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第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立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嗣仲信公司發現A 機車於105 年12月27日已過戶予第3 人,始知受騙」,應更正為「嗣仲信公司發現A 機車於105 年12月23日已過戶予第3 人,始知受騙」、犯罪事實欄一㈡「在臺中市某處4 萬元交付現金4 萬元予簡立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交付現金4 萬元予簡立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立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利於(音譯)」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之前案紀錄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詐欺案件罪質不同、行為有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情狀,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購車之意思,僅係當時缺錢即聽從共同正犯「楊利於(音譯)」之指示至車行購車換現金,並確實取得現金共8 萬元,濫用商業交易上之信任關係,並導致仲信公司及怡富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有悔悟之心,且亦和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目的、詐欺所得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之詐欺犯行並取得現金共8 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為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惟此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