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顯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顯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29、3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8月4日澄高字第105256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曾宇生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廖顯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34頁)。
二、爰審酌被告廖顯財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曾宇生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顯非可取,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而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25萬8千元,致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廖顯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財與曾宇生係鄰居,2人於民國105年2月10日晚上9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廖顯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宇生,
致其受有頭皮之挫傷、背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曾宇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宇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