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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綠園道內與其女友即少年許○潔(88年2月生,真實年籍詳卷)爭吵,因其等吵架聲音過大,妨害安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甲○○與乙○○據報而前往現場,依法執行社會治安之查察職務時,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對執行上開職務之警員甲○○及乙○○辱罵稱:「你他媽的」、「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嗣經警依法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許○潔及其父許○勝(真實年籍詳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許○潔部分:見警卷第5-6頁;許○勝部分:見警卷第7-8頁),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1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本案係警員甲○○、乙○○接獲報案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上揭綠園道內,執行巡邏之勤務時,被告以「你他媽的」、「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辱罵執勤警員之情,核諸被告為上揭辱詞當時,係因不滿上揭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而起,堪認被告所為該等言語已具針對性;又核諸上揭言詞內容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辱罵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他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上揭警員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等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詞無訛,足認被告於上揭警員執行勤務時,當場對其等辱罵上揭言詞,核與侮辱公務員之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對警員甲○○與乙○○等2人以上開言詞辱罵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其被害之法益同為國家法益,侵害單一法益,揆諸上開意旨,應認係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竟僅因與女友爭吵,一時情緒失控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與乙○○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誠屬漠視法令之舉,被告守法觀念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為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0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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