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世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送達,並經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在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算,且本件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按諸前揭說明,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即應於107年3月30日為之。詎被告遲至107年4月1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並經該監獄於107年4月20日送達於本院,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