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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瑜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至第3 列所載「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至重慶路、河南路口時」,應更正為「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重慶路、河南路口時」;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至第7 列所載「自後方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由靳殿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適有靳殿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以致黃宏瑜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追撞靳殿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卻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有不當,並衡以被害人受傷範圍及損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26號
    被      告  黃宏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瑜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往河南路
    方向行駛至重慶路、河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夜間雨天有照明
    、濕潤、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自後方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由靳殿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靳殿甲受有頸部扭傷、疑似腦
    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靳殿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黃宏瑜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靳
    殿甲發生車禍,且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令告
    訴人因而受傷等節均坦承不諱,而上開犯罪事實,另據證人
    即告訴人靳殿甲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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