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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0月18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自稱為賽德克族原住民(惟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原住民身分註記,附此敘明),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卷第9、35頁);又被告曾有前述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 月2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8日19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海飯店」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9
    日8 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104880 )及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在
    卷足憑。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芳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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