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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楊欣怡王詩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號

                         第5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豐文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被告
陳泳清
被告
朱玲珍
被告
陳正忠
被告
林瑞德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錦鍾律師

沒收參與人 涂宗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73 、104 年度偵字第28933 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666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豐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以張豐文、永益開發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本票上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署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陳泳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朱玲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德、陳正忠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緣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委由其兄江宗杜代為處理出售永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建號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張豐文經由張鶯田介紹與江宗杜相識,江宗杜與張豐文洽談委由其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及整合系爭不動產與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其他建物,惟因系爭不動產已前由永益公司委託淨宇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宇宙公司)代為銷售,委託期間為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 日,如永益公司另委由張豐文代為成功出售系爭不動產,依永益公司與淨宇宙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約定,永益公司仍須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予淨宇宙公司。張豐文即向江宗杜佯稱其可進行整合系爭不動產同樓層其他所有權人建物,並可找到買主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免永益公司須向淨宇宙公司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亦避免避免淨宇宙公司在上述之委託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會對張豐文所覓之買主造成損害,要求永益公司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張豐文所覓之買主,張豐文、江宗杜因而於103 年2 月23日簽訂契約書,合約約定由張豐文為債務人永益公司之擔保人,由永益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並與張豐文共同簽發本票向第三人分期取得資金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交予永益公司,由張豐文進行整合同樓層其他所有權人建物,為期至103 年8 月1 日止,並載明契約標的系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670.34坪),永益公司持有172.74坪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共128 筆建號、樓板面積共計1,795 坪之建物,標的總價為6,000 萬元,撥款方式如下:⑴於永益公司將其持有不動產設定完成並與張豐文共同簽發本票交付抵押權人後,撥款1,000 萬元;⑵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60%,永益公司交付相關文件正本同時完成登記於股東之產權辦理設定抵押權,並與張豐文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設定抵押權人後,撥款1,000 萬元;⑶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70%後,撥款1,000 萬元;⑷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80%後,撥款1,000 萬元;⑸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90%後,撥款1,000 萬元;⑹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100 %後,撥款2,00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為永益公司已確實遵守保密協定約定之所得。張豐文、朱政義(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明知渠等欲以永益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金主詐取財物,並無意願亦無資力支付前開契約約定之總價款7,000萬元,亦無意為永益公司整合櫻花路不動產銷售,張豐文、朱政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豐文向江宗杜佯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完成抵押設定後,永益公司即可取得5,000 萬元買賣價金,致江宗杜陷於錯誤,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江玉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張豐文,並約定至林春進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張豐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江玉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將該等文件轉交予朱政義。朱政義於103 年2 月初至中旬另覓得金主涂宗泰,約定以張豐文為債務人,永益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向涂宗泰借款2,000 萬元。張豐文、江宗杜、朱政義於103 年2 月26日前往林春進代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事務所,欲辦理抵押設定手續,朱政義將張豐文交付之永益公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林春進,江宗杜、張豐文分別將「永益公司」之公司章、該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印章及「張豐文」印章交予林春進代書事務所職員,由該事務所職員以電腦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標示清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權利人為陳美蓮(涂宗泰之妻,第一順位)、朱玲珍(朱政義之胞姊,第二順位),義務人兼債務人永益公司,債務人張豐文,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印「永益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江玉枝」印章及「張豐文」印章,於建物標示清冊上蓋印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印章及「張豐文」印章,惟因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並未到場,林春進無從向其確認永益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真意,因而表示須待江玉枝到場簽名後,始得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嗣後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認永益公司尚未取得任何資金即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他人,與其認知買賣土地之過程不符有所疑慮,因而拒絕於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等文件上簽名確認,向張豐文表示欲解除契約,並於103年2 月27日或28日至林春進代書事務所,欲向林春進索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然林春進認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係由朱政義交付,即拒絕交還江玉枝,且因前揭設定抵押文件已記載係委託林春進代書辦理,如非林春進至地政事務所送件,即無法辦理抵押設定,林春進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已蓋印張豐文、江玉枝及永益公司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交予朱政義,而未完成辦理抵押權設定程序。張豐文、朱政義見永益公司不願履行前揭契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程序,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涂宗泰指定之抵押權人陳美蓮及朱玲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並與陳泳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豐文、朱政義、陳泳清另與朱玲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之授權及同意,先由張豐文、朱政義之一人委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玉枝」印章各1 枚後,由朱政義委由不具代書資格從事代書助理業務之林瑞德(尚難認林瑞德知情而與張豐文、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張豐文、朱政義、陳泳清及朱玲珍均明知朱玲珍與債務人兼義務人永益公司、債務人張豐文、陳泳清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仍任由朱政義將朱玲珍列為本件設定抵押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瑞德於103 年3 月18日前數日至朱政義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之辦公室(下稱青海路辦公室),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前揭林春進以電腦打字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代理人林春進代書,更改為陳正忠代書(尚難認陳正忠知情而與張豐文、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填載陳正忠代書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另增列陳泳清為債務人,並填載陳泳清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再製作附表二編號3、4 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前揭林春進製作之建物標示清冊最後一頁更正建號、號樓、總面積等內容後,朱政義將前揭盜刻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玉枝」印章交予林瑞德,由不知情之林瑞德蓋印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用以表示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同意提供永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金額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美蓮,及設定第二順位金額6,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私文書,再分別蓋印「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陳美蓮」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文件後,由林瑞德將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文件,併同林春進前開所製作交予朱政義之建物標示清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江玉枝之身分證影本等件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陳正忠,陳正忠與林瑞德於103 年3 月18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075670、075680號收件,而向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代理人由林春進更改為陳正忠,申請人即權利人陳美蓮、朱玲珍、債務人張豐文、永益公司、陳泳清未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件認章,且申請人永益公司未檢附最後核准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現行隔式不符,及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3 月20日以中登補字第337號要求陳正忠補正,然陳正忠於103 年3 月24日取回申請文件後未予補正,中興地政事務所即於103 年4 月8 日以中登駁字第102 號駁回上開申請。張豐文、朱政義知悉上開抵押權設定遭駁回,且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不願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陳泳清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豐文、朱政義、陳泳清另與朱玲珍共同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豐文與江宗杜再次進行協商,向江宗杜佯稱系爭不動產可先辦理信託登記,但需提供永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確認永益公司負責人,始能確認江宗杜是否有權代理永益公司洽談不動產信託登記,江宗杜因而交付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張豐文,張豐文取得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再轉交予朱政義,朱政義再於103 年5 月23日前數日委由林瑞德(尚難認林瑞德知情而與張豐文、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辦理抵押權設定,張豐文、朱政義、陳泳清及朱玲珍均明知朱玲珍與債務人兼義務人永益公司、債務人張豐文、陳泳清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仍任由朱政義將朱玲珍列為本件設定抵押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瑞德於103 年5 月23日前數日至青海路辦公室製作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朱政義將前揭盜刻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玉枝」印章交予林瑞德,由不知情之林瑞德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 、2 、6 至8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8 所示),用以表示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同意提供永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金額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美蓮,及設定第二順位金額6,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暨變更委託代書陳正忠代理申請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之私文書,再分別蓋印「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於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之文件後,由林瑞德將附表二編號1 、2 、6 至8 所示之文件,併同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林春進前開所製作交予朱政義之建物標示清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狀正本、江玉枝之身分證影本等件交予不知情之陳正忠,陳正忠與林瑞德於103 年5 月23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000000、145830號收件,而向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3年5 月27日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美蓮,擔保債權金額為2,400 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 萬元,而將陳美蓮對永益公司有2,400 萬元之債權,朱玲珍對永益公司有6,000 萬元債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永益公司、涂宗泰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前揭抵押權設定完成,林瑞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同日至青海路辦公室,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交予朱政義,張豐文、朱政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承前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張豐文於不詳時間、地點簽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借據一份,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借據之立據人欄偽簽江玉枝之署名1 枚,另由朱政義蓋印偽造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於立據人欄(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用以表示永益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借款2,000 萬元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復由張豐文開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發票日103 年5 月27日、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並由朱政義將偽造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表示永益公司與張豐文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而偽造永益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朱政義隨即將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本票交予涂宗泰而行使之,陳泳清明知本身並無償還2,000 萬元債務之資力,仍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號碼NO719929號、面額2,000 萬元、發票日103 年5 月27日之本票交予涂宗泰,使涂宗泰誤認永益公司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2,000 萬元,借款人張豐文、陳泳清有清償債務之意思,因而於同日及翌日以其妻陳美蓮之名義,先後匯款250 萬元、1,750 萬元至陳泳清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大里分行帳戶),朱政義取得上開款項後,先由陳泳清至銀行提領150 萬元交予涂宗泰,作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利息,朱政義於103 年8 月間再給付涂宗泰利息50萬元後,其餘款項則由陳泳清、朱政義於103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9 日間分別以金融卡提款、轉帳支出及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均未交予永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永益公司、涂宗泰。朱政義於104 年2 月4 日另行將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利人轉讓給涂宗泰,用以供作朱政義之前積欠涂宗泰債務(非本案債務)之擔保。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陳正忠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嗣於105 年4 月18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林瑞德與被告張豐文、陳泳清、陳正忠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被告林瑞德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張豐文、陳泳清、陳正忠原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另定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豐文及辯護人認證人江宗杜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朱政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張豐文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結,不得作為證據(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75頁)。被告陳泳清、朱玲珍及渠等辯護人亦認同案被告張豐文及證人江宗杜、江玉枝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268 頁反面)。經查:證人江宗杜業於107 年1 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㈨第188 頁),同案被告朱政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㈨第179 頁),證人江宗杜於本院審判中死亡,同案被告朱政義則已逃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證人江宗杜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7 至10頁、第19至22頁、第35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1至18頁)及同案被告朱政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54至57頁、第66至68頁、第140 至142頁),均係渠等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渠等當時記憶俱較為鮮明,而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於製作筆錄之過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針對本案相關犯罪情節逐一詢問,而無任何不當之誘導,亦非無端命其等憑空揣想,且於製作筆錄完畢後,亦均將該筆錄交予證人江宗杜及同案被告朱政義確認、簽名,是本案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江宗杜及同案被告朱政義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其所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自應認證人江宗杜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證人江宗杜、同案被告朱政義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等所證情節,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為證明被告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江宗杜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證人江宗杜、同案被告朱政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江宗杜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證人江宗杜、同案被告朱政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有未洽,要不足採。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張豐文及辯護人認證人江玉枝、江威錩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陳泳清、證人涂宗泰、蔡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張豐文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結,不得作為證據(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75頁)。被告陳泳清、朱玲珍認同案被告張豐文及證人江玉枝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經查:

①證人江玉枝、涂宗泰及被告張豐文、陳泳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證人江玉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內容,與其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涂宗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內容,亦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吻合,證人張豐文關於被告陳泳清、朱玲珍所涉犯行之證述,及證人陳泳清關於被告張豐文所涉犯行之證述,亦與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則證人江玉枝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涂宗泰、張豐文、陳泳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自無該條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證人江玉枝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陳泳清、證人涂宗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豐文應無證據能力,被告張豐文及證人江玉枝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對被告陳泳清、朱玲珍亦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蔡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江威錩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230 至232 頁、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36至40頁),亦為被告張豐文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蔡林、江威錩於審理時並未到庭具結作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證人蔡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江威錩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對被告張豐文應無證據能力

