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金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金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柯金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河自民國105年8月12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3)日凌
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精誠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交
岔路口時,與吳俊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
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金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俊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
蒐證照片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