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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明龍

      柯金河

      徐啟銘

      紀東誠

      陳美娟

      薛靖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6903、3132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巫明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金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壹副、骰子壹盒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徐啟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東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靖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被告巫明龍、柯金河、徐啟銘、紀東誠、陳美娟、薛靖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明龍、柯金河、徐啟銘、紀東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美娟、薛靖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巫明龍、柯金河、徐啟銘、紀東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美娟、薛靖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巫明龍、柯金河、徐啟銘、紀東誠在相同地點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巫明龍、柯金河、徐啟銘、紀東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巫明龍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0號、99年度易字第2642、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32、16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1年(共2罪)、3月、2月(共58罪)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7、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⑤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柯金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巫明龍、柯金河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其等於前案所犯並非賭博犯罪,並無主觀惡性較重之情,故審酌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巫明龍、柯金河、徐啟銘、紀東誠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陳美娟、薛靖昇因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遭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簽發本票,所為均應予非難,暨斟酌被告巫明龍、柯金河、徐啟銘、紀東誠、陳美娟、薛靖昇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巫明龍、陳美娟、薛靖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巫明龍、柯金河、徐啟銘、紀東誠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獲利,及被告巫明龍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柯金河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啟銘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紀東誠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美娟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薛靖昇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對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4頁),及被告等之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骰子1盒,均係被告柯金河所有供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柯金河供陳在卷(見偵26889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為被告柯金河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於扣案物依卷附資料無從認定為被告等所有,且部分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美娟、薛靖昇強制犯行所取得之告訴人所簽立之7紙本票,據被告陳美娟稱已轉給他人,且被告陳美娟、薛靖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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