⒊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涂宗泰於104 年11月5 日偵訊筆錄、證人蔡林於104 年11月5 日偵訊筆錄,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張豐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268 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豐文固坦承伊於103 年初曾與江宗杜商議出售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並於103 年2 月23日與江宗杜簽立契約書,約定由伊為債務人,永益公司為擔保人,辦理設定抵押權並共同簽發本票向第三人取得資金6,000 元交予永益公司,契約生效後由張豐文進行整合同樓層其他所有權人建物,為期至103 年8 月1 日止,伊因而找金主朱政義取得資金,並與江宗杜、朱政義一同至林春進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程序,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江宗杜委託我去銷售這些土地,朱政義有意來購買這些土地,但是土地及其上的建物所有人很多,所以朱政義要求江宗杜要協助向其他所有權人收購土地及建物,契約約定在103 年8 月1 日前依照整合建物的進度來分期給付6,000 萬元,這6,000萬元算是借貸給江宗杜,如果在103 年8 月1 日江宗杜整合建物完成,朱政義會再另外給付1,000 萬元給江宗杜,這7,000 萬元就不用歸還給朱政義,整合完成之後的土地及建物要移轉給朱政義,江宗杜簽完約之後,告知我們他有另外找仲介公司來銷售土地,我們如果有整合土地及建物,江宗杜可能會被仲介公司索討佣金,所以江宗杜才會以設定抵押權給朱政義指定之人的方式,來迴避佣金的支付;江玉枝後來沒有表示要解約的意思,且在林春進辦公室辦完抵押權設定手續之後,江宗杜還要求要針對契約第10條增訂契約內容,雙方就增訂內容討論達11次,我不清楚後來為何找陳正忠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也不清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永益公司及江玉枝之印文是何人蓋印,我沒有與朱政義去向涂宗泰借款,也沒有偽造借據或本票云云(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19 頁反面)。被告陳泳清固坦承伊有依朱政義指示提供其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供涂宗泰匯入2,000 萬元,並於永益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程序中擔任債務人,因而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涂宗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朱政義說他以前投資失利,帳戶沒有辦法使用,向我借帳戶,讓涂宗泰匯款2,000 萬元,他沒有說要匯什麼款項,只是說他們業務上要使用,我不清楚這筆款項要做何用途,我是因為與朱政義是好朋友關係,才借帳戶給他們使用,我沒有因此取得任何好處云云(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104 頁反面)。被告朱玲珍固坦承伊有依朱政義指示擔任名義上之抵押權人,伊與永益公司沒有任何借貸關係,也沒有交付任何借款給永益公司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朱政義告訴我他要作不動產,要用我的名義,我不清楚朱政義、永益公司實際上之金錢往來云云(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辯護人為被告張豐文辯護稱:張豐文、江宗杜迄103 年7 月下旬還在洽談議約,張鶯田也在居中協調,江宗杜更表示等江玉枝回來就可以簽約,足見張豐文確實不知悉朱政義於103 年3 月18日及103 年5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系爭本票、借據是張豐文在林春進代書事務所一次簽名、蓋章,朱政義於偵訊時陳稱因怕錢被張豐文拿走,永益公司又無法提供帳戶,要涂宗泰把錢匯到陳泳清帳戶,但江玉枝提出告訴時就提出3 份存摺,怎麼會說永益公司沒有帳戶可供匯款?且朱政義於偵訊時另陳稱錢匯到陳泳清帳戶後,全部領出交予張豐文,朱政義之陳述顯然前後矛盾、不可採信,張豐文於本案未獲得任何好處,還要簽發本票、借據負擔2,000 萬元債務,張豐文實在沒有動機與朱政義共犯詐欺案件,張豐文確實沒有參與設定抵押向涂宗泰借款之犯行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㈨第150 至153 頁)。辯護人為被告陳泳清、朱玲珍辯護意旨略以:永益公司於本案抵押權設定過程中提供最後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將永益公司大、小章蓋印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文件上,永益公司亦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永益公司確實同意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僅因事後金錢交付或其他履行之問題,雙方發生糾紛;另依調查局鑑定意見,建物標示清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江玉枝」、「永益公司」之印章有部分不同,顯見「江玉枝」、「永益公司」之印章應該有2 顆以上,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確有經永益公司同意辦理,陳泳清、朱玲珍只是出借名義辦理登記之人,並未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定或履行之協商討論,也不可能偽造永益公司之印文,亦無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㈨第154 至156 頁)。

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永益公司所有,永益公司登記負責人江玉枝於102 年間委由其兄江宗杜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江宗杜因而於102 年8 月1 日與淨宇宙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由永益公司委託淨宇宙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起迄103 年8 月1 日止,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如淨宇宙公司於委託期間完成仲介銷售工作,或永益公司自行出售及第三者介紹成交,或業已達委託條件,永益公司反悔不賣或中途撤銷委任,及永益公司於委託期滿後3 個月內將不動產出售予淨宇宙公司曾介紹之買主,永益公司均應給付淨宇宙公司約定之服務報酬乙節,業據證人江宗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8 頁),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73 號卷二第251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江宗杜友人張鶯田得知永益公司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張豐文亦向張鶯田表示有意購買及整合櫻花路商場其他所有權人建物,張鶯田遂介紹被告張豐文予江宗杜,被告張豐文、江宗杜洽談後,江宗杜委由被告張豐文尋找金主購買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江宗杜並代理江玉枝與被告張豐文於103 年2 月2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以張豐文為債務人,永益公司為擔保人,就永益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共同簽發本票,向第三人分期取得資金6,000 萬元交予永益公司,協議書生效即由張豐文進行整合同層樓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期間至103 年8 月1 日止,並約定標的物總價款為6,000 萬元,每期撥款1,000 萬元,就永益公司持有所有權設定完成,並與被告張豐文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後,撥付新臺幣1,000 萬元,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60%,永益公司應交付文件正本,同時完成登記於股東之產權辦理設定抵押權,並與張豐文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設定抵押權人後,撥款1,000 萬元;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70、80、90%後,各撥款1,000 萬元;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100 %後,撥款2,00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作為永益公司已確實遵守本約第11條保密協定約定之所得。契約生效後就登記於永益公司之產全部先行設定,如其他建物整合未能達100 %,被告張豐文只需補足永益公司6,000 萬元,即得自由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並約定契約生效後,永益公司應將相關文件正本交予張豐文,含所有權狀正本、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江玉枝身分證影本,約定雙方再到代書處用印、簽名,江宗杜因而將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江玉枝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張豐文等情,業經證人張鶯田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江宗杜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㈨第64頁),並有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資料卷宗中法英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被告張豐文就上情亦不爭執(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堪認定為真實。關於江宗杜代表永益公司與被告張豐文簽立上開合約書之目的,被告張豐文於本院108 年6 月14日審理時雖陳稱:我跟江宗杜從103 年2 月23日簽約前半年開始談,江宗杜要賣的標的是在都市計劃裡的市場用地,產權很複雜,本來要介紹賣給聚合發建設,前三個月都在談產權問題,處理了三個月,江宗杜不願意等,江宗杜跟我講的是他年紀大了,想留現金給他的下一代,不想留房地產,這個房地產他已經做了很久也處理不了,江宗杜才跟我說,看看有無金主願意借他,用永益公司房地設定抵押借錢,在102 年11月間左右,我才帶江宗杜去跟朱政義碰面。我與江宗杜簽訂這份合約書是在跟朱政義碰面之後,江宗杜及江宗杜的太太都在場,朱政義就要求要簽一份合約,簽合約最主要是說江宗杜要提供哪些文件,資金交付的方式要如何交付,江宗杜必須要協助把其他人的產權整合,因為標的是菜市場,所有權人有100 多人,如果房地沒有整合,光江宗杜名下的房地拿起來是沒有用的,所以朱政義要求江宗杜一定要協助整合。江宗杜要借錢,不是我要跟江宗杜買房地等語(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128頁至第129 頁反面)。然被告張豐文於104 年2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張鶯田在102 年間說江宗杜有一個標的已經年限20年的建物,無法處理,這個標的產權不完整,江宗杜稱系爭房地有1,795 建坪,但這棟大樓有4 千多建坪,如其他所有權人建坪沒有收購完成,我們資金會被套牢,設定抵押權是為了萬一收購產權沒有完成,這個買賣就不成立。雙方取得共識後,江宗杜說他個人銀行、他太太銀行信用都無法在銀行借錢,所以標的物在銀行、民間沒有借錢,且他在102 年7 月31日與淨宇宙簽一年的委賣契約,他一直說他年紀大,希望處理這個標的,留現金給子女,談完後由江宗杜出面於103 年2 月23日簽約;陳泳清也是要一起買這個標的,他是買方之一,當時有4 、5 個人要一起湊資金去買這個標的,我們當初就是要買這個標的,我不知道陳泳清為何要當債務人,這個案子等於是附條件買賣,怕我們去買其他所有權人產權後,江宗杜不履行合約,江宗杜之前跟朱政義見面談時說他希望留現金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則被告張豐文與江宗杜簽訂契約書之目的,究係要以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朱政義借款,抑或被告張豐文欲籌資向永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協助整合櫻花路商場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而由永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主取得資金整合櫻花路商場之其他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張豐文陳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此外,告訴人江宗杜於104 年2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簽約時我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公司登記事項卡、江玉枝身分證影本給張豐文,張豐文沒有交給我任何東西,張豐文表示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公司登記事項卡、江玉枝身分證影本後,他要先付5,000萬元給我們,張豐文要拿去設定抵押後再拿錢來給我,因事前我們有將房地請淨宇宙公司代為銷售,張豐文怕房地被別人買走,要我這樣做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8 頁),於104 年2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陳稱:我交付78張所有權狀給張豐文,契約書上只有約定永益公司持有的部分,其他所有人的持分,只是我要賣的時候,他們願意跟我一起賣而已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當時確實有約定由我去協助整合及收購這些土地及建物,我忘記他們當時是怎麼跟我約定的。但是我確實沒有跟朱政義他們借錢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119 頁)。證人張鶯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江宗杜跟我說過永益公司在櫻花路的房地要賣,剛好友人張豐文有意思要買,我於102 年11、12月間介紹他們認識做買賣,永益公司所占的產權是85%,還要整合剩下的15%。所以無法馬上成交,且江宗杜之前曾跟仲介公司簽約要賣這個案子,到103 年8 月才到期,剛好這段時間可以整合,張豐文、江宗杜就開始談條件,我沒有參與這段洽談過程,後來江宗杜說他們103 年2月底沒有辦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要跟張豐文再談下去,因為我以前做過房地產比較懂,江宗杜透過我跟張豐文談,雙方談的重點是價格及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價格一開始談1 坪50,000元,江宗杜希望增到60,000元,沒有提到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金主,江宗杜在洽談過程中是跟我說要賣系爭不動產,並不是要以系爭不動產去抵押借錢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㈨第63頁至68頁、第81頁)。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4 年3 月31日偵訊時供稱:張豐文、江宗杜及江宗杜太太一起到我辦公室,江宗杜要將永益公司在櫻花路的案子賣掉,張豐文、江宗杜講好價錢,張豐文要以6,000 萬元向江宗杜買,但張豐文沒那麼多錢,張豐文跟江宗杜協調要以這筆不動產作抵押,請我這邊出錢給張豐文,江宗杜也同意,但我這邊也沒有那麼多錢,就找涂宗泰能否幫忙出2,000 萬元,涂宗泰同意,我要求張豐文說你們買賣合約要同意讓我跟涂宗泰設定抵押,江宗杜也同意,張豐文、江宗杜簽的合約也有這一條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5 年7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當時張豐文跟我借6,000 萬元是要付給永益公司當土地價款,且張豐文說這些資金可以不用一次到位,張豐文跟永益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是1,800 坪的建物,但是目前永益公司僅能夠提供名下1,200 餘坪的建物可以設定抵押,所以張豐文就要求我出一部分資金,因為永益公司之前曾經向其他人借錢,以權狀作為擔保,但是沒有設定抵押,所以需要資金去把這些權狀贖回,我跟涂宗泰調借資金2,000 萬元,條件就是把土地設定抵押給涂宗泰的太太陳美蓮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卷㈠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依前揭告訴人江宗杜之陳述,告訴人江宗杜與被告張豐文簽訂契約書之目的係在出售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並非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核與同案被告朱政義之陳述相符,而證人張鶯田亦明確證稱因被告張豐文表示有意購買永益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伊始介紹被告張豐文與江宗杜相識,103 年2 月26日江玉枝拒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詳如後述),伊參與被告張豐文與江宗杜之協商過程,江宗杜係以出售系爭不動產為目的而與被告張豐文協商,並非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被告張豐文於偵訊時亦明確表示與江宗杜所簽立之契約係附條件買賣,為免伊整合其他所有權人時,江宗杜拒不履約,始要求永益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告訴人江宗杜之前揭陳述相吻合。另觀諸被告張豐文與江宗杜簽立之契約書,契約第1 條記載標的係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永益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 ○○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暨停車位(法定4 個、增設停機械車位96個、地下3 層100 個停車位),第2 條記載本標的物總價款為6,000 萬元(不含稅、含土地、建物與車位總價款),第4 條記載於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完成並與被告張豐文共同簽發本票交予抵押權人後撥款1,000 萬元,之後依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程度接續撥款予永益公司,俟其他所有權人整合完成,共計撥款6,000 萬元予永益公司,如其他所有權人整合未達100 %,被告張豐文給付達6,000 萬元予永益公司,永益公司即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張豐文指定之第三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資料卷宗中法英字第1046057253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則該契約書內容並未記載永益公司借貸之款項金額、利息如何計算、清償期何時到期,而係明確記載買賣之標的物、價金、價金給付方式及被告張豐文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均足顯示江宗杜與被告張豐文簽訂上開契約書,係要出售永益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豐文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張豐文則負有籌措資金及整合取得櫻花路商場其他所有權人持分之義務,被告張豐文辯稱江宗杜係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云云,難信為真。

