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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665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芬納西泮(Phenazepam)之檸檬茶包10包(檢驗前淨重91.1588 公克、純度<1 %)」等語部分,均補充更正為「微量第3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 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 )、微量愷他命(Ketamine)、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之檸檬茶包10包(合計驗前淨重為91.1588 公克,純度<1 %,合計驗餘淨重為70.1694 公克)」。

㈡證據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參見警卷第6 、2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另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即含微量第3 級毒品,詳如【附表】所示),雖經檢測後因純度低於1 %,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而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被告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扣案【附表】所示含微量第3 級毒品之檸檬茶包10包,既應與被告持有同屬第3 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所示之物)合併計算,自不影響其成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附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推動禁毒保健政策,竟非法持有前開第3 級毒品,且持有數量非低,已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之刑罰標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查無被告有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3 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4 月19日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 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3 、4 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 、4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 、4 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 、4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 、4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得第3 級毒品即【附表】所示之物,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諭知沒收。另扣案K 盤1 個、夾鏈袋1 包、空罐4 瓶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3 級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3 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合計驗前淨重為貳拾貳點壹捌零伍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貳拾貳點壹壹壹壹公克,合計純質淨
    重為貳拾點貳肆柒捌公克)。
二、含微量第3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
    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微量
    愷他命(Ketamine)、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微
    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之檸檬茶包拾包(合計驗前淨重
    為玖拾壹點壹伍捌捌公克,純度<1 %,合計驗餘淨重為柒
    拾點壹陸玖肆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65號
    被    告  李俊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晚上9 、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KK網咖店對面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4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
    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及含有微量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
    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硝甲西泮(Ni
    metazepam )、芬納西泮(Phenazepam)之檸檬茶包10包(
    檢驗前淨重91.1588 公克、純度<1 %),李俊宏乃據以持
    有、施用。嗣於104 年9 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李俊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
    東路3 段與德芳路3 段交岔路口附近,見員警執行路檢攔查
    ,乃將車輛停放路邊後下車逃逸,員警見狀加以追捕,當場
    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李俊宏所有純質淨重共20.2478 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李俊宏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
    分,另由警局依法裁罰中)、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 inone、
    Methylone 、bk-MDMA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芬
    納西泮(Phenazepam)之檸檬茶包10包(檢驗前淨重91.158
    8 公克、純度<1 %)、K 盤1 個、夾鏈袋1 包、空罐4 瓶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及檸檬茶包10包,經
    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20.2478 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
    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硝甲西泮(Nimetaze
    pam )、芬納西泮(Phenazepam)(檢驗前淨重91.1588 公
    克、純度<1 %),此有該院104 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類、MDA 、MDMA、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大
    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另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則呈陽性
    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
    無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李俊宏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
    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芬納西泮(Phenazepam)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
    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硝甲
    西泮(Nimetazepam )、芬納西泮(Phenazepam)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純質淨
    重20.2478 公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芬納西泮(Ph
    enazepam)(檢驗前淨重91.1588 公克、純度<1 %)之檸
    檬茶包10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之無正當
    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罪嫌,惟查,扣案之檸檬茶包10包,
    經送檢驗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份,此有上開鑑驗書
    可證,另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應由警局依法
    裁罰,並未構成刑事犯罪,是報告意旨顯有誤解,惟上開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芳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