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鈞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鈞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與另案定執行刑後,於105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凌晨2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6日晚上11時45分許,詹鈞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車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再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