㈢被告張豐文與江宗杜簽訂上開契約書當日,江宗杜依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張豐文,被告張豐文隨後將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朱政義,由朱政義交予林春進代書,委由林春進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宗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調查站時、證人林春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8 頁及第241 頁、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3頁、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57頁反面),且為被告張豐文所不爭執(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225 頁),足堪認定為真實。證人江宗杜於104 年7 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與江玉枝、長女江佩祈、長子江威丞、張豐文、朱政義於103 年2 月26日前往林春進代書事務所,張豐文知道與永益公司簽約進行相關房地買賣整合或設定抵押,均須經由江玉枝同意簽名用印始生效力,才會要求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前往林春進事務所用印簽名,辦理正式簽約買賣手續,江玉枝到現場後,才知道是在我方都還未拿到任何錢的情況下,就要求江玉枝在「債務人(擔保人)」下簽名用印,將永益公司房地設定抵押予他人,而非簽訂買賣契約,江玉枝當場表明原本契約初約作廢,且不再和張豐文進行房地整合買賣;103 年2 月27日江玉枝前往林春進事務所,向林春進索討永益公司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但林春進拒絕歸還,表示必須永益公司及張豐文雙方到場,他才可以交付永益公司房地權狀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證人江玉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2 月26日江宗杜叫我到代書那裡簽約,說簽約之後就可以拿到錢,事務所現場還有張豐文、江宗杜,當天沒有看到林春進,林春進事務所小姐拿一本契約書給我簽,我認為裡面寫的等於是割地賠款,所有權狀拿去抵押,又沒有給我錢,又叫我當債務人,這樣沒有道理,所以我不簽,並向事務所小姐及張豐文說合約不成立,表示要解除契約,江宗杜跟張豐文說那就改天再說,隔2 、3 天後我去找林春進代書要把權狀拿回來,他說權狀不是我拿給他的,不還給我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證人林春進於104 年7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張豐文、江宗杜、朱政義、涂宗泰來事務所,涂宗泰有講好要借2,000 萬元,但永益公司負責人沒到,江宗杜有帶永益公司、江玉枝印章過來,但沒帶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我堅持一定要負責人到場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我覺得事情不單純,就沒繼續辦理他們的抵押設定,隔天江玉枝到我事務所要索回房地權狀,我說這些文件不是你拿給我,我要請示朱政義,因為這些文件是朱政義拿給我,小姐已經蓋好之抵押文件就交給朱政義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於104 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江宗杜當時在場有提供永益公司大小章給我職員,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建物標示清冊,江宗杜說他是永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借用江玉枝名義登記,我要求江玉枝一定要來,但江宗杜表示江玉枝不可能來簽,因她只是名義負責人,我就表示不願意辦了,後來朱政義說要自己拿去處理,我將已蓋上永益公司大小章且打好字的之土地登記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給朱政義,權狀則是朱政義隔幾天來取走,永益公司大小章則是江宗杜當場取回,隔天江玉枝到我事務所要索回房地權狀,我說權狀是朱政義拿給我的,我當場也電詢朱政義,他說要還給朱政義本人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反面)。證人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江宗杜有帶永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來我事務所,印象中江宗杜說永益公司是他的,掛江玉枝的名義,證件、權狀是由朱政義事先拿來,我先用電腦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標示清冊打好,當天江宗杜拿印章來後,我將永益公司、江玉枝大小章蓋在建物標示清冊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當時江宗杜有同意我蓋章,張豐文的印章也是由張豐文交給我蓋印,我那邊有陳美蓮的印章,是涂宗泰交給我的,但因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沒有到場,我說負責人要來簽名,不然不能辦,請江宗杜跟江玉枝講要她過來簽名,當天就把永益公司大小章、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江玉枝身分證影本還給江宗杜,我後來沒有送件;江玉枝在103 年2 月26日當天沒有到場,我沒有印象要江玉枝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而江玉枝拒絕,並且表示她要解除契約;江玉枝隔天還是隔幾天到我辦公室說她不簽名,東西是她的,要跟我要回權狀,我看她的感覺不像是要借錢,我說權狀是誰拿來的就還給誰,因此我沒有把權狀交給江玉枝,江玉枝說她不簽名,但沒有講為何不辦,朱政義後來把權狀及設定抵押的資料拿回去,資料上的代理人林春進沒有塗掉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第62頁)。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4 年4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 年2 月26日我們在林春進代書那邊將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非系爭本票)都蓋好,但沒有江玉枝本人親自簽名,張豐文說江玉枝還有其他財產,怕櫻花路的房地沒有處理好,會連累到她個人的財產,江玉枝不願意簽名,林春進因此不願意去辦理本件設定抵押,張豐文就請我去林春進那邊把借據、本票、設定契約書、權狀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拿回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141 頁反面)。被告張豐文於104 年2 月26日偵訊時則供稱:103 年2 月23日簽好約,103 年2 月26日江玉枝要來補簽名,但江玉枝到場後說她不簽,只負責收錢;抵押文件用印是在江玉枝到場之前一天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被告張豐文於108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簽約後過幾天我們到林春進辦公室,林春進當時拿了一疊資料,指示我說這裡要簽名,我就簽名,兩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張豐文」簽名是我的筆跡,林春進指名要我在哪裡簽名,我就在那裡簽名,印章我交給林春進代書去蓋印,江宗杜的妻子也拿永益公司大小章交給林春進去用印;第二天江宗杜打電話給我,說江玉枝要去林春進那邊簽名,我過去林春進事務所時林春進不在,朱政義也沒過去,只有林春進的助理在,林春進的助理拿了一疊資料包括設定文件、契約書出來,最上面就是我昨天簽的系爭本票,江玉枝一看到本票就說「我為什麼要簽本票,我不簽」,江玉枝說回去要跟江宗杜再商量,偵訊時稱江玉枝到代書事務所去表示只要拿錢,不要簽名等語實在(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 三) 第131 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37 頁至第137 頁反面)。從而,依前揭證人江宗杜、江玉枝、林春進及被告張豐文、共同被告朱政義之陳述,證人江宗杜、江玉枝雖就江宗杜與被告張豐文、朱政義等人至林春進代書事務所,令林春進代書之職員於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時,江玉枝究竟有無到場,並向被告張豐文等人表示江宗杜與被告張豐文簽訂之契約書作廢乙節,陳述之內容與被告張豐文及證人林春進證陳之內容不符,然就證人林春進要求證人江宗杜應偕同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到場簽名,供證人林春進確認江玉枝確有提供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真意,然證人江玉枝非但拒絕於相關抵押設定文件及本票上簽名確認,反於翌日至林春進代書事務所,向證人林春進索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遭證人林春進拒絕,證人林春進亦因而拒絕送件,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交予朱政義等情,業據證人江宗杜、江玉枝、林春進、同案被告朱政義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張豐文所是認,洵堪認定為真實。關於證人江玉枝有無於被告張豐文、證人江宗杜、同案被告朱政義等人至林春進代書事務所在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時到場,證人江宗杜、江玉枝雖為前開證述內容,然證人林春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江玉枝係於抵押設定文件用印之翌日始至其辦公室向其索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核與被告張豐文之上開陳述相符。且證人江宗杜另於104 年7 月10日調查筆錄中陳稱:103 年2 月26日之錄音內容是在朱政義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酈豐營造公司辦公室,在場人有張豐文、朱政義、我、我兒子江威丞、女兒江佩祈、太太李麗安,當時我們先行約見面,準備前往林春進代書事務所與江玉枝會合辦理買賣手續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而觀諸證人江宗杜提出之103 年2 月26日對話譯文(見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張豐文與證人江宗杜、江威丞、江佩祈、李麗安、同案被告朱政義至林春進代書辦公室辦理抵押設定程序前,曾先會面洽商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撥款事宜,證人江玉枝為永益公司負責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有絕對之決定權,如證人江玉枝於103 年2 月26日確有一同前往林春進代書事務所,自當一同至同案被告朱政義位於青海路之辦公室參與洽商之過程,且如證人江玉枝於103 年2 月26日即已表示不願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願於抵押設定文件、本票等簽名,要解除證人江宗杜與被告張豐文簽訂之契約,自應於當日即要求被告張豐文或朱政義返還證人江宗杜先前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何須俟翌日再次前往林春進事務所索要上開文件?故證人江宗杜、江玉枝陳稱103 年2 月26日當日證人江玉枝即已表示不願簽名,要解除契約等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為本院所不採。然縱令證人江玉枝並未於103 年2 月26日至林春進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張豐文表示要解除契約,證人江玉枝於翌日至林春進代書事務所時,亦明確表示不願於相關抵押設定文件及本票上簽名確認,並向林春進索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在均顯示永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江玉枝於103 年2 月間確實不願提供永益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亦不願以永益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

㈣同案被告朱政義自證人林春進處取回前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後,於103 年3 月18日前數日委由不具代書資格從事代書助理業務之林瑞德(尚難認林瑞德知情而與張豐文、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林瑞德至朱政義青海路辦公室,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前揭林春進以電腦打字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代理人林春進代書,更改為陳正忠代書(尚難認陳正忠知情而與張豐文、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並填載陳正忠代書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另增列被告陳泳清為債務人,並填載被告陳泳清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再製作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前揭林春進製作之建物標示清冊最後一頁更正建號、號樓、總面積等內容後,同案被告朱政義將「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玉枝」印章交予林瑞德,由林瑞德蓋印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文件上,表示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同意提供永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金額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美蓮,及設定第二順位金額6,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再分別蓋印「陳泳清」、「朱玲珍」、「陳美蓮」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文件(「張豐文」之印文前業經林春進代書蓋印)後,由林瑞德將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文件,併同林春進前開所製作交予朱政義之建物標示清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狀正本、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江玉枝之身分證影本等件交予陳正忠,陳正忠與林瑞德於103 年3 月18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075670、075680號收件,嗣因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代理人由林春進更改為陳正忠,申請人即權利人陳美蓮、朱玲珍、債務人張豐文、永益公司、陳泳清未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件認章,且申請人永益公司未檢附最後核准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現行隔式不符,及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3 月20日以中登補字第337 號要求陳正忠補正,然陳正忠於103 年3 月24日取回申請文件後未予補正,中興地政事務所即於103 年4 月8 日以中登駁字第102 號駁回上開申請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員楊斯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案被告政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泳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卷㈠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19 9頁反面、200 頁反面、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㈥第12 1頁至第121 頁反面、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220 頁至第224 頁反面、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34 頁反面至第236 頁),並有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07567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附卷可稽(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就上情亦不爭執(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225 頁反面),應堪予認定為真實。

㈤同案被告朱政義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遭駁回,另取得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再於103 年5 月23日前數日委由同案被告林瑞德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朱玲珍亦應允同案被告朱政義擔任本件設定抵押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同案被告林瑞德於103 年5 月23日前數日至青海路辦公室製作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同案被告朱政義將「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玉枝」印章交予同案被告林瑞德,由同案被告林瑞德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 、2 、6 、7 、8 所示之文件上(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8 所示),表示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同意提供永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金額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美蓮,及設定第二順位金額6,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暨變更委託代書陳正忠代理申請抵押權設定之意思,再分別蓋印「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陳美蓮」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之文件後,併同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林春進前開所製作交予朱政義之建物標示清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狀正本、江玉枝之身分證影本等件交予同案被告之陳正忠,同案被告陳正忠與林瑞德於103 年5月23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收件,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准予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於103 年5 月27日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美蓮,擔保債權金額為2,400 萬元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 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美蓮、朱玲珍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等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員楊斯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案被告政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泳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141 頁反面、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卷㈠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199 頁反面、第200頁反面、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反面、第232 頁至第232 頁反面、第236 頁至第237 頁),並有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2月31日影印專用章)、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資料卷宗中法英字第10460572530 號卷第244 頁至第251 頁、103年度偵字第23473 號卷一第25頁至第202 頁、卷二第206 頁至第250 頁),被告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就上情亦不爭執(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225 頁反面),亦足堪認定為真實。

㈥同案被告林瑞德於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5 月27日准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同日至同案被告朱政義青海路辦公室,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交予同案被告朱政義,同案被告朱政義另通知金主涂宗泰及其友人蔡林到場,涂宗泰取得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被告張豐文及永益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被告陳泳清簽發票號000000號、面額2,000 萬元、發票日103 年5 月27日之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先後於同日及翌日(28日)以其妻陳美蓮名義匯款250 萬元、1,750 萬元借款至被告陳泳清之合庫大里分行帳戶,同案被告朱政義並指示被告陳泳清至銀行提領150 萬元交予涂宗泰,作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利息,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3 年8月間再給付涂宗泰第四期利息50萬元後,被告張豐文、陳泳清、同案被告朱政義及永益公司迄今均未清償其餘借款等節,亦經證人涂宗泰於104 年11月5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陳泳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89頁反面、05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113 頁至第119 頁反面、第235 頁至第239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林於104 年11月5 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本票、票號0000000 號本票、和庫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350 頁、352 頁、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133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被告張豐文、朱玲珍、陳泳清就上情亦不爭執(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以上各節亦堪予認定為真實。

