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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吳幸芬許芳瑜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弘裕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江弘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弘裕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駕車與告訴人洪郁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主要係告訴人發現前方路口停有其他貨車,且有人站立貨車旁,為閃避人車而減速往左行駛,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雙方發生碰撞,伊並非造成此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判決量刑過重。又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於伊符合緩刑情形時,給與伊緩刑機會,請求宣告緩刑。

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受僱於怡饗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配送營養午餐至各學校,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又原判決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及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復於調解程序時稱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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