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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佑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佑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4日13時40分許,周佑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謝佩琳及曾健益行駛在南投市區,周佑年因見警察巡邏車隨即將車掉頭並駛入南投市○○路000 號康壽國小前停車場,警方因其形跡可疑即以連線電腦查詢周佑年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發現該車車主謝佩琳是毒品調驗人口,隨即上前欄查,並在同車乘客曾健益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及吸食器等物,嗣經周佑年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周佑年於90年8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於92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復又分別於93、99、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遭法院科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4 年7 月30日原始編號0000000A1號(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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