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寶
- 選任辯護人
-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於民國104年7月2日晚上9時48分許,徒步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至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港埠路1段交岔路口,欲穿越文昌路,其原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行走在自行車穿越道線穿越道路,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少年王○欽(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原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少年王○欽機車因而撞擊被告陳寶,告訴人少年王○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挫傷瘀傷腫約3×3公分、右下肢多處擦挫傷8×4公分及0.8×1公分、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寶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非謂當調解不成立之時間仍在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者,告訴人仍得放任該告訴期間之逾期,再於其後隨時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否則豈不失告訴期間立法之本旨,將使被告永無寧日,自非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少年王○欽於104年7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於104年9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梧棲小隊轉介向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104年10月8日調解結果,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始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5年3月8日梧區民政字第105000399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梧棲區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紙(偵卷第4至6、8至10頁)在卷可佐。告訴人未於104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於105年1月1日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告訴,仍放任告訴期間逾期,遲至105年3月3日始向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按諸前揭說明,自不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否則無異容任告訴人得徒憑己意無限制延長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顯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有違。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提出指訴時,雖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惟其前於104年9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轉介向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4年10月8日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並經告訴人聲請移送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本件既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5年3月8日移送偵查,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應認業於104年9月12日提出告訴,並未逾期等語,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復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