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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葳張德寬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峻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豪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屯路與昌平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北屯路段繪設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林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漏載為YAC- )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偏向右轉而閃避不及,該機車左側車身與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佳穎因此車禍,受有左肘部及足踝擦傷及挫傷。詎吳峻豪駕駛上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雖有下車查看情況,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林佳穎同意,即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現場,並返回家中(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5月18日與告訴人林佳穎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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