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明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明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智銘」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4月間,共同出資成立龍傑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於95年4月21日為設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12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該公司之登記,下稱龍傑公司),由巫明龍擔任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以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其附隨義務。巫明龍明知自95年9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龍傑公司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芊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芊皇公司)進貨,竟基於公司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與「陳智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透過不詳管道,在不詳地點,向芊皇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張,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01萬9675元、營業稅額為30萬984元,全數充當龍傑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再用以申報扣扺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30萬984元。復於上開期間內,明知龍傑公司未實際銷貨予豐彬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豐彬公司)、艾莎流行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則達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則達公司),與「陳智銘」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張、銷售金額總計611萬3391元、營業稅額總計30萬5669元,再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豐彬公司、艾莎流行館及則達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全數向國稅局申報扣扺銷項稅額,而幫助艾莎流行館逃漏營業稅8萬950元(豐彬公司及則達公司為虛設行號,未實際營業,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30萬5669元,應扣除豐彬公司之營業稅額7萬4955元及則達公司之營業稅額14萬9764元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陳稱其為龍傑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服裝批發為營業項目,總共營業了一年多,不曾向芊皇公司進貨,亦未銷貨予豐彬公司、艾莎流行館及則達公司,龍傑公司的發票均是交付予「陳智銘」處理等語,此外,復有證人即龍傑公司稅務代理人,陳勵於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詢問時之談話筆錄及龍傑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之領據影本(中區國稅局卷附件1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2月1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 00000號書函暨所附之龍傑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影本,龍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中區國稅局告發書、龍傑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龍傑公司95年9至10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涉案期間進銷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33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書影本(以上均附於中區國稅局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61 5號、98年度偵字第2433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書影本(參他字第7173號卷內)、財政部臺灣省北部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7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艾莎流行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參偵字第14812號卷內)等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屬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並於98年5月29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係龍傑公司之董事長,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公司負責人,且其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後之規定,其均應「代罰」,則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且既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故當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龍傑公司取得芊皇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陳智銘」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其另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以同一之方式,持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並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核被告就開立龍傑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豐彬公司、艾莎流行館及則達公司,並幫助艾莎流行館逃漏營業稅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陳智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之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共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龍傑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商業,與自稱「陳智銘」之成年男子共謀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向他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犯罪手段平和,幫助逃漏稅額非微,惟考及其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龍傑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月份│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 ├──┼─────┼──┼─────┼────┼────┤ │ 1 │芊皇公司 │9509│PU00000000│ 756391│ 37847│ ├──┼─────┼──┼─────┼────┼────┤ │ 2 │芊皇公司 │9509│PU00000000│ 0000000│ 55110│ ├──┼─────┼──┼─────┼────┼────┤ │ 3 │芊皇公司 │9509│PU00000000│ 898127│ 44906│ ├──┼─────┼──┼─────┼────┼────┤ │ 4 │芊皇公司 │9509│PU00000000│ 809247│ 40462│ ├──┼─────┼──┼─────┼────┼────┤ │ 5 │芊皇公司 │9509│PU00000000│ 559885│ 27994│ ├──┼─────┼──┼─────┼────┼────┤ │ 6 │芊皇公司 │9510│PU00000000│ 808475│ 40424│ ├──┼─────┼──┼─────┼────┼────┤ │ 7 │芊皇公司 │9510│PU00000000│ 492500│ 24625│ ├──┼─────┼──┼─────┼────┼────┤ │ 8 │芊皇公司 │9510│PU00000000│ 592310│ 29616│ ├──┴─────┴──┴─────┼────┼────┤ │總計 │ 0000000│ 300984│ ├─────────────────┴────┴────┤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附表二:龍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月份│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 ├──┼─────┼──┼─────┼────┼────┤ │ 1 │豐彬公司 │9509│PU00000000│ 403341│ 20167│ ├──┼─────┼──┼─────┼────┼────┤ │ 2 │豐彬公司 │9509│PU00000000│ 466888│ 23444│ ├──┼─────┼──┼─────┼────┼────┤ │ 3 │豐彬公司 │9510│PU00000000│ 318246│ 15912│ ├──┼─────┼──┼─────┼────┼────┤ │ 4 │豐彬公司 │9510│PU00000000│ 310646│ 15532│ ├──┼─────┼──┼─────┼────┼────┤ │ 5 │艾莎流行館│9509│PU00000000│ 619000│ 30950│ ├──┼─────┼──┼─────┼────┼────┤ │ 6 │艾莎流行館│9509│P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7 │艾莎流行館│9510│P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8 │則達公司 │9509│PU00000000│ 324241│ 16212│ ├──┼─────┼──┼─────┼────┼────┤ │ 9 │則達公司 │9509│PU00000000│ 423912│ 21196│ ├──┼─────┼──┼─────┼────┼────┤ │ 10 │則達公司 │9509│PU00000000│ 632321│ 31616│ ├──┼─────┼──┼─────┼────┼────┤ │ 11 │則達公司 │9509│PU00000000│ 298734│ 14937│ ├──┼─────┼──┼─────┼────┼────┤ │ 12 │則達公司 │9509│PU00000000│ 522837│ 26142│ ├──┼─────┼──┼─────┼────┼────┤ │ 13 │則達公司 │9510│PU00000000│ 502541│ 25127│ ├──┼─────┼──┼─────┼────┼────┤ │ 14 │則達公司 │9510│PU00000000│ 290684│ 14534│ ├──┴─────┴──┴─────┼────┼────┤ │總計 │ 0000000│ 305669│ ├─────────────────┴────┴────┤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