均翰(提供住宿)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 │ ├─────┤②共犯黃祥瑋警詢、偵查及│王世杰(介紹車手) │文書罪 │ │ │臺中市 │ 審理時之供述(D-1卷32 │徐○晟(介紹車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 │ │大雅區 │ -34反、51、69-70、B-1 │游明勳(叫水) │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 │ │ │ 卷8反-10、31、35 -37)│黃祥瑋(車手) │遂罪 │ │ │ │③黃祥瑋所持用0000000000│吳○傑(叫水)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 │ │ │ │ │ │ 9月24日至101年9月27日 │ │ │ │ │ │ 之雙向通聯紀錄(D-1卷 │ │ │ │ │ │ 36-38、B-4卷218-220 │ │ │ │ │ │ 、C-3卷498-500) │ │ │ │ │ │④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96號電話門號101年9月27│ │ │ │ │ │ 日通訊監察譯文(C-1卷 │ │ │ │ │ │ 63-67、76-77頁) │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指認人:徐○晟、被指│ │ │ │ │ │ 認人:王世杰、林○毅〉│ │ │ │ │ │ 〈指認人:黃祥瑋、被指│ │ │ │ │ │ 認人:王世杰、游明勳、│ │ │ │ │ │ 吳○傑、徐○晟〉(C-3 │ │ │ │ │ │ 卷495-497、D-1卷39-41 │ │ │ │ │ │ ) │ │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大雅分駐所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 │ │ │ │ 執行人:黃祥瑋〉、扣案│ │ │ │ │ │ 物品照片7張(C-1卷92 │ │ │ │ │ │ -94、98、106-108) │ │ │ │ │ │⑦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 │ │ │ │ │ 中地方院地檢署監管科10│ │ │ │ │ │ 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 │ │ │ │ │ │ 公文書影本(各含偽造之│ │ │ │ │ │ 「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 │ │ │ │ │ 印」公印文1枚)(C-1卷│ │ │ │ │ │ 96、97) │ │ │ │ │ │⑧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 │ │ │ │ │ 務證〈單位:監管科、姓│ │ │ │ │ │ 名:陳政國〉」證件影本│ │ │ │ │ │ 1份(C-1卷98) │ │ │ ├──┼─────┼────────────┼─────────┼──────────┤ │7 │張許秀香 │①證人張許秀香警詢及少年│許忠祐(操盤指揮)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 ├─────┤ 法庭審理時之證述(C-3 │鄭凱宇(車手頭) │公務員職權罪 │ │ │101.9.28 │ 卷204-206、207-210、 │林均翰(提供住宿)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D-6卷189反) │林○毅(車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臺中市 │②少年林○毅少年法庭審理│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 │ │大雅區 │ 時之供述(D-6卷170、 │ │1項詐欺取財罪 │ │ │ │ E-2卷7反、11)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指認人:張許秀香〉 │ │ │ │ │ │ (C-3卷211) │ │ │ │ │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13│ │ │ │ │ │ 張(C-3卷228-229) │ │ │ │ │ │⑤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42│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 │ │ │ │ 面影本、交易明細表、第│ │ │ │ │ │ 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含│ │ │ │ │ │ 「許秀香」之印文3枚) │ │ │ │ │ │ (B-4卷16、229、230) │ │ │ │ │ │⑥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 │ │ │ │ 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含│ │ │ │ │ │ 「許秀香」之印文1枚) │ │ │ │ │ │ (B-4卷16、245、253) │ │ │ ├──┼─────┼────────────┼─────────┼──────────┤ │8 │潘碧珠 │①證人潘碧珠警詢時之陳述│許忠祐(操盤指揮)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 ├─────┤ (C-3卷60-63、64-65) │鄭凱宇(車手頭) │公務員職權罪 │ │ │101.10.12 │②證人即共犯吳○傑審理時│林均翰(提供住宿)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 │ │-101.11.06│ 之證述(B-5卷111反) │吳○傑(車手或叫水)│公印文罪 │ │ ├─────┤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林○毅(車手或叫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 │新北市 │ 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林○傑(車手或叫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永和區 │ 影本1份(含偽造之「臺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1項詐欺取財罪 │ │ │ │ 文1枚)(B-4卷58) │ │ │ │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 │ │ │ │ 影本(各含偽造之「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 │ │ │ │ 1枚)(B-4卷44-51) │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 │ │ │ │ │ 認人:潘碧珠、被指認人│ │ │ │ │ │ :吳○傑、游明勳、黃祥│ │ │ │ │ │ 瑋、林○傑、林耑安〉(│ │ │ │ │ │ C-3卷278-280) │ │ │ │ │ │⑥潘碧珠手寫之提款紀錄(│ │ │ │ │ │ B-3卷247) │ │ │ │ │ │⑦台北富邦大同分行帳號38│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 │ │ │ │ │ 細影本(B-3卷248) │ │ │ │ │ │⑧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5│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 │ 交易明細影本(B-3卷249│ │ │ │ │ │ ) │ │ │ │ │ │⑨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22│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 │ │ │ │ │ 細影本(B-3卷250) │ │ │ │ │ │⑩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4│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 │ 交易明細影本(B-3卷253│ │ │ │ │ │ ) │ │ │ │ │ │⑪花旗銀行101 年10月22日│ │ │ │ │ │ 、101年10月31日現金提 │ │ │ │ │ │ 款明細(B-3卷252)、花│ │ │ │ │ │ 旗銀行新臺幣活存儲取款│ │ │ │ │ │ 單(B-4卷52) │ │ │ │ │ │⑫吳○傑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鄭凱宇│ │ │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門號於101年10月29日 │ │ │ │ │ │ 、101年11月5日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C-3卷133) │ │ │ ├──┼─────┼────────────┼─────────┼──────────┤ │9 │陳煥浪 │①證人陳煥浪警詢及偵查中│許忠祐(操盤指揮)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 ├─────┤ 之證述(C-3卷175-180頁│鄭凱宇(車手頭) │公務員職權罪 │ │ │101.10.26 │ 、D-7卷67-68) │林均翰(提供住宿)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 │ │-101.10.30│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游明勳(叫水) │公印文罪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武○翔(車手)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 │新北市 │ 2 份(各含偽造之「臺灣│不詳車手2人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汐止區 │ 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 │ │ │ 1枚)(D-7卷30、32) │ │1項詐欺取財罪 │ │ │ │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 │ │ 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影本1份(D-7卷31) │ │設備取財罪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指認人:陳煥浪、被指│ │ │ │ │ │ 認人:游明勳〉(C-3卷 │ │ │ │ │ │ 181-182、270-271) │ │ │ │ │ │⑤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 │ │ │ │ (D-7卷34) │ │ │ │ │ │⑥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 B-4卷239)、存摺交易明│ │ │ │ │ │ 細表影本(D-7卷35、36 │ │ │ │ │ │ ) │ │ │ │ │ │⑦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B-4卷 │ │ │ │ │ │ 237)、存摺交易明細表 │ │ │ │ │ │ 影本(D-7卷37) │ │ │ │ │ │⑧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 │ │ │ │ │ B-4卷243)、存摺交易明│ │ │ │ │ │ 細影本(D-7卷38) │ │ │ │ │ │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58508│ │ │ │ │ │ 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 │ │ │ │ │ 細表(B-4卷241)、存摺│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D-7卷 │ │ │ │ │ │ 39-40) │ │ │ ├──┼─────┼────────────┼─────────┼──────────┤ │10 │黃茂川 │①證人黃茂川警詢時之證述│許忠祐(操盤指揮)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 │(告訴人) │ (C-3卷482-485、486 │鄭凱宇(車手頭、車 │公務員職權罪 │ │ ├─────┤ -487) │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 │ │101.11.05 │②中華郵政育才郵局帳號00│林均翰(提供住宿) │1項詐欺取財罪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 │ │ │ │臺中市 │ 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 │ │ │ │豐原區 │ 本、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 │ │ │ │ │ 本(B-3卷264-265)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 │ │ │ │ │ 認人:黃茂川、被指認人│ │ │ │ │ │ :鄭凱宇〉(C-3卷第488│ │ │ │ │ │ -489) │ │ │ ├──┼─────┼────────────┼─────────┼──────────┤ │11 │黃孟雀 │①證人黃孟雀警詢時之證述│許忠祐(操盤指揮)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 ├─────┤ (C-3卷97-98、99-100)│鄭凱宇(車手頭) │公務員職權罪 │ │ │101.11.08 │②少年林○傑於少年法庭審│林均翰(提供住宿)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 │ ├─────┤ 理時之供述(E-2卷18) │吳○傑(叫水) │公印文罪 │ │ │新北市 │③少年吳○傑於少年法庭審│林○傑(假檢車手)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 │板橋區 │ 理時之供述(E-3卷8反、│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63反、64、73)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 │ │ │④吳○傑所持用門號098255│ │1項詐欺取財罪 │ │ │ │ 1631號行動電話與鄭凱宇│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於101年11月8日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D-3卷75) │ │ │ │ │ │⑤偽造之「101年11月8日法│ │ │ │ │ │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 │ │ │ │ 命令」公文書影本1 份(│ │ │ │ │ │ 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印」公印文1枚)( │ │ │ │ │ │ B-4卷68) │ │ │ │ │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 │ │ │ │ 1 份(含偽造之「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1│ │ │ │ │ │ 枚)(B-3卷244) │ │ │ ├──┼─────┼────────────┼─────────┼──────────┤ │12 │謝美麗 │①證人謝美麗警詢時之證述│許忠祐(操盤指揮)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 │(告訴人) │ (C-3卷103-107、108 │鄭凱宇(車手頭) │公務員職權罪 │ │ ├─────┤ -109)、少年法庭審理時│林均翰(提供住宿)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 │ │101.11.15 │ 之證述(D-6卷144) │吳○傑(叫水) │1項詐欺取財罪 │ │ ├─────┤②少年林○傑於少年法庭審│林○傑(假檢車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 │臺北市 │ 理時之供述(E-2卷18) │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文山區 │③少年吳○傑於少年法庭審│ │設備取財罪 │ │ │ │ 理時之供述(E-3卷9反、│ │ │ │ │ │ 63反、64、73、E-1卷57 │ │ │ │ │ │ )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 │ │ │ │ │ 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認│ │ │ │ │ │ 人:謝美麗、被指認人:│ │ │ │ │ │ 林○傑〉(C-3卷376-378│ │ │ │ │ │ ) │ │ │ │ │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 │ │ │ │ (C-3151) │ │ │ │ │ │⑥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B-5卷 │ │ │ │ │ │ 21、B-4卷232) │ │ │ │ │ │⑦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B-4 │ │ │ │ │ │ 卷2) │ │ │ │ │ │⑧台北富邦銀行帳號320168│ │ │ │ │ │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 │ │ │ │ │ 明細影本(B-4卷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