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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鍾堯航

原告
李玗薇
被告
張涵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網路連結至「FACEBOOK」(即臉書)網頁,以其暱稱「張澐澐」之帳號,在原告之妹李歆婕所申請臉書帳號動態時報上,以留言之方式,公開發表:「妳們大的兩姊妹當初在碰毒品的時候,我家人並沒有放棄過妳們!」等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影射原告曾施用或接觸毒品,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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