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登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32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登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至第14列所載「將該部機車交由不詳機車行處置」,應更正為「將該部機車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登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93號卷第12頁反面)」。
二、核被告黃登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明知無支付車款能力,卻以詐術使被害人信其有履約能力而交付機車一輛予被告,被告隨即持之處分變賣得款新臺幣5萬元,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供稱欲周轉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93號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既未經扣案,亦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23153號
被 告 黃登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翊明知其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且自己無
力支付機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泰興車行」內,向該車行負責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牌照號碼MEG-91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
金為8 萬2500元,分12期付款,每月1 期,每期支付6213元
,並填寫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所印
製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由泰興車行交付遠
信公司申請代為支付價金,遠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
認黃登翊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付款意願,因而核准撥款予泰
興車行,並受讓前開債權,泰興車行隨即將上開機車交付黃
登翊。詎黃登翊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5 年4 月底起至105
年5 月初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以5 萬元之代價,將該部
機車交由不詳機車行處置,且均未繳納機車貸款款項,遠信
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登翊於偵訊│被告有取得上開機車,並未│
│ │中之供述。 │繳納機車貸款,已將該部機│
│ │ │車過戶他人;而被告原本已│
│ │ │有牌照號碼K7C-627 號普通│
│ │ │重型機車,現仍在使用中等│
│ │ │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蔡明德│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訊時之指訴。│ │
├──┼────────┼────────────┤
│ 3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被告佯稱將支付分期款項予│
│ │書暨約定書。 │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事實。 │
├──┼────────┼────────────┤
│ 4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詐欺取得上開機車之事│
│ │。 │實。 │
├──┼────────┼────────────┤
│ 5 │公路監理加值服務│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於 │
│ │網機車車籍資料。│105 年5 月24日,移轉登記│
│ │ │予他人之事實。 │
├──┼────────┼────────────┤
│ 6 │應收帳款明細。 │被告自105 年5 月22日起,│
│ │ │均未繳納機車貸款款項之事│
│ │ │實。 │
├──┼────────┼────────────┤
│ 7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公司向被告催收機車│
│ │。 │貸款款項之事實。 │
├──┼────────┼────────────┤
│ 8 │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業已將上開牌照號碼 │
│ │ │MEG-9192號普通重型機車過│
│ │ │戶予他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