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立偉於民國105年1月13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威士忌酒與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翌(14)日2時25分許,無照騎簡明正所有供簡立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所。嗣於同年月14日2時30分許,簡立偉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01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2-13、29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臺中市○○○○○○○○○道路○○○○○○○○○○○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14、15、15-16、2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惟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