㈦關於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或代理人江宗杜有無同意於103 年3 月18日、103 年5 月2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朱玲珍及陳美蓮,暨有無與被告張豐文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及書立編號9 所示之借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同案被告林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當時是在朱政義的辦公室,我到的時候有張豐文、朱政義及永益公司的一些人,張豐文有介紹在場的人有江玉枝,我有跟江玉枝確認本件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江玉枝回答說是,當時也有確認債務人包含永益公司、張豐文及陳泳清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卷㈠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然同案被告林瑞德於104 年6 月2 日偵訊時則供稱:我不認識江玉枝、永益公司,送件時,沒有跟江玉枝及永益公司確認過,因為資料都齊全了,也有公司登記事項卡、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我認為可以送件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203 頁)。同案被告林瑞德於108 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第一次送件時間是103 年3 月18日,送件前幾天我有到朱政義辦公室,江玉枝等好幾個人在沙發那邊泡茶,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江玉枝的身分證影本放在辦公桌上,然後我有看一下,確認江玉枝在那邊,我沒有問江玉枝是否要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二次送件時我就沒看到江玉枝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第225 頁至第225 頁反面)。則同案被告林瑞德受託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見過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有無與江玉枝確認永益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真意?同案被告林瑞德之前後供述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宗杜於偵訊時陳稱:103 年2 月26日說要請所有權人出來簽名蓋章,但江玉枝一看到要設定抵押馬上翻臉,說不要設定抵押,要解除契約,那天沒有簽成,他們私下偷偷的,一方面說要改契約書內容,談到8 月才被我發現,已經被他們偷偷設定抵押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20頁),於104 年7 月10日調查站時另陳稱:我未曾授權張豐文等人代為刻製永益公司大小章用以進行房地買賣過程相關印文;我一直相信張豐文等人會在契約書中載明先交付5,000 萬元給永益公司,因此簽約時沒有逐條詳視契約初約內容是否和張豐文、張鶯田洽談的條件一致,就在「甲方」簽名代理,張豐文自行拿起我放在桌上的永益公司大小章蓋印其後,江玉枝於103 年2 月26日前往林春進事務所時,才發現張豐文要先將永益公司房地設定債權予他人,之後才陸續付款,江玉枝和我均當場表示契約書初約作廢,103 年2 月26日到8 月15日止,張豐文、張鶯田登門找我遊說修改協議書之次數達十餘次,期間並以買賣為話術,拒絕歸還永益公司78張權狀,張豐文、張鶯田於103 年4月27日到我住處,假意要修改合約內容之買賣方式,改由信託他人之方式,張豐文要求辦理信託之前要先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以確定永益公司是在江玉枝名下;永益公司沒有收到張豐文、朱政義等人支付任何有關永益公司房地買賣整合相關票據或價金,也沒有簽發支票或本票給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陳美蓮等人,我於103 年8 月25日才發現永益公司不動產已遭設定抵押予他人,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之永益公司、江玉枝之印章,並非永益公司實際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永益公司也未委託陳正忠代書申請該土地抵押權登記,永益公司根本不同意設定抵押,因此不可能進行相關簽註或委任關係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證人江玉枝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103 年2 月26日江宗杜叫我到代書那裡簽約,說簽約之後就可以拿到錢,林春進事務所小姐拿一本契約書給我簽,當天沒有看到林春進,我認為裡面寫的等於是割地賠款,所有權狀拿去抵押,又沒有給我錢,又叫我當債務人,這樣沒有道理,所以我不簽,並向事務所小姐及張豐文說合約不成立,表示要解除契約;我沒看過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江宗杜本來有意思要設定抵押,但沒有跟我說好要設定抵押權,且抵押的錢都沒有拿到,所以我不同意設定抵押,江宗杜跟張豐文說那就改天再說,我一直想說我們要買賣土地一定要本人簽名,我沒有簽名,他們拿權狀也沒有用,我想說大家不要撕破臉,所以沒有去報警,隔2 、3 天後我去找林春進代書要把權狀拿回來,他說權狀不是我拿給他的,不還給我;江宗杜之後沒有遊說我要簽名辦抵押設定,也沒跟我說之後還有陸續跟張豐文協商有關本案土地買賣的事情,也未提到信託登記的事;永益公司大小印章各1 顆,江宗杜沒有再去刻別的印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印鑑不符的都不是永益公司的印章,第一次建物清冊上蓋的印章是我們蓋的,系爭借據上「江玉枝」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上面的永益公司的印章不知道是否為永益公司的印章,系爭本票所蓋印之永益公司大、小章不是我所蓋印,我沒有用到那麼多錢,我要借那麼多錢幹什麼,永益公司的土地去辦裡抵押,永益公司沒有拿到任何好處,103 年8月江宗杜的兒子發現永益公司的土地被設定抵押,103 年8 月4 日才寫存證信函向張豐文要權狀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70頁至第78頁反面)。證人張鶯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江宗杜說103 年2 月底沒有辦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要跟張豐文再談下去,因為我以前做過房地產比較懂,江宗杜透過我跟張豐文談,雙方談的重點是價格及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價格一開始談1 坪5 萬元,江宗杜希望增到6萬元,沒有提到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金主,我印象中也沒有談到信託登記,103 年4 月27日張豐文、江宗杜談的過程中,張豐文有說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過期,我跟江宗杜說我去幫他到市政府跑一趟,後來市政府有改過來,最後還是江宗杜自己下載新的公司變更登記表;張豐文擬草約後我看過後拿給江宗杜,有問題再回饋給張豐文,溝通過程中草約前後有10幾個版本,江宗杜在洽談過程中是跟我說要賣系爭不動產,並不是要以系爭不動產去抵押借錢,最後結論價格一直沒有談好,也沒有談到要簽約的程度(後改稱:江宗杜跟仲介公司簽的約103 年8 月到期,江宗杜本來在103 年8 月要跟張豐文簽約,後來價格有共識,雙方都同意,江宗杜說要等江玉枝回來就可以簽約),江宗杜在103 年7 月底跟我說為何他的物業財產已經被設定抵押,我說怎麼會這樣,我跟張豐文反應要簽買賣契約,怎麼給人家先設定抵押,江宗杜到103 年7 月底才知道這件事,永益公司因而於103 年8 月發存證信函;洽談過程中張豐文沒有提他們因為抵押權設定不過,需要新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㈨第63至83頁)。被告張豐文於108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江玉枝從來沒有跟我說不要辦設定抵押,江宗杜跟我說不用找江玉枝,這個房地產是他的,後來江宗杜就說要增加協議書內容,所以這之間討論了十幾次,有達成協議,最後江宗杜說因為江玉枝出國,等江玉枝回來之後,由江玉枝本人也一起來簽,因此沒有簽新的協議書,8 月初江玉枝就發存證信函出來了;江玉枝說她不簽本票後,這些資料從我開始交給朱政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4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6,000 萬元,這個金額沒有跟江宗杜、江玉枝確認,我也不知道第一筆2,000 萬元有無放款出去,因為那段時間江宗杜反反覆覆的,一直要增加條文,我那時候也一直跟江宗杜在協調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⒊證人江玉枝於103 年2 月27日至林春進代書事務所時,已明確表示不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亦不願以永益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依前揭證人江宗杜、江玉枝、張鶯田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張豐文之陳述,被告張豐文與證人江宗杜於103 年2 月27日證人江玉枝拒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透過證人張鶯田就買賣、整合系爭不動產事宜協商達十餘次,被告張豐文前後所擬草約亦有十餘個版本,迄103 年8 月間仍未經證人江玉枝確認同意內容簽訂新約,並有被告張豐文所擬草約存卷可考(見105年度訴字第73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據資料卷第9 頁至第42之1 頁),足見永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江玉枝始終未與被告張豐文就如何、以何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或設定抵押一事達成合意。被告張豐文與證人張鶯田於103 年4 月27日至證人江宗杜住處與證人江宗杜洽商時,更提及以信託登記之方式整合、出售系爭不動產,為證人江宗杜證述明確,並有103 年4 月27日被告張豐文與證人江宗杜、張鶯田、李麗安之錄影對話譯文對話譯文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另依證人張鶯田之證述,被告張豐文與證人江宗杜洽商之過程,均係商議系爭不動產如何出售,並未論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證人江宗杜於103 年7 、8 月間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時十分驚訝,永益公司更於103 年8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豐文,要求證人張豐文於文到後3 日內將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公司登記事項卡、江玉枝身分證影本等件歸還永益公司,有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23頁),益可證明證人江玉枝、江宗杜並未於103 年3 月18日及同年5 月27日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及本票、借據上簽名、蓋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德之上開陳述,應係為免自身涉及刑事及民事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⒋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㈠第24、25、28、29頁)及後附之建物標示清冊(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㈡第2 至20頁、第29至47頁)原係由證人林春進製作,並於其上蓋印「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玉枝」、「張豐文」之印章,嗣後經同案被告林瑞德修改、蓋章後,於103 年3 月18日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業據證人林春進於108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75680 號土地申請書是我在103 年2 月26日之前製作,然後103 年2 月26日要他們去我的事務所,由我在申請書上蓋章;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00000 號土地申請書後附建物標示清冊也是我製作,上面「永益公司」跟「江玉枝」的印文,是江宗杜到場後交給我蓋章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63頁反面至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德於108 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具節證稱:103 年3 月18日送件前幾天朱政義通知我到青海路辦公室,朱政義提供永益公司土地所有權狀、永益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事項卡、江玉枝身分證影本以及一些有蓋章的清冊,另外還有張豐文的資料,後來再加陳泳清的資料下去,103 年3 月18日送件的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手寫債務人陳泳清的資料都是我寫的,建物清冊則是已經用電腦打好,手寫的部分是我補正上去的,因為面積有加減,當時印章應該已經蓋好了,手寫的部分我再補章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220 至225 頁)互核一致,則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00000 、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部分「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係由證人江宗杜提供之印章蓋印,應屬真正,堪予認定。告訴人江宗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簽約時我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公司登記事項卡、江玉枝身分證影本給張豐文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8 頁、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3頁)。告訴人江 宗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㈡第55頁公司抄錄申請書申請永益公司最新登記表是我去申請的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㈡第102 頁反面)。證人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江宗杜有帶永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來,印象中江宗杜說永益公司是他的,掛江玉枝的名義,證件、權狀是由朱政義事先拿來,我先用電腦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標示清冊打好,當天江宗杜拿印章來後,我將永益公司、江玉枝大小章蓋在建物標示清冊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當時江宗杜有同意我蓋章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第66頁)。依證人江宗杜、林春進之上開陳述,證人林春進於處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時,有取得江玉枝之身分證影本,於相關設定文件上蓋印「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於拒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交予同案被告朱政義,則同案被告林瑞德、陳正忠代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檢附之江玉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㈡第25頁),應係彼時證人林春進交付同案被告朱政義之文件,江玉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蓋印之「江玉枝」應屬真正,亦堪認定。又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㈡第55頁公司抄錄申請書既係由告訴人江宗杜提出申請,則其上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亦為真正,自不待言。

⒌本院將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送請鑑定上開文件中「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前揭建物標示清冊上「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相符?暨附表二編號9 所示借據上「江玉枝」之署名是否為證人江玉枝或江宗杜所書寫?鑑定結果如下:

①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 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40335839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45至49頁)。

②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本票上「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55至60頁)。

③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江玉枝」印文,與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1至e72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不同,與編號e73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287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存卷可按(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㈢第3 至61頁,以下④至㊱均同)。

④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江玉枝」印文,與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江玉枝」印文相同,與江玉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105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㈡第25頁)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不同。

⑤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江玉枝」印文,與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b1至b72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不同。

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相同。

⑦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d1至d9所示「江玉枝」印文,與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1至e72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不同,與編號e73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相同。

⑧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d3所示「江玉枝」印文,與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00000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江玉枝」之印文相同。

⑨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d1至d9所示「江玉枝」印文,與江玉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不同。

⑩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D3所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與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相同。

⑪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a1至a8所示「江玉枝」印文,與江玉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不同。

⑫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a1至a8所示「江玉枝」印文,與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b1至b72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不同。

⑬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a1至a8所示「江玉枝」印文,與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江玉枝」之印文相同。

⑭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A1、A2所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與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相同。

⑮附表二編號9 之借據上「江玉枝」之印文,與103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1至e72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不同,與編號e73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相同。

⑯附表二編號9 之借據上「江玉枝」之印文,與103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江玉枝」之印文相同。

⑰附表二編號9 之借據上「江玉枝」之印文,與江玉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不同。

⑱附表二編號9 之借據上「江玉枝」之印文,與103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b1至b72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不同。

