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74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信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出版書籍之真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在高叡繹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佯稱可以為高叡繹排版、出版書名為「天醫點化」書籍,並約定出版及印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共出版2000本,致高叡繹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交付定金3 萬元,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19萬42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周信宏未出席新書發表會並交付約定之書籍,且經高叡繹多次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叡繹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信宏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叡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另有天醫點化書籍製作合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天醫點化新書發表會海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智識健全,明知無出版書籍之真意,卻仍向告訴人佯稱於可為其出版書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2萬4200元,其行為實非可取,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仍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對於被告量刑沒有意見,及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學歷、離婚,家有母親、弟弟,育有一子女由女友照顧,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詐欺罪之不法所得22萬4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高叡繹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則被告需依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檢察官又將依刑事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