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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子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子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愷他命驗餘淨重肆拾肆點壹零陸玖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愷他命驗餘淨重陸點柒肆陸叁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壹支(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柒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現場圖各1紙(偵卷第35至37、39、47、4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幀(偵卷第50至5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內含白色結晶之透明塑膠瓶罐1瓶、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愷他命送驗淨重44.1243公克、純度94%、純質淨重41.4768公克、驗餘淨重44.1069公克;內含白色結晶之透明塑膠瓶罐1瓶,愷他命送驗淨重6.7519公克、驗餘淨重6.7463公克;香菸1支,愷他命送驗淨重0.8139公克、驗餘淨重0.807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偵卷第73、74頁)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K菸盒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25192號
    被      告  王子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拉
    比夜店,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加以持有,欲供自己施用。嗣於104年10
    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大德街與進化北路口,
    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
    44.90公克)、愷他命1瓶(含瓶重13.40公克)、愷他命香
    菸1支及K菸盒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扣案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
    檢出愷他命成分(其中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4.1243公克
    ,純度94.0,純質淨重41.4768公克;另愷他命1瓶,送驗淨
    重6.7519公克,驗餘淨重6.7463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送
    驗淨重0.8139公克,驗餘淨重0.8076公克,本署104年毒保
    字第89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此有該院104年11月2日
    、10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
    愷他命1瓶、愷他命香菸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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