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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94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陳易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欄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本院99年度沙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拘役50日),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9948號
    被      告  陳易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宏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自105年3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55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之小路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於同日21時22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2MG/L,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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