⑲附表二編號9 之借據上「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相同。

⑳附表二編號9 之借據上書寫之字跡,與江宗杜、江玉枝書寫之字跡,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㉑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1至g8所示「江玉枝」之印文,與103 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73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不同。㉒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1至g8所示「江玉枝」之印文,與103 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江玉枝」之印文不同。㉓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1所示「江玉枝」之印文,與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1所示之「江玉枝」印文相同。㉔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1所示「江玉枝」之印文,與江玉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玉枝」印文相同。㉕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9至g12 所示「江玉枝」之印文,與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1至e72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不同。㉖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9至g12 所示「江玉枝」之印文,與江玉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不同。㉗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9所示「江玉枝」之印文,與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73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相同。㉘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9所示「江玉枝」之印文,與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所示之「江玉枝」之印文相同。㉙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1、G2所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㉚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1至h5、h12 、h13 所示「江玉枝」之印文,與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江玉枝」之印文不同。㉛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1所示「江玉枝」之印文,與江玉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玉枝」印文相同。㉜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1所示「江玉枝」之印文,與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b1所示之「江玉枝」印文相同。㉝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6至h11 、h14 、h15 所示「江玉枝」之印文,與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b1至b72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不同。㉞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6至h11 、h14 、h15 所示「江玉枝」之印文,與江玉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不同。㉟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9所示「江玉枝」之印文,與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江玉枝」之印文相同。㊱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1、H2所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㊲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102 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㈡第54頁)上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652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㈣第12至14頁,以下㊳至㊹均同)。㊳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d1至d9所示之「江玉枝」印文及編號D1、D2、D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與102 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㊴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a1至a8所示之「江玉枝」印文及編號A1、A2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與102 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㊵附表二編號9 所示借據上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102 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㊶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1至g8所示之「江玉枝」之印文,與102 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玉枝」之印文相同;編號g9至g12 所示「江玉枝」之印文,與102 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玉枝」之印文不同;編號G1、G2所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102 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相同。㊷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1至h5、h12 、h13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與102 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玉枝」之印文相同。㊸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6至h11 、h14 、h15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與102 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㊹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1、H2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與102 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相同。

⒍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00000 、75680 號、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000000號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本票上「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可分為二類:

⑴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1至g8、h1至h5、h12 、h13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編號G1、G2、H1、H2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與①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b1至b72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②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1至e72所示之「江玉枝」之印文、③江玉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玉枝」印文、④102 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相同,係屬永益公司所有之大、小章(下稱甲類印章),與證人林春進之上開證述相符,應屬真實無訛。

⑵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9至g12 、h6至h11 、h14 、h15所示之「江玉枝」印文、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00000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a1至a8、d1至d9所示之「江玉枝」印文、編號A1至A3、D1至D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借據、本票上「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江玉枝」之印文、編號F1至F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73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均相同(前揭「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下稱乙類印章),然與①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b1至b72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②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1至e72 所示之「江玉枝」之印文、③江玉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玉枝」印文、④102 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並非證人江宗杜於103 年2 月26日攜至證人林春進代書事務所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亦堪予認定。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9至g12 、h6至h11、h14 、h15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係蓋印於變更代理人為陳正忠及變更債務人為陳泳清之確認章,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73 所示之「江玉枝」印文則係蓋印於證人林瑞德手寫增補之部分,亦經證人林春進於偵訊時、證人林瑞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258 頁、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222 、223 頁),復有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3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㈠第25、29頁、105 年度訴字第73號比對卷宗㈡第20頁)。故同案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於103 年3 月18日、同年5 月23日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於103 年3 月18日後新增或修改之資料,及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均係以乙類印章所蓋印,則乙類印章是否為永益公司所有之大小章,即非無疑。

⑶證人江宗杜於104 年7 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永益公司使用之大小章均未曾變更過,我未曾授權張豐文等人代為刻製永益公司大小章用以進行房地買賣過程相關印文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1頁、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證人江玉枝於108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永益公司大小印章各1 顆,江宗杜沒有再去刻別的印章,因為要刻印章要經過我同意,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印鑑不符的都不是永益公司的印章。第一次建物清冊上蓋的印章是我們蓋的,之後多蓋多少印文我不知道,那不是我們蓋的;系爭借據上「江玉枝」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上面的永益公司的印章不知道是否為永益公司的印章,系爭本票所蓋印之永益公司大、小章不是我所蓋印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又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借據上「立據人」欄中「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文字及「江玉枝」之署名,並非證人江宗杜、江玉枝所書寫,而係遭他人偽造署名,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證人江玉枝或江宗杜若有同意於103 年3 月18日、同年5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簽發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被告張豐文及同案被告朱政義自應於證人江玉枝或代理人江宗杜用印時,令證人江玉枝或代理人江宗杜親自簽名,然附表二編號9所示借據上「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文字及「江玉枝」之署名卻係遭人偽造,亦可證明附表二編號9所示借據上蓋印之乙類印章並非永益公司所有之大小章,抑或證人江玉枝或江宗杜授權刻印之印章,而係遭他人偽造無訛。

⑷辯護人另辯護稱:本件抵押權設定於103 年3 月18日第一次送件時,因未檢附永益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表而遭中興地政事務所駁回,103 年5 月23日第二次送件時另補正102 年12月31日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後,才成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永益公司提供102 年12月31日之變更登記表予被告張豐文或同案被告朱政義,顯係同意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4 年4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請林瑞德幫我送件,但被退件,我請張豐文轉達永益公司幫我們處理補登的資料,才讓設定通過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141 頁反面)。證人江宗杜於調查站時陳稱:張豐文、張鶯田出面和我談修改契約事宜,於103 年4 月27日張豐文、張鶯田到我住處,假意要修改合約內容之買賣方式,改由信託他人之方式,張豐文要求辦理信託之前要先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以確定永益公司是在江玉枝名下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2頁)。證人張鶯田於108 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4 月27日張豐文、江宗杜談的過程中,張豐文有說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過期,我跟江宗杜說我去幫他到市政府跑一趟,後來市政府有改過來,最後還是江宗杜自己下載新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㈨第69頁至第71頁)。而同案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於103 年3 月18日第一次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遭駁回後,被告張豐文、證人張鶯田及證人江宗杜於103 年4 月27日協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被告張豐文及證人張鶯田於對話中提及江宗杜先前提供91年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如要辦理信託登記,簽約之前,江宗杜需提供永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以確認永益公司負責人為江玉枝,及證人江宗杜能否代理江玉枝簽約,證人江宗杜則表示曾於102 年12月31日至中興興村申請變更登記表,被告張豐文另回稱「你若自己印的都有了,沒問題了啦!就這些用一用啦!一起整理出來。」有103 年4 月27日被告張豐文、證人江宗杜、張鶯田及證人江宗杜之妻李麗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江宗杜、張鶯田之上開證述相符,證人江宗杜、張鶯田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而被告張豐文若非因知悉同案被告林瑞德103 年3 月18日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申請遭駁回,如何知悉第一次送件時提出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非最後核准之變更登記表?被告張豐文與證人江宗杜、張鶯田之前揭對話譯文,足可證明被告張豐文因103 年3 月18日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申請遭駁回,以信託登記為由要求證人江宗杜提出永益公司最後核准變更登記表,而證人江宗杜亦因誤信而將102 年12月31日申請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交予被告張豐文。則證人江宗杜係為辦理信託登記而交付變更登記表予被告張豐文,並非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⑸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如附表二編號1 、2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之「江玉枝」印文均屬偽造,用以表示證人江玉枝同意變更委託代書陳正忠代理申請抵押權設定之意思,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文件上如附表二編號3至7「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均屬偽造,用以表示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同意提供永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金額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美蓮,及設定第二順位金額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之意思,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文件上如附表二編號8至10「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之「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係用以表示永益公司於103年5月27日借款2,000萬元之意思,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文件偽造之印文則係表示被告張豐文與永益公司共同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文件係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0之本票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亦洵堪認定。

