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銘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8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銘祥自民國104 年11月6 日晚上6 時許至7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和街與軍功路交岔路口時,因刻意迴避處理車禍之員警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李銘祥(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犯罪事實詳細訊問被告,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下列所示證據佐證,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警卷第3 頁、第7 至8 頁、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油漆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單親,獨力扶養1 名國小2 年級之子,另被告母親為身心障礙,被告係家庭經濟來源,原審判決非被告所能負荷,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之量刑,係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以及被告犯罪之主觀犯意、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狀況等,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理由雖指陳其係單親、需扶養子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經濟無法負荷,惟被告之家庭狀況,既已經原審予以斟酌,且僅屬量刑之眾多因素之一,被告家庭若陷於急難情狀,係應尋求社會福利系統予以協助之問題,亦難使本院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況被告於89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又再次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本案發生前之104 年8 月19日再次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93 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則被告多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恪遵法律,深切悔悟,竟再度犯相同之酒駕犯行,所為實已不該,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