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見銘
- 選任辯護人
- 賈俊益律師
- 被告
- 林乃紋
- 公設辯護人
-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肆、四、㈢、⒈關於「是被告陳見銘就附表編號3、被告林乃紋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獲取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等記載,應更正為:「是被告林乃紋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獲取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肆、四、㈢、⒈關於「是被告陳見銘就附表編號3、被告林乃紋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獲取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等記載,與附表主文欄、犯罪事實欄二、㈢認定價金由林乃紋收取,及理由欄肆、四、㈢、⒈前段認定:「編號3部分交易所得,被告2人雖於前開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是由陳見銘所收取,惟證人王誌安於同日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證稱係將錢交予林乃紋(警卷第54頁、偵卷第178頁反面),且經被告2人於同日警詢均表示證人王誌安警詢所述屬實(警卷第6、22頁),嗣被告2人於本院105年3月11日訊問、3月28日準備程序及4月27日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6頁反面、32頁反面、52頁反面、77頁),是本院認附表編號3交易所得部分應係由林乃紋收取無訛」不符,互核可知顯屬文字記載錯誤,應更正為:「是被告林乃紋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獲取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