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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有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第8 行「在不詳網路咖啡店」補充為「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不詳網路咖啡店」,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員警臨檢盤查而查獲,員警雖知悉被告係毒品行方不明人口,惟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下,被告自承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朱皓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業
    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2月27日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9 號、
    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乙○○猶未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 年3 月30日19時許,在不詳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 日19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肯特城網咖店內,為
    警盤檢後同意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
      員警所採集編號第K10519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
      ,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5日所出具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K 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執行,本件為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白」之
    人,然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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