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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弘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卷第34、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30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恐嚇取財共3罪)、1年8月(詐欺共3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恐嚇取財、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40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詐欺共10罪)、1年11月(恐嚇取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5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卷第22頁);又被告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其飲酒騎車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下,經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陳弘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洲前因多次恐嚇、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39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自105年2月29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3月1日)凌晨2時許
    ,在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與民族路附近某處飲用洋酒半瓶後
    ,於同日下午2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
    同日下午2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
    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