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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弘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弘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騎乘在江弘裕所駕駛車輛之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雙方發生碰撞」,應更正為「騎乘在江弘裕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因發現前方路口停有其他貨車,且有人站立貨車旁,為閃避人車而減速往左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雙方發生碰撞(洪郁喬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身與江弘裕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江弘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洪郁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孫秀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僱於怡饗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配送營養午餐至各學校,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洪郁喬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37號
    被      告  江弘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弘裕(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僱於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怡饗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以駕駛車輛配送營養午餐至各學校為附隨業務,為從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配送營養午餐至臺中市豐原區之合作國小。嗣於同日上午10
    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
    郁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騎乘在江弘裕所駕駛車輛之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致雙方發生碰撞,洪郁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郁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弘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洪郁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
    之刑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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