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8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治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56 號卷第15頁正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陳治平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黃金龍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雖有下車短暫停留與告訴人交談,然即駕駛車輛離去現場,固值非難,惟被告於肇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存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994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且告訴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卷第15頁正面),堪認被告深知過錯而有悔意,又衡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而有危急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為車輛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較能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量以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陳治平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碰撞而受有相當之傷害,雖有下車短暫停留與告訴人交談,卻未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顧,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為趕赴上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5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56 號卷第15頁正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7928號以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7月20日,其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56號卷第15頁正面),堪認其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日後知所警惕,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44號
    被      告  陳治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9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東區自由三街與南京路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陳治平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
    ,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金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3378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亦因疏未
    減速慢行,而與陳治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黃金龍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治平於
    肇事後,雖有停在現場與黃金龍交談,惟並未下車查看陳治
    平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反而另行起意,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向警
    方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通知陳治平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治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一)、(二)│                          │
 │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 │                          │
 │    │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                          │
 │    │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
 │    │事逃逸追查表、車禍現場│                          │
 │    │暨車損照片33張        │                          │
 ├──┼───────────┼─────────────┤
 │四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
 │    │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受有鎖│
 │    │                      │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
 │    │                      │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請予以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