㈧本院認為被告張豐文與同案被告朱政義就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同案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於103 年5 月23日第二次送件申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5 月27日准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證人涂宗泰於同日收受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本票及被告陳泳清簽發之面額2,000 萬元本票後,於同日及翌日各匯款250萬元及1,750 萬元至被告陳泳清設於合庫大里分行帳戶,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證人涂宗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一天接到蔡林電話,說抵押設定都已經設定好,約我於103 年5 月27日到朱政義漢口路公司進行協商,當天我去的時候,張豐文、朱政義、陳泳清、蔡林都在場,後來朱政義請的代書過來,帶了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借據,後來我發現多一個債務人陳泳清,朱政義說陳泳清是他的人,要我匯款到陳泳清帳戶,我就請陳泳清開一張2,000 萬元本票給我,我才會把款項匯到陳泳清帳戶;系爭本票、借據是林瑞德代書拿給我的,我拿到時借據跟本票都已經開立好,我沒有看到他們簽名及蓋章的情況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89頁反面),證人涂宗泰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蔡林介紹我認識張豐文、朱政義,蔡林跟我說有一件賣貸案,地主永益公司急著用錢,要把60幾筆的不動產物件賣掉,要先跟我們借錢,朱政義找蔡林來跟我談借錢,設定抵押時借款人是張豐文、陳泳清,永益公司提供擔保品,洽談過程當中有見過張豐文1 、2 次,朱政義跟蔡林找我2 、3 次,另外1 、2 次談的時候張豐文、朱政義、蔡林都在場,其中一次是匯款前,另一次就是匯款當天,我有向張豐文確認,他要擔任這一筆借款的借款人;林春進說永益公司負責人不要簽名,辦不成,事隔差不多1 、2 個月,有一天快中午的時候,蔡林打電話跟我說這一件設定好了,我就跟蔡林去到朱政義的公司確認一下,順便看一下所有設定程序及有無他項權利證明書,張豐文也坐在那邊等我,我到時代書還沒到,東西都還沒有帶來,我以為林瑞德是代書,林瑞德來之後將所有文件包含借據、本票拿給我(後改稱是代書還是張豐文交給我的,我忘記了;108 年8 月9 日審理時則證稱:代書林瑞德東西拿進來,朱政義把他接過來就交給我核對證件,文件中有包含張豐文簽立的借據及本票),朱政義說要匯款到陳泳清帳戶時張豐文也在場,也有聽到要把錢匯到陳泳清的帳戶,張豐文都沒有反對,我拿到本票跟借據之後才去匯款,陳泳清領250 萬元利息回來的時候,張豐文都還在那邊,他都知道,朱政義跟我借2,000 萬元,錢是匯到陳泳清的帳戶,以及我們談利息的過程,這些張豐文都知道;依照約定,本件我是跟朱政義接頭,朱政義應該會把這筆錢還給我,但如果朱政義不還錢,我會去找擔保人永益公司,所以拿不到錢一開始會去找朱政義,朱政義總共交付四個月200 萬元利息給我,前三個月是150 萬元,後面展延一個月是50萬元,後來就沒有給付了;我當時沒有要買永益公司的土地,我是要先借錢給朱政義,土地設定抵押給我,如果最後土地賣不出去,我就用抵押權人的名義把土地拍賣回來,當時我不認識朱政義,主要是考量有永益公司的土地作為擔保品,才借錢給朱政義,朱政義說他調錢給張豐文,陳泳清是工人,他們二人應該沒甚麼錢,如果實際上永益公司根本沒有意思要提供擔保品,他們所提供的本票跟借據是偽造的,我根本不可能借錢給朱政義、張豐文、陳泳清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227 至230 頁)。證人蔡林於104 年11月5 日偵訊筆錄另結證稱:朱政義跟我說張豐文、江宗杜之間有一個買賣合約,買賣價金是6,000 萬元,不動產面積是1,700 建坪,說要借6,000 萬元,實際借款人是張豐文,朱政義只是居中仲介角色,我找金主涂宗泰談,涂宗泰匯款那天,我有看到系爭本票,是代書拿來交給涂宗泰,當時系爭本票上好像沒有永益公司的印文,(後改稱)我不確定是否有蓋上江玉枝、永益公司的章,我只注意有無張豐文的印章,至於借據我當天沒有看到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從而,被告張豐文與同案被告朱政義經證人蔡林介紹一同與證人涂宗泰洽談借貸事宜,證人涂宗泰於103年5 月27日經同案被告朱政義通知至青海路辦公室,證人涂宗泰確認系爭不動產業已設定金額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指定之陳美蓮,並收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本票,同案被告朱政義要求證人涂宗泰將借貸之款項2,000 萬元匯至被告陳泳清之合庫大里分行帳戶,證人涂宗泰要求被告陳泳清另行簽發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後,即於同日、翌日匯款共計2,000 萬元至被告陳泳清上開帳戶,被告陳泳清則於匯入款項後,提領150 萬元交予證人涂宗泰作為利息,被告張豐文於上開過程中全程在場且知悉後並未表示反對之意等情,業據證人涂宗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核與證人蔡林之證述相符,證人涂宗泰與被告張豐文原不相識,並無仇怨或糾紛,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張豐文之動機。再者,被告張豐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所有的字跡是我書寫的,編號9 所示之借據上除了永益公司之統一編號、住址不是我寫的之外,其餘字跡都是我書寫的;103 年5 月27日當天我有到朱政義青海路辦公室等語(見105 年訴字第73號卷㈢第136 頁、136 頁反面、142 頁)。再觀諸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借據,其上記載「立據人張豐文茲向台端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 . . . . . 如有延遲,願以本人所開立之商業本票及本張借據,依法律程序處理,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玉枝(以文字書立,並蓋印『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身分證字號:00000000(以文字書立),住址:台中市○區○○里○○街00號(以文字書立);連帶保證人:張豐文(以文字書立,並蓋印『張豐文』印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以文字書立),住址: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7-9 (以文字書立),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73 號卷二第350 頁),被告張豐文於借據上列為連帶保證人,而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係為系爭不動產整合、借貸所簽立,被告張豐文於同案被告朱政義與證人涂宗泰洽談借款之過程均有參與及見聞,就同案被告朱政義欲以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證人涂宗泰為擔保向證人涂宗泰借款自十分明瞭,則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借據立據人填載為永益公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將永益公司列為共同發票人,被告張豐文自有所知悉。且被告張豐文於103 年2 月26日證人江玉枝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迄同年8 月止均持續與證人江宗杜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整合事宜,證人江宗杜於洽商過程中並未提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貸,被告張豐文與證人江宗杜、江玉枝最終亦未達成協議簽訂契約,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張豐文於103 年5 月27日簽發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時,當十分清楚證人江玉枝不可能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借據上簽名,及以永益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被告張豐文仍於103 年5 月27日簽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令同案被告朱政義得於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上偽造「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借據上偽造江玉枝之簽名後,再持之向證人涂宗泰借款,被告張豐文與同案被告朱政義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被告張豐文明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未經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同意,金主即證人涂宗泰交付之借款2,000 萬元係匯入被告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並未依約交予永益公司,永益公司與證人涂宗泰或其指定之抵押權人陳美蓮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朱玲珍及同案被告朱政義亦未借貸資金6,000 萬元予永益公司等情,竟於103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75680 號、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擔任債務人,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照相關之地政法規,形式審核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依法提出相關文件、有無法律規定不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消極事由,並未實質審查永益公司有無取得債權人涂宗泰交付之借款,被告朱玲珍與債務人兼義務人永益公司、債務人即被告張豐文、陳泳清實際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給付借款予債務人兼義務人永益公司、債務人即被告張豐文、陳泳清,即准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美蓮、擔保債權金額為2,400 萬元、清償日期103 年9 月8 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 萬元、清償日期103 年9 月8 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證人涂宗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證人涂宗泰及永益公司之財產權。被告張豐文與同案被告朱政義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被告張豐文雖辯稱: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是103 年2 月26日在林春進代書事務所那裡簽發的,當時簽發的時候,立據人及日期都是空白的,也沒有「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日期是朱政義於103 年5 月27日叫我去他辦公室拿印章時要我填上去的,當天我去那邊只是要取回我的印章,事先沒有人跟我講他們在處理什麼事,我對於103年3 月18日及103 年5 月23日設定抵押的事都不清楚云云(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㈨第128 、135 頁、05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146 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張豐文辯護稱:依證人張鶯田之證述,張豐文、江宗杜一直到103 年7 月間還在洽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等到江玉枝回來後就可以簽約,張豐文根本不知道涂宗泰已經把錢匯到陳泳清帳戶,朱政義所稱為怕錢被張豐文拿走,就把錢匯到陳泳清帳戶,然依朱政義所述,最後涂宗泰將錢匯進陳泳清帳戶後,朱政義將錢從陳泳清帳戶提領出來後,還是交由張豐文轉交予永益公司,同案被告朱政義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張豐文既未因本案分得利益,還要簽發本票背負2,000 萬元債務,張豐文顯無動機為本件犯行;而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借據及本票是張豐文應林春進代書指示蓋章簽發的,其上之日期「103 年5 月27日」,張豐文也是應朱政義要求補填,尚難據此即認張豐文與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被告張豐文參與同案被告朱政義與證人涂宗泰洽談借款之過程,就同案被告朱政義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予證人涂宗泰,及證人涂宗泰匯款2,000 萬元至陳泳清帳戶等情均有所知悉,業據證人涂宗泰證述如前。且證人林春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本件沒有談成,我不可能收本票、借據,就算有蓋印本票、借據,我也是還給債務人,當時蓋印的資料不包括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本票,依我的作法,出面的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會共同簽發,我一定會將公司抬頭寫出來,不可能蓋印空白的借據及本票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257 頁至第257 頁反面)。證人林春進於本院108 年4 月19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使用的本票是書店買的本票,借據格式則與系爭借據格式不同,我確定借據不是在我事務所寫的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則證人林春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一再確認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並非被告張豐文於103 年2 月26日在其事務所簽立,被告張豐文前揭辯解,與證人林春進證述不符,難信為真。此外,依被告張豐文所述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係於103 年2 月26日因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而簽發,僅日期空白,如於本票上填載日期即使本票成為有效票據,而被告張豐文與證人江宗杜迄103 年5 月27日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協議,同案被告朱政義要求其於借據及本票上書立日期「103 年5 月27日」,被告張豐文竟未質疑同案被告朱政義之目的為何,逕配合同案被告朱政義於本票及借據上填載日期「103 年5 月27日」,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張豐文於103 年3 月18日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申請遭駁回後,復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由,向證人江宗杜取得永益公司最後核准之變更登記表後交予同案被告朱政義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被告張豐文稱其不知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3 年3月18日、103 年5 月2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顯難採信。再者,被告張豐文自承103 年5 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張豐文」印文是由其所有之印章蓋印(見105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200 頁),如同案被告朱政義未經被告張豐文同意於103 年5 月23日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即103 年5 月23日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張豐文」係未經被告張豐文同意或授權而盜蓋其印章,同案被告朱政義自無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犯行遭被告張豐文知悉之風險,於103 年5 月27日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予涂宗泰,同時一併通知被告張豐文前往青海路辦公室拿取印章,故被告張豐文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豐文於103 年2 月23日與證人江宗杜簽訂契約書後,並未依約就櫻花路商場同樓層其他所有權人建物進行整合,於103 年5 月23日未經永益公司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亦未依上開契約將金主涂宗泰交付之款項交予永益公司,反而由同案被告朱政義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泳清之帳戶,被告張豐文於簽約之初顯無履行上開契約之意思,仍與證人江宗杜簽訂契約書施以詐術,致證人江宗杜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江玉枝身分證影本、永益公司登記事項卡予被告張豐文,被告張豐文確有詐欺得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利)之故意。俟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拒絕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簽名,證人林春進因而拒絕於103年2 月26日擔任代理人為被告張豐文、朱政義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張豐文復與同案被告朱政義未經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同意,於抵押權設定文件、借據上偽造「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玉枝」印文、署名進而偽造私文書,暨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票上偽造「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玉枝」印文,而偽造本票後,向證人涂宗泰行使,使證人涂宗泰陷於錯誤,而將貸款2,000 萬元匯入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帳戶,被告張豐文與同案被告朱政義就上開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予認定。

㈨本院認為被告陳泳清擔任借款人簽發本票,並提供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供證人涂宗泰匯入款項,與被告張豐文、朱政義就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被告陳泳清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供同案被告朱政義使用,並擔任借款人,簽發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交予金主涂宗泰,使證人涂宗泰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 萬元至被告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陳泳清所不爭執。又證人涂宗泰匯入2,000 萬元後,被告陳泳清與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3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9 日間分別以金融卡提款、轉帳支出及臨櫃提領之方式共計提領20,080,045元,有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225 頁),且經被告陳泳清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104 頁反面、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㈡第61頁反面、第103頁、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142 頁),堪認屬實。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提供利益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陳泳清於本件案發當時,已係5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陳泳清為智識正常之人,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離群獨居,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被告陳泳清對於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仍將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朱政義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用途,更於證人涂宗泰因款項匯入其合庫大里分行帳戶,要求將被告陳泳清同列為債務人之情況下,被告陳泳清明知其並無任何資產,無法償還此2,000 萬元債務,且亦無償還該2,000 萬元債務之意,業據被告陳泳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仍為取信證人涂宗泰,擔任本件借款2,000 萬元之債務人,並因而簽發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交予證人涂宗泰,取信證人涂宗泰,對證人涂宗泰施以詐術,於證人涂宗泰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後,更與同案被告朱政義一同至銀行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被告陳泳清顯有幫助進而提升為詐欺取財正犯之主觀犯意甚明,並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堪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泳清辯護稱:陳泳清只是出借名義辦理登記之人,與江玉枝、張鶯田並不相識,也沒有參與不動產契約之訂定或履行之協商討論,根本沒有為本見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㈨第155 、156 頁)。被告陳泳清亦辯稱:朱政義借用我的名義開設棋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棋鴻公司),我的帳戶就借他使用,我實際上在這間公司當朱政義助理,他說我是公司負責人,本件是在公司這邊辦的,錢有經過我的帳戶,所以我要列為債務人,金主把錢匯進來之後,再透過公司這邊帳戶匯出去給客戶,因為簿子都在他那邊,實際運作我不清楚云云(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234 頁至第236 頁)。然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棋鴻公司並未列名債務人、義務人或債權人,足見本件抵押權設定與棋鴻公司無涉。且公司具有法人格,與公司負責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如本案確係以棋鴻公司為債務人向證人涂宗泰借貸,同案被告朱政義自應要求證人涂宗泰將款項匯入棋鴻公司申設之帳戶,而非被告陳泳清之帳戶,證人陳泳清辯稱因其為棋鴻公司負責人,須將錢匯入其所有之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陳泳清明知其無資力償還2,000 萬元債務,仍依同案被告朱政義指示以債務人名義簽發面額2,000 元之本票交予證人涂宗泰,證人涂宗泰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泳清帳戶後,被告陳泳清亦未將款項匯入棋鴻公司帳戶或「客戶」永益公司,反任由同案被告朱政義將款項提領一空,均可證明被告陳泳清與同案被告張豐文、朱政義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泳清前揭辯解,難信為真。

⒋被告陳泳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稱:我單純是將合作金庫大里分行的帳戶借給朱政義作為匯款之用,朱政義說他以前投資失利,帳戶沒有辦法使用,向我借帳戶,讓涂宗泰匯款2,000 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104 頁反面)。被告陳泳清於108 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張豐文、江宗杜來青海路的辦公室跟朱政義談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只是幫他們影印土地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他們實際上怎麼談我不清楚。他們談好後,朱政義告訴我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的2,000 萬元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有於送件前幾天在青海路辦公司看過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朱政義跟我說我是公司負責人,本件是公司這邊辦的,錢有經過我的帳戶再匯出去給客戶,所以我要列為債務人,但實際是什麼情形我不知道,我知道2,000 萬元是永益公司要借的。我有同意借這個帳戶給朱政義匯入2,000 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234頁至235 頁反面)。依被告陳泳清上開陳述,被告陳泳清知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案之金主為證人涂宗泰,並非被告朱玲珍或同案被告朱政義,且本件借貸之金額為2,000 萬元,並非6,000 萬元,被告陳泳清就被告朱玲珍與永益公司間並無6,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亦有所瞭解。又同案被告朱政義委由同案被告林瑞德於103 年3 月18日、103 年5 月23日第一次、第二次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送件前數日至青海路辦公室準備、填載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時,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及代理人江宗杜均未到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金主及證人涂宗泰交付之借款2,000 萬元復係匯入被告陳泳清之帳戶,並未交予永益公司,則被告陳泳清應可預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經永益公司同意,被告陳泳清竟為令金主涂宗泰交付借款2,000 萬元,及使被告朱政義取得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75680 號、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00000 、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擔任債務人,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准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美蓮、擔保債權金額為2,400 萬元、清償日期103 年9 月8 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 萬元、清償日期103年9 月8 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證人涂宗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證人涂宗泰及永益公司之財產權。被告陳泳清與被告張豐文、同案被告朱政義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

