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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丞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丞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彭丞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79、99、365、380號裁定不付審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3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其友人陳柏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0日晚上8時許,經其父彭發生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124公克,驗餘淨重0.0948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彭丞賢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124公克,驗餘淨重0.0948公克)、吸食器1組。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2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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