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信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違法行為,仍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受託寄藏子彈之數量僅有2顆,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以本案寄藏之子彈另犯他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