㈩本院認為被告朱玲珍就使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完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朱玲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之犯行,與被告張豐文、陳泳清及同案被告朱政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被告張豐文與同案被告朱政義共同偽造「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於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示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朱玲珍,擔保金額6,000 萬元,被告張豐文、陳泳清亦列名為債務人,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不知情之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乙節,業經本院敘述如前。又被告朱玲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只是朱政義的人頭,我只是擔任名義上的抵押權利人,我與永益公司之間沒有任何借貸關係,我實際上並沒有交付任何借款給永益公司,朱政義是告訴我他要做不動產,要用我的名字,要做何事我也不清楚,我有同意朱政義擔任系爭房地的抵押權人,但是我就朱政義與永益公司實際上的金錢往來並不清楚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104 頁反面),則被告朱玲珍就其與永益公司間並無6,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然知之甚詳。被告朱玲珍仍出借名義予同案被告朱政義,同意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 號、103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印其印章,擔任權利人,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照相關之地政法規,形式審核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准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朱玲珍、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 萬元、清償日期103 年9 月8 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永益公司之財產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朱玲珍雖辯稱伊不清楚朱政義、永益公司實際上之金錢往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朱玲珍辯護稱:朱玲珍只是出借名義辦理登記之人,並未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定或履行之協商討論等語。被告朱玲珍固未參與被告張豐文、朱政義與證人江宗杜協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然被告朱玲珍就其並未出資貸予永益公司6,000 萬元,與永益公司並無6,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朱玲珍仍出借名義供同案被告朱政義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將其對永益公司有6,000 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被告朱玲珍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被告朱玲珍之前揭辯解,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豐文、陳泳清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張豐文、陳泳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另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張豐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泳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朱玲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豐文偽造「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玉枝」之印章,嗣後並蓋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豐文偽造「江玉枝」、「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發票欄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張豐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 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豐文於103 年3 月18日及同年5 月23日前幾日,分別在同案被告朱政義位於青海路之辦公室,先後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3 至5 及編號1、2 、6 、7 、9 所示之私文書,被告張豐文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張豐文所犯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豐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案被告朱政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豐文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陳泳清、同案被告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豐文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被告陳泳清、朱玲珍、同案被告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豐文利用不知情刻印行成年人偽造「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玉枝」之印章各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林瑞德、陳正忠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詳後述),均為間接正犯。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豐文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目的均在向涂宗泰詐欺取財,被告張豐文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該等犯行間均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於牽連犯廢除後,允宜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準此,應認被告張豐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陳泳清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張豐文有詐欺、贓物等前科,被告陳泳清前分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並分別宣告緩刑4 年、3 年確定,被告朱玲珍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11至15頁),被告張豐文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朱政義利用永益公司代理人江宗杜亟欲出售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佯稱欲以6,0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致江宗杜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張豐文,俟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拒絕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竟進而偽造私文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偽造本票向涂宗泰詐得高達2,000 萬元,致永益公司、涂宗泰受有損害,手段惡劣,被害人涂宗泰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000 萬元(嗣後領回200 萬元),自不得輕縱,被告張豐文與同案被告朱政義係居於主導犯行之地位,被告陳泳清則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朱政義朋友情誼之關係,提供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朱政義,並自居於債務人地位開立本票向涂宗泰借款,犯罪情節較被告張豐文輕,被告朱玲珍則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朱政義之姊弟情誼,出借名義供同案被告朱政義設定抵押權,並未參與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暨被告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永益公司及涂宗泰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玲珍所受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

㈠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僅永益開發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及「江玉枝」印文各1 枚,係包含在應沒收之本票內,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張豐文之署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毋庸宣告沒收。偽造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及「江玉枝」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涂宗泰遭詐欺而匯入被告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之2,000 萬元,告訴人涂宗泰已從同案被告朱政義處取回200 萬元,業據證人涂宗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119 、120 頁),被告張豐文否認有取得告訴人涂宗泰遭詐騙之款項2,000 萬元(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142 頁反面),被告陳泳清於105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涂宗泰匯款2,000 萬元到我帳戶之後,我將2,000 萬元領出交給朱政義,再由朱政義交給張豐文,我對其他情況都不清楚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104 頁反面 ),於105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當時只有陪朱政義去銀行拿錢,朱政義說要把錢交給張豐文,但我沒有看到朱政義是否有把錢交給張豐文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㈡第198 頁反面),被告陳泳清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剩下的金額大部分都是朱政義自己去提領的,因為他有幾筆比較大的金額,叫我陪他去銀行,因為銀行要確認,所以叫我陪他去提,但大部分都是他自己去領,朱政義有跟我說過2,000 萬元的匯款資料交給張豐文,錢是朱政義要領給張豐文的,不是我去領的,我不清楚朱政義有無交錢給張豐文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238 頁反面至第240 頁)。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4 年3 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是直接拿現金及2張支票陸續拿給張豐文;這個案子債務人是張豐文,我怕張豐文拿錢不承認,因一般設定抵押權要對方帳號,我們會匯款給對方,但張豐文說他外面有銀行債務問題,不能給我銀行帳號,正常是直接匯到永益公司帳戶,但永益公司負責人是江玉枝,江宗杜無法提供永益公司帳號,他說他和江玉枝還有債務問題,我多設了一個債務人陳泳清,把錢匯到陳泳清帳戶,讓陳泳清當證人,我有跟張豐文說,張豐文也同意,我領錢給張豐文時陳泳清也在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5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時另陳稱:涂宗泰把錢匯款到陳泳清名下後,所匯的款項有扣三分的利息,涂宗泰是借款給張豐文,我沒有擔任借款人或是連帶保證人,我們分三次把錢領出來就交給張豐文,要張豐文交給永益公司,張豐文都跟我說他有交錢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卷㈠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從而,證人涂宗泰匯入被告陳泳清帳戶之款項有無交予被告張豐文?被告陳泳清有無目擊同案被告朱政義將錢交予被告張豐文?同案被告朱政義係一次或分數次交予被告張豐文?係以現金抑或支票交付?被告陳泳清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朱政義陳述不符,且前後矛盾,同案被告朱政義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予被告張豐文之證明,自難認被告張豐文確有取得剩餘之1,800 萬元。又依證人涂宗泰及同案被告朱政義之陳述,證人涂宗泰匯款至被告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帳戶確係依同案被告朱政義指定為之,足見彼時被告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帳戶確係由同案被告朱政義所掌控,且同案被告朱政義於借款後4 個月又支付證人涂宗泰1 個月利息50萬元,亦經證人涂宗泰於本院審理時節證屬實,堪認剩餘之款項1,800 萬元確係由同案被告朱政義取得。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剩餘之1,800 萬元係由被告張豐文、陳泳清取得或分得部分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德、陳正忠與被告張豐文、朱政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瑞德、陳正忠已知悉先前為被告張豐文及永益公司辦理抵押時因代理人資格不符遭退件,應能預見先前代理人對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符合永益公司真意有所疑義,應先向永益公司、被告陳泳清、朱玲珍、陳美蓮確認是否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免損及當事人權益,且債務人除張豐文、永益公司外,另增列被告陳泳清為債務人,竟未先行確認,由被告林瑞德於103 年4 月26日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相關內容後,將上開抵押文件交予被告陳正忠,再由被告陳正忠於103 年5 月23日持之前往中興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103 年5 月27日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美蓮,擔保金額為2,400 萬元,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朱玲珍,擔保金額為6,000 萬元,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永益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被告朱玲珍與被告張豐文、朱政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永益公司並未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竟提供設定抵押權利人之文件予朱政義而供作人頭,以永益公司之房、地為擔保,設定被告朱玲珍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6 千萬元,使被告張豐文、朱政義等人獲取抵押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朱玲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蒞字第983 號補充理由書,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106 至107 頁)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朱玲珍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朱玲珍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江玉枝、江宗杜、證人林春進、涂宗泰、蔡林及同案被告張豐文、朱政義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8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號、104 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403459500 號鑑定書各1 份、中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號及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永益開發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張豐文簽發並蓋有永益公司大小章之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被告張豐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永益公司提供之大小章印文正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瑞德、陳正忠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林瑞德辯稱:張豐文、被告朱政義及永益公司是如何交易的我不清楚,朱政義及張豐文來委託我說要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是在朱政義的辦公室,我到的時候有張豐文、朱政義及永益公司的一些人,張豐文介紹在場的人有江玉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都有備齊,我有跟江玉枝確認本件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江玉枝回答說是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卷㈠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被告陳正忠辯稱:我是受林瑞德委託來辦理系爭不動產的抵押權設定,我並不知道永益公司要跟張豐文解除契約,本件是林瑞德來委託我辦理的,應該要由林瑞德去核對當事人身分,我實際上沒有核對當事人身分,但如永益公司要解除契約,應該不會提供最後核准變更登記表給林瑞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我的印章是我交給林瑞德去蓋印的,林瑞德是我的助理,林瑞德蓋完章之後,有將文件及證件交給我,我審核之後才去送件,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是我同意去辦理的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104 頁)。被告朱玲珍則辯稱:我只是朱政義的人頭,我只是擔任名義上的抵押權利人,朱政義是告訴我他要做不動產,要用我的名字,要做何事我不清楚,我就朱政義與告訴人公司實際上的金錢往來並不清楚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辯護人為被告林瑞德、陳正忠辯護稱:被告林瑞德係從事被告陳正忠代書助理職務,以媒介、協助辦理土地登記事務為業,被告林瑞德協助填寫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謹係基於單純執行自身執業業務而為之,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謀犯詐欺罪責之情形,因被告林瑞德實際上並未蓋用江玉枝、永益公司之印章,對本件被告張豐文與永益公司間之交易情形確不知悉,亦未有任何參與之行為,被告陳正忠由其助理被告林瑞德取得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時,文件內容均已填寫完畢,被告陳正忠依其對助理被告林瑞德之信賴,即送件至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抵押權設定文件上永益公司及江玉枝之大小章印文與永益公司真實之大小章極為相似,縱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亦無法準確判斷,實難苛求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於送件時即得以查覺有異。又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收取代書費用而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對被告張豐文與永益公司或江宗杜之設定抵押或款項有無交付等契約成立、履行事項確不知情,縱因其等信任被告張豐文、朱政義之委託,因此在其代為辦理之過程中,或有未確認契約雙方真意之缺失,惟此亦僅屬是否違反行政法規規範或當事人委任契約約定問題,非可以此推論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涉有上開犯行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105年度訴字第519 號卷㈠第56頁)。辯護人為被告朱玲珍辯護稱:朱玲珍係基於其弟朱政義之請託,本於手足之情而出借相關證件供朱政義使用,至於朱政義之使用詳情朱玲珍一概不知,且朱政義之前從事不動產交易時常有借用朱玲珍證件之前例,朱玲珍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就有無、如何付款等經過均不知情,實難認朱玲珍有詐欺犯行等語(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83、84頁)。

肆、經查:被告林瑞德、陳正忠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部分:

㈠證人涂宗泰原委託證人林春進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因證人林春進堅持須待永益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江玉枝到場簽名,始得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嗣因證人江玉枝不願簽名,證人林春進因而拒絕送件,並將相關設定文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同案被告朱政義,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3 年3 月間再委託被告林瑞德送件,被告林瑞德製作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後,同案被告朱政義將永益公司、江玉枝大、小章交予被告林瑞德蓋印於抵押權設定文件後,由被告林瑞德、陳正忠一同至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嗣因代理人由林春進更改為被告陳正忠,申請人未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認章,及申請人永益公司未檢附最後核准變更登記表等因素,經中興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被告林瑞德、陳正忠自地政事務所取回相關設定文件交予同案被告朱政義,同案被告朱政義再於103 年5 月23日前某日將新取得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前揭抵押權設定文件、江玉枝之身分證影本、權狀交予被告林瑞德,由被告林瑞德製作抵押權設定文件後,同案被告朱政義將永益公司、江玉枝大小章交予被告林瑞德蓋印於抵押權設定文件,再由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於103 年5 月23日至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於103 年5 月27日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美蓮,擔保債權金額為2,400 萬元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 萬元,被告張豐文、陳泳清分別簽發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涂宗泰,涂宗泰因而匯款2,000 萬元至被告朱政義指定之被告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林瑞德、陳正忠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江玉枝、江宗杜指述明確,復經證人朱政義、林春進、涂宗泰、蔡林等證述屬實,另有中興地政事務所10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 、75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永益開發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票號CH719929號本票各1 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前揭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永益公司及江玉枝之印文係被告張豐文、朱政義未經永益公司及江玉枝授權而偽造,永益公司及江玉枝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陳美蓮及朱玲珍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甲、

貳、㈦所述)。從而,本案應審究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是否明知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並未同意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仍與被告張豐文、朱政義、陳泳清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被告張豐文、朱政義、陳泳清等人至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抑或被告林瑞德、陳正忠得以預見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並未同意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並非真實,仍為被告張豐文、朱政義、陳泳清等人至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告張豐文、朱政義、陳泳清詐欺涂宗泰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並非真實之結果,而不違背被告林瑞德、陳正忠之本意?

㈡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法第18條定有明文。證人林春進因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不願到場簽名,無法確認永益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意,因而拒絕為被告張豐文、朱政義及證人涂宗泰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業經證人林春進證述明確(如甲、貳、㈢所載),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證人林春進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標示清冊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㈣第2 至20頁、第29至47頁),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陳正忠坦承伊並未向永益公司負責人確認有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意,被告林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當時是在朱政義的辦公室,我到的時候有張豐文、朱政義及永益公司的一些人,張豐文有介紹在場的人有江玉枝,我有跟江玉枝確認本件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江玉枝回答說是,當時也有確認債務人包含永益公司、張豐文及陳泳清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卷㈠第51頁反面、第52頁)。然被告林瑞德前揭陳述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見甲、貳、㈦所載)。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於103 年5 月27日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並未向申請人即債務人兼擔保人永益公司確認有無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真意,已有違前揭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甚明。

㈢公訴人以被告林瑞德、陳正忠知悉先前為張豐文、永益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因代理人資格不符遭退件,應能預見先前代理人對本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究否符合永益公司真意有所疑義,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未向永益公司、陳泳清、朱玲珍、陳美蓮確認是否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推斷被告林瑞德、陳正忠與被告張豐文、朱政義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人林春進固係以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不願到場簽名,無法確認永益公司有無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拒絕為被告張豐文、朱政義等人送件,然代理人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對代理辦理之費用有所爭執,或係對申請人有無辦理抵押權之真意有所疑義,亦可能係申請人嗣後不願繼續辦理設定登記,自難僅憑之前之代理人林春進最終未代理申請人張豐文、永益公司、陳泳清、朱玲珍、陳美蓮等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即得推論被告林瑞德、陳正忠知悉永益公司並無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真意。

㈣被告林瑞德於108 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之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大約都收取7 千元到1 萬元費用,然後再分給陳正忠3 千元到5 千元;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朱政義給我10萬元費用,但包含要繳納地政規費8萬多元,我實際上大概收1 萬元報酬,我給陳正忠約幾千元報酬,行情價碼大概是3 千到5 千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220 頁至第220 頁反面、第227 頁)。被告陳正忠於104 年3 月17日偵訊時陳稱: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向林瑞德收取3 千元報酬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35頁)。被告陳正忠於108 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件我收到約3 千元報酬,林瑞德於3 月第一次送件時就交給我了,我不知道林瑞德本件收多少錢,一般抵押權設定案件我是收取4 千元至5 千元,如果案件大的話,可能要收到1 萬元,本件如果是當事人來委託我的話,我大約要收1 萬元費用,規費由當事人自己繳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232 至232 頁反面)。故被告林瑞德本件招攬客戶被告朱政義並製作抵押權設定文書後,交予具有地政士資格之被告陳正忠送件,被告林瑞德因而取得1 萬元報酬,被告陳正忠因而取得3 千元報酬,業據被告林瑞德、陳正忠陳述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瑞德、陳正忠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取得高於前開數額之報酬,被告林瑞德、陳正忠前揭陳述難認虛妄。從而,被告林瑞德、陳正忠代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取得較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更高之報酬。而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44條第2 款、第26條定有明文。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同意,江玉枝於發現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遭人設定抵押權後,被告陳正忠未遵守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即可能因違反該條規定,遭受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之行政處分,而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金額第一順位為2,400 萬元,第二順位高達6,000 萬元,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更可能須對受有損害之永益公司及涂宗泰負高額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林瑞德、陳正忠被告林瑞德、陳正忠代理本案抵押權設定並未向同案被告朱政義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實難認被告陳正忠、林瑞德會甘冒遭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及負高額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於明知或可預見本件抵押權設定並未經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同意之下,仍為被告張豐文、朱政義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證人張豐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辦這個抵押權設定案件之前有看過林瑞德,但與本案抵押權設定無關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㈢第143 頁反面)。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曾參與同案被告張豐文、朱政義與江宗杜協商系爭不動產買賣整合之過程,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瑞德、陳正忠確實知悉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同意。此外,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3 年3 月18日第一次送件時,被告朱政義交予被告林瑞德之申辦文件包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江玉枝之身分證影本、建物標示清冊等文件,而被告朱政義交付被告林瑞德蓋印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玉枝」印章,肉眼上觀之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永益公司印鑑極為相近,有附表二編號1至4 、6 至8 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按,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亦因而誤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請文件上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玉枝」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永益公司印鑑相符,准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一般人實難辨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請文件上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玉枝」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永益公司印鑑不同。再者,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3 年3 月18日第一次送件因未檢附永益公司最後核准變更登記表而遭駁回。被告朱政義嗣後將102 年12月31日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交予被告林瑞德,在被告朱政義得以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之身分證影本、永益公司最後核准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情況下,實足令被告林瑞德、陳正忠誤認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確經永益公司同意及授權,尚難認被告林瑞德、陳正忠與同案被告張豐文、朱政義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朱玲珍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㈠被告朱玲珍明知自己與永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提供證據予被告朱政義,供被告朱政義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朱玲珍,擔保債權金額為6千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關於本件抵押權設定過程,被告朱玲珍於偵訊時陳稱:朱政義是我弟弟,他請我幫忙,之前作一些不動產都用我的名字,本件交易我不清楚,朱政義是借我的人頭,我不知道設定抵押擔保的債權來源為何,都是朱政義處理的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66頁反面)。同案被告朱政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朱玲珍所言均為真實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43 號卷第67頁)。同案被告張豐文於108 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件抵押權設定之過程,我沒看過朱玲珍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㈨第127 頁)。從而,被告朱玲珍雖提供證件供被告朱政義作為抵押權人之人頭,然被告朱玲珍與朱政義為胞姊弟關係,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㈠第21頁、105年度訴字第519 號卷㈠第11頁)。則被告朱玲珍基於姐弟情誼無償出借人頭供同案被告朱政義進行土地買賣或抵押權設定,尚無違常情。且被告朱玲珍並未參與被告張豐文、朱政義與江宗杜洽談本件土地買賣、整合之經過,實難認被告朱玲珍了解被告張豐文、朱政義取得永益公司所有權狀、負責人江玉枝身分證影本及本案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且知悉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於103 年2 月26日表示不願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解除契約,暨被告張豐文、朱政義並無依約給付價金予永益公司之意思,被告朱玲珍亦未因而自同案被告朱政義處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自難僅憑被告朱玲珍出借人頭供同案被告朱政義設定抵押權,遽認被告朱玲珍與被告張豐文、朱政義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朱玲珍知悉永益公司並未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而與被告張豐文、朱政義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證明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明知本案抵押權設定未經永益公司、江玉枝同意或授權,而有意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簿冊,令被告張豐文、朱政義得以詐欺涂宗泰,或可預見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永益公司、江玉枝同意或授權,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簿冊,令被告張豐文、朱政義得以詐欺涂宗泰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尚難認被告林瑞德、陳正忠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漏未向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確認有無辦理抵押權之真意,係應注意且能注意地政士法第18條之規定而疏未注意,逕代理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林瑞德、陳正忠確有過失甚明。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犯行,及被告朱玲珍有無詐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林瑞德、陳正忠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被告朱玲珍被訴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朱玲珍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到邱雲昌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段別地號    │權利範圍    │            │            │
├──────┼──────┼──────┼──────┤
│臺中市西屯區│0000000分之 │            │            │
│何厝段(下稱│254078      │            │            │
│何厝段)0261│            │            │            │
│-10 地號土地│            │            │            │
├──────┼──────┼──────┼──────┤
│段別建號    │權利範圍    │段別建號    │權利範圍    │
├──────┼──────┼──────┼──────┤
│何厝段3917  │全部        │何厝段4014  │全部        │
├──────┼──────┼──────┼──────┤
│何厝段3918  │全部        │何厝段4018  │全部        │
├──────┼──────┼──────┼──────┤
│何厝段3923  │全部        │何厝段4021  │全部        │
├──────┼──────┼──────┼──────┤
│何厝段3924  │全部        │何厝段4034  │全部        │
├──────┼──────┼──────┼──────┤
│何厝段3928  │全部        │何厝段4035  │全部        │
├──────┼──────┼──────┼──────┤
│何厝段3930  │全部        │何厝段4036  │全部        │
├──────┼──────┼──────┼──────┤
│何厝段3932  │全部        │何厝段4038  │全部        │
├──────┼──────┼──────┼──────┤
│何厝段3940  │全部        │何厝段4039  │全部        │
├──────┼──────┼──────┼──────┤
│何厝段3941  │全部        │何厝段4042  │全部        │
├──────┼──────┼──────┼──────┤
│何厝段3944  │全部        │何厝段4043  │全部        │
├──────┼──────┼──────┼──────┤
│何厝段3945  │全部        │何厝段4044  │全部        │
├──────┼──────┼──────┼──────┤
│何厝段3946  │全部        │何厝段4045  │全部        │
├──────┼──────┼──────┼──────┤
│何厝段3947  │全部        │何厝段4046  │全部        │
├──────┼──────┼──────┼──────┤
│何厝段3952  │全部        │何厝段4047  │全部        │
├──────┼──────┼──────┼──────┤
│何厝段3953  │全部        │何厝段4057  │全部        │
├──────┼──────┼──────┼──────┤
│何厝段3954  │全部        │何厝段4058  │全部        │
├──────┼──────┼──────┼──────┤
│何厝段3959  │全部        │何厝段4061  │全部        │
├──────┼──────┼──────┼──────┤
│何厝段3960  │全部        │何厝段4064  │全部        │
├──────┼──────┼──────┼──────┤
│何厝段3961  │全部        │何厝段4065  │全部        │
├──────┼──────┼──────┼──────┤
│何厝段3962  │全部        │何厝段4066  │全部        │
├──────┼──────┼──────┼──────┤
│何厝段3964  │全部        │何厝段4067  │全部        │
├──────┼──────┼──────┼──────┤
│何厝段3965  │全部        │何厝段4068  │全部        │
├──────┼──────┼──────┼──────┤
│何厝段3971  │全部        │何厝段4069  │全部        │
├──────┼──────┼──────┼──────┤
│何厝段3972  │全部        │何厝段4070  │全部        │
├──────┼──────┼──────┼──────┤
│何厝段3974  │全部        │何厝段4078  │全部        │
├──────┼──────┼──────┼──────┤
│何厝段3978  │全部        │何厝段4080  │全部        │
├──────┼──────┼──────┼──────┤
│何厝段3979  │全部        │何厝段4081  │全部        │
├──────┼──────┼──────┼──────┤
│何厝段3981  │全部        │何厝段4084  │全部        │
├──────┼──────┼──────┼──────┤
│何厝段3982  │全部        │何厝段4087  │全部        │
├──────┼──────┼──────┼──────┤
│何厝段3983  │全部        │何厝段4088  │全部        │
├──────┼──────┼──────┼──────┤
│何厝段3984  │全部        │何厝段4091  │全部        │
├──────┼──────┼──────┼──────┤
│何厝段3985  │全部        │何厝段4093  │全部        │
├──────┼──────┼──────┼──────┤
│何厝段3988  │全部        │何厝段4095  │全部        │
├──────┼──────┼──────┼──────┤
│何厝段3989  │全部        │何厝段4012  │全部        │
├──────┼──────┼──────┼──────┤
│何厝段3990  │全部        │何厝段4011  │全部        │
├──────┼──────┼──────┼──────┤
│何厝段3994  │全部        │何厝段4002  │全部        │
├──────┼──────┼──────┼──────┤
│何厝段3997  │全部        │何厝段4000  │全部        │
├──────┼──────┼──────┼──────┤
│何厝段3999  │全部        │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印 文 及 署 押  │
├──┼──────────┼──────────────┤
│ 1  │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編號g9至g14 所示「江玉枝」之│
│    │第075670號土地登記申│印文6枚                     │
│    │請書(105 年度訴字第│                            │
│    │73號印文鑑定卷㈠第24│                            │
│    │、25頁)            │                            │
├──┼──────────┼──────────────┤
│ 2  │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編號h6至h11 、h14 、h15 所示│
│    │第075680號土地登記申│「江玉枝」之印文8 枚        │
│    │請書(105 年度訴字第│                            │
│    │73號印文鑑定卷㈠第28│                            │
│    │、29頁)            │                            │
├──┼──────────┼──────────────┤
│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⒈編號d5至d9所示「江玉枝」之│
│    │權設定契約書(105 年│  印文5 枚                  │
│    │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⒉編號D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
│    │卷㈠第10、11頁)    │  公司」之印文1 枚          │
├──┼──────────┼──────────────┤
│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⒈編號a4至a7所示「江玉枝」之│
│    │權設定契約書(105 年│  印文4 枚                  │
│    │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⒉編號A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
│    │卷㈠第17、18頁)    │  公司」之印文1 枚          │
├──┼──────────┼──────────────┤
│ 5  │建物標示清冊(105 年│編號e73 所示「江玉枝」之印文│
│    │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1 枚                        │
│    │卷㈡第20頁)        │                            │
├──┼──────────┼──────────────┤
│ 6  │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⒈編號d1至d4所示「江玉枝」之│
│    │第145820號土地登記申│  印文4 枚                  │
│    │請書(105 年度訴字第│⒉編號D1、D2所示之「永益開發│
│    │73號印文鑑定卷㈠第6 │  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
│    │、7 頁)            │                            │
├──┼──────────┼──────────────┤
│ 7  │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⒈編號a1至a3、a8所示「江玉枝│
│    │第145830號土地登記申│  」之印文4 枚              │
│    │請書(105 年度訴字第│⒉編號A1、A2所示之「永益開發│
│    │73號印文鑑定卷㈠第15│  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
│    │、16頁)            │                            │
├──┼──────────┼──────────────┤
│ 8  │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江玉枝」印文2 枚、「永益開│
│    │登記表(蓋有經濟部中│發有限公司」印文2 枚        │
│    │部辦公室102 年12月31│                            │
│    │日影印專用章,見104 │                            │
│    │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                            │
│    │42頁)              │                            │
├──┼──────────┼──────────────┤
│ 9  │借據(105 年度訴字第│「江玉枝」印文2 枚及署名1 枚│
│    │73號印文鑑定卷㈠第21│、「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 │
│    │頁)                │枚                          │
├──┼──────────┼──────────────┤
│ 10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 │「江玉枝」印文1 枚及「永益開│
│    │(105 年度訴字第73號│發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印文鑑定卷㈠第2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