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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鴻儒

      陳月桃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鴻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月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鴻儒與陳月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年中某日起至104 年7 月間某日為警查獲時止,推由陳月桃以自己名義,負責出面向不知情之何炳輝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負責在上址料理餐點供賭客食用、打掃環境、招攬賭客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賭客間之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為賭具,由4 人輪流聚賭,一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臺50元,賭客每賭4 圈,陳月桃、楊鴻儒即可抽得500 元之抽頭金,由陳月桃分得其中200 元,楊鴻儒則分得剩餘之300 元。嗣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賴光雄失蹤案,循線至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查訪搜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月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正反面);訊據被告楊鴻儒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係介紹陳月桃向何炳輝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但是陳月桃在該處經營麻將賭場,與伊無關,抽頭金都是陳月桃自己收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第129頁)。

㈡經查,證人即賭客陳泰昆證稱:楊鴻儒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經營賭博麻將,後來換成陳月桃主持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證人即賭客何森貴證稱:伊是到楊鴻儒在青仔巷內承租的房子內打麻將,該處是由楊鴻儒經營,但後來都是陳月桃在打理一切事情,負責煮東西給賭客吃,每4 圈麻將抽頭5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94頁反面)。證人即賭客林水宏證稱:楊鴻儒經營的麻將賭場是在烏日區青仔巷朝天宮左邊一條小巷子底,伊、陳泰坤、賴光雄、何森貴都有在該處打麻將。陳月桃在該麻將賭場工作,負責找賭客及煮餐點給賭客食用。每4 圈麻將抽頭500 元,陳月桃分得其中200 元,楊鴻儒分得其餘3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94頁)。證人即賭客高崧棱證稱:伊是於103 年5 、6 月間,經朋友介紹到楊鴻儒經營的賭場打麻將。楊鴻儒本來是在他住處經營賭場,後來改到附近一處租屋處,陳月桃負責在該處煮東西給賭客吃。伊到該處打麻將時,每4 圈麻將楊鴻儒抽400 元,但楊鴻儒與陳月桃怎麼朋分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第96頁)。證人陳坤成證稱:伊知道楊鴻儒是在青仔巷經營賭博麻將,是向何柄輝承租的,楊鴻儒有僱用陳月桃去那裡煮飯給打麻將的賭客吃,並請陳月桃幫忙看顧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證人何炳輝證稱:當初是楊鴻儒及陳月桃一起對伊表示要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處所,月租金6,000 元,都是由陳月桃拿給伊,伊有到過該處打麻將1 、2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對照前揭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互核相符,核與被告陳月桃於偵查中結證稱:楊鴻儒本來提供住處供賭客打麻將,後來因為楊鴻儒認為其目前仍在假釋中,觀護人會常去他家找他,所以在103 年中旬,要求伊以伊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處所,供作不特定人打麻將的處所,伊負責在該處所煮飯給賭客吃及打掃環境,每打4 圈麻將,楊鴻儒會給伊200 元,不特定賭客在該處都打200 元底、50元1 檯的麻將,每4 圈抽頭5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04 頁),亦屬一致,足認其等所陳述,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鴻儒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被告陳月桃之任意性自白,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鴻儒、陳月桃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 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 條及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是核被告楊鴻儒、陳月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鴻儒、陳月桃自103 年年中某日起至104 年7 月間某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1 罪。再被告2 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1 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楊鴻儒前有偽造有價證券、搶奪等犯罪前科,被告陳月桃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經營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行為殊不足取;衡以被告楊鴻儒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陳月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斟酌被告2 人經營賭場時間之久暫、獲利多寡及分工情形;再被告楊鴻儒自述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陳月